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1998-11-19
【生效日期】1998-11-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11月1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保證罰沒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罰沒收入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財政部[86]財政預字第228號)、《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級以下(含市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刑罰和行政處罰,收繳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罰沒財物是指執法機關依法實施刑罰、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課以的罰金和處以的罰款,沒收的非法財產、物資。
本辦法所稱贓款贓物是指執法機關依法處理貪污、盜竊、詐欺、行賄受賄等案件,依法收繳的單位和個人非法占有的財產。
第四條罰沒收入屬於財政收入,必須按照規定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五條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予刑罰或者行政處罰的,要依法處罰;課以罰金或者處以罰款,必須嚴格按標準執行;沒收財產或者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追 繳贓款、贓物時,應當如數追繳。
第二章 罰沒財物收據
第六條執法機關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取罰沒財物、暫扣物資及贓款、贓物等行為以及拍賣處理部門拍賣銷售罰沒物資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代收收據、物資、現款扣留收據、沒收物資收據和罰沒物資出售收據等罰沒收據。
第七條罰沒收據實行逐級發放,縣(市)、區財政部門到市財政部門購領,各級執法機關使用的罰沒財物收據,由執法機關單位財務部門統一到同級財政部門領取。
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使用的罰沒財物收據,由行政機關到財政部門領取,受委託的組織到行政機關領取。
第八條執法機關到財政部門領取罰沒收據時,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供設定處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執法執罰票據領購證》,持證令取罰沒收據。
第九條各級財政部門對執法單位領取的罰沒收據實行年清年結制度,當年發出、年末收繳,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罰沒款收據除外)。
第十條罰沒收據必須在規定的範圍和合法項目中使用,不得轉借、轉讓。執法機關必須加強罰沒收據的管理,設立罰沒收據使用管理台帳,按期將已使的用罰沒收據存根送交財政部門核驗,隨時接受財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章 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處理
第十一條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罰沒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除應予歸還個人和原單位外,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案件需移送有關單位處理的,罰沒財物、暫扣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移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於隨案移送的罰沒財物、暫扣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各執法機關應當應認真辦理交接手續(必要時拍照),謹防財產流失。
第十三條執法機關對罰沒物資、追回贓物應當加強保管,建立物資保管備查帳,按月編制登記表,詳細登記各項財物的名稱、數量、規格、質量等情況(必要時拍照),於每月初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結案沒收的物資和贓物,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執法機關單位財務部門集中上繳同級財政。財政部門應當認真辦理交庫手續,開具“罰沒物品收繳單”,移送指定的拍賣企業、國有商業企業、財政倉庫處理。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根據收繳物資的性質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國家規定可自由流通、買賣的財物,由財政部門委託國有商業企業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或者委託財政倉庫變價處理;對沒收的房地產、大宗物資、車輛等由財政部門委託指定的拍賣企業拍賣。
(二)國家專管機關管理或者專管企業經營的物品,如金銀、有價證券、外幣等,由財政部門交專管機關和專營企業收兌或者收購。
(三)國家保護的各類文物,珍貴、瀕危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由財政部門無償移交文物等專管機關,由專管機關按照規定處理。
(四)沒有使用價值應予銷毀的物品及具有政治性、破壞性的物品,由執法機關報財政部門審核備案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委託指定的拍賣企業、國有商業企業拍賣銷售沒收物資,委託代理人負責代辦沒收物資的拍賣、銷售手續,應當與拍賣人、售貨人或者代理人簽定書面委託拍賣契約、售貨契約或者代理契約。
第十七條拍賣、出售罰沒物資必須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罰沒物資出售收據》,其拍賣、變價收入作為罰沒收入如數上繳國庫,按照規定免徵各項稅收。對拍賣機構從中收取的手續費以及經營單位購入罰沒物資再銷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稅。
第十八條委託拍賣企業、國有商業企業、財政倉庫拍賣或銷售沒收物資,必須經財政部門指定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
文物等專管物品,經專管部門鑑定後可公開出售的,也應當按照上款規定,委託評估機構作價。
第十九條指定的拍賣企業、國有商業企業、財政倉庫應當建立健全物資保管、銷售核算制度,定期編報罰沒物資銷售情況報表,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執法機關當場收繳的不宜保存的沒收物資,可當場變價處理,變價處理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沒物資出售收據,其實現的變價款應自收款之日起二日內上繳執法機關財務管理部門,不得私存私放。
第四章 罰沒收入的繳庫
第二十一條罰沒收入的繳庫,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款,實行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由委託的代收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代收並及時上繳國庫。
(二)尚未實行票款分離的執法機關對收繳的罰沒款及不宜保管的沒收物資的當場變價款,單位財務部門應當在3日內上繳國庫。對零星收入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每15日上繳一次。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
(三)拍賣企業、國有商業企業、財政倉庫應當自拍賣或者銷售罰沒物資成交後3日內,將變價款繳入委託財政部門同級國庫。
第二十二條辦理罰沒收入繳庫應當填寫一般繳款書。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執法機關罰沒和暫時扣留、封存的物資的運輸、倉儲、整理費用,案件偵察、調研費用,協助辦案單位的辦案費用,案件告發人(不包括案件管轄單位的職工)的獎金和農村鄉鎮等集體所有制單位協助破案的獎金等均納入預算,由執法機關申請,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撥付。執法機關不得挪用罰沒收入用於以上項目的開支。
執法機關申請案件告發人獎金和農村鄉鎮等集體所有制單位協助破案的獎金,應當提供案件舉報人和協助破案單位的有關情況,經財政部門核實後按照有關規定撥付獎勵資金。執法機關對財政核撥的案件告發人的獎金,應當如實支付案件告發人,不得留用。
第二十四條對需要落籍、變更產權的罰沒物資,如車輛、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憑財政部門的《罰沒物資出售收據》方可辦理。
第二十五條執法機關收繳的財物,經確認為無主的,參照本辦法有關條款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