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收繳處理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決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為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的管理,嚴格糾正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有力地懲處違法犯罪,促進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作如下決定:
一、各級公安機關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嚴禁擅自製定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擴大罰款許可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屬單位和工作人員下達罰款指標。
二、公安、檢察、審判機關依法收繳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時,經辦人與被收繳人對收繳的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應噹噹麵點清,開具由縣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並開列清單。收據和清單須由經辦人和被收繳人簽名或蓋章。
對收繳的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不得損壞或丟失。
三、公安、檢察機關收繳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被收繳人的贓款贓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隨案移送。
應隨案移送而不移送贓款贓物的,受案機關有權拒絕受理。由此產生的後果,由移送機關負責。
四、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收繳的罰沒款、沒收物資變價款和贓款、贓物變價款,均應依照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五、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沒收的物資和追回的贓物,均應依照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一律不得自行拍賣。
財政部門對於上繳的沒收物資和贓物,要會同有關部門作價交指定商業部門按正常銷售渠道處理。
六、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按規定應當上繳的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一律作為“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不得隱瞞、截留、坐支。
各級財政部門對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辦案經費應予以保證。
七、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吞、私分、挪用、調換收繳的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也不得為他人非法占有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提供方便。
八、各級公安、檢察、審判機關要認真貫徹執行本決定。對違反本決定的,應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執行本決定的監督。對違反本決定的行為,不依法認真檢查、處理的,應當追究經辦人員和主管領導人員的責任。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加強法律監督,切實保障本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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