遼寧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由80601單位發布了遼寧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

【發布單位】80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27
【生效日期】1988-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原則
第三章 管理許可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施行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物價、財政、審計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本系統執行本條例的情況負責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管理原則
第四條經營性收費,是以盈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性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按提供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加稅金和合理利潤確定。
第五條事業性收費,是從事非盈利性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其收費標準,應依據財政撥款情況和提供服務支出的費用合理確定。
第六條行政性收費,是國家機關為實施社會、經濟、技術管理所收取的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根據實際支出從嚴掌握合理確定。核發的各種證件、標誌、牌照、執照,可以收工本費。
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和業務不準收費。
第七條事業性、行政性收費的收入,必須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對事業性、行政性收費收入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罰款、沒收財物,是有處罰權的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經濟管理部門對違法違章當事人的經濟處罰。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施行罰款和沒收財物。
罰款、沒收財物,必須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執行。
對罰沒收入的管理,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經營性收費使用的票據,按照《遼寧省統一發票管理辦法》執行。事業性、行政性收費和罰款、沒收財物使用的票據,除國家統一規定的以外,按照省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管理許可權
第十條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分級管理。
經營性收費分級管理目錄,由省物價部門和省物價部門授權市物價部門制定,並報上級物價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事業性、行政性收費分級管理目錄,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省物價部門、省財政部門授權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並報上級物價、財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增加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分別報經同級物價部門或者同級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准。增加重要的收費項目或者調整重要的收費標準,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政府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市轄區及鄉、鎮人民政府不得規定行政性收費。
核發各種證件、標誌、牌照、執照確需收取工本費的,分別由省、市物價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事業性、行政性收費,收費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無證不準收費。
《收費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省、市、縣管理的經營性收費項目,需要改為市場調節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物價部門批准,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收費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政府物價、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罰款、沒收財物,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外,任何機關不得自行規定經濟罰則。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對下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項目和調整的收費標準以及規定的經濟罰則,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上級物價、財政部門可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或撤銷。
對物價部門或者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准、制定的收費項目和調整的收費標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對其他部門、單位、個人擅自收費、提高收費標準、規定經濟罰則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物價、財政部門應當予以糾正或撤銷。
第十五條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的,被收費、罰沒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付,並有權檢舉、揭發。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收費收入、罰沒收入,物價、財政部門有權責令責任者全部退還交納單位和個人,無法退還的,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七條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或者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事跡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財政、審計部門按分工管理許可權,比照違反物價法規、財政法規的有關處罰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製定、增加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不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三)挪用或侵占事業性、行政性收費收入的;
(四)擅自規定罰款、沒收財物的;
(五)截留、侵占罰沒財物的;
(六)收費、罰沒財物不使用規定票據的。
對有上列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及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二十條物價、財政、審計部門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經濟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物價、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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