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

200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2月01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
(200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財政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防止國家財產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罰沒財物,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下統稱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沒收的財物和違法所得。
本條例所稱扣押財物,是指執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扣留的款項和物品以及決定取保候審、暫緩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證金。
第三條 本省行政轄區內執法機關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財政部門負責全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財政、財務隸屬關係,負責管轄範圍內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和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及時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
執法機關應當實行罰沒和扣押財物收繳與保管相分離,並加強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財務核算,設立專門賬冊,建立驗收、保管、移交、上繳和對賬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調換、私存、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
第二章 罰沒財物管理
第七條 執法機關應當在國家和省財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將罰沒款以及罰沒物品的變價款,按照預算級次分別上繳中央、省、市(行署)、縣(市、區)財政。
第八條 執法機關收繳罰沒物品應當詳細填寫罰沒物品上繳清單,在十五日內報送財政部門。
第九條 依法收繳的罰沒物品,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買賣的物品,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共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但價值不超過一千元人民幣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執法機關參照市場價格及時處理;
(二)國家專管、專營的物品,由專管機關或者專營企業收兌或者收購;
(三)國家和省保護的各類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等,由執法機關無償移交文物、野生動植物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禁品、無使用價值的物品,由執法機關在財政部門監督下組織銷毀;需要特殊處理的,報財政部門備案後移交國家指定的機構處理;
(五)對人身、財產安全和環境不構成危害的偽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價值的,經過相應技術處理後,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公開拍賣或者移交有關部門用於慈善、救災等公益用途。
第十條 需要暫時保管的罰沒物品,由財政部門建立罰沒倉庫集中管理;未建立罰沒倉庫的,由執法機關代管。
第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作為證據使用的罰沒財物,應當上繳財政的,在結案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和財政部門對公開拍賣和其他需要確定其價值的罰沒物品,應當委託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第十三條 在拍賣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罰沒物品時,執法機關應當提供罰沒物品收據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並同時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或者船舶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或者船舶執照,或者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未取得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有效證件的,執法機關應當提供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未取得上述證件的證明。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可以憑罰沒物品出售收據和相關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不得將罰沒財物坐抵辦案經費。執法機關的辦案經費,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核撥。
省級執法機關在管轄範圍內直接辦理、組織辦理、委託或者指定下級執法機關辦理的重大案件辦案經費,由省財政部門核撥,其依法收繳的罰沒財物,應當上繳省財政。
第三章 扣押財物管理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依法扣押財物,應當向當事人當場出具扣押文書和扣押財物清單,並告知被扣押人應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對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財政罰沒倉庫代保管,但不得將扣押物品交給經營單位保管。
執法機關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因保管扣押物品發生的費用,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核撥。
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對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機動車輛和船舶、貴重電器和通訊器材以及房屋等,應當按季度將扣押財物清單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扣押款應當及時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執法機關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條 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銀行收取和保管保證金,案件承辦人員不得直接收取。
執法機關對依法退還或者決定沒收的保證金,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銀行如數退還或者上繳財政。
第二十條 扣押財物經依法確認應當退還當事人的,執法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領取,並出具扣押財物返還清單;自通知送達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未領取的,應當視同無主財物上繳財政。
扣押財物依法在執行程式中抵債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扣押財物被依法收繳的,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罰沒財物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罰沒財物、扣押財物以及銀行等代收機構代收罰款和保證金時,應當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含罰沒和扣押財物清單,下同),並真實、準確和完整地填寫票據內容。
國家對扣押財物清單有特殊規定的,有關執法機關應當將清單樣式報送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向執法機關無償提供票據。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票據的管理,建立領用、保管、繳銷制度,保持票據存根完整。票據存根應當納入單位會計檔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 票據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機構使用的代收票據除外。
執法機關應當將已使用的票據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據,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期限繳回,由財政部門登記銷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法機關應當如實提供賬冊、報表和票據等有關資料。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票據的領用登記和核發制度,對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省財政部門根據專項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市(行署)、縣(市、區)財政部門,對實行垂直管理的執法機關的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審計、監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同時給予舉報人適當物質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
(一)未實行罰沒和扣押財物收繳與保管相分離或者未建立財務統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罰沒物品上繳清單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扣押清單備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寫票據的。
第三十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責令調整有關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罰沒財物,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罰沒和扣押物品損毀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調換、私存、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或者預算級次上繳罰沒財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上繳被依法收繳的扣押財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的;
(六)未向當事人出具票據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將扣押財物退還當事人的。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執法機關上繳的罰沒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損毀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挪用罰沒和扣押財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罰沒物品的;
(四)未按照規定審核、發放票據或者有償提供票據的;
(五)對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不力,造成財物流失的;
(六)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執法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中侵犯當事人的財產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應當上繳財政的無主財物和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2日下午,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上次審議中提出的意見,修改後的條文更具操作性。同時組成人員又提了幾條新的修改意見。會議期間,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再次進行了修改。13日下午,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五項中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實體規定表述不一致,建議作相應修改。為此刪去了第三十條第五項中的“保管”字樣。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表述不夠精確,容易引起歧義。為此,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保證金與扣押財物性質不同,是否納入本條例調整範圍值得研究。經研究認為,保證金與扣押財物的確存在一定的區別,但也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和聯繫。從現實情況來看,保證金的管理存在問題較多,而且缺乏明確的、強有力的監管機構,考慮到保證金的處理結果同財政部門有直接關係,單制定法規的必要性也不大,所以還是把它納到調整範圍內來為好。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加強對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規範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是建設法制龍江的重要環節。財政部1986年頒布實施了《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我省也於1989年頒布實施了《黑龍江省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管理規定》,罰沒財物管理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這些規章的頒布實施,對於規範罰沒財物管理、預防和治理腐敗、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淨化經濟發展環境,均發揮了積極作用。從2000年起,全省罰沒收入每年都以一個億的數額上升,僅2004年全省罰沒收入就達到10.7億元。罰沒收入已成為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平衡各級財政預算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和財政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一是罰沒物品的處理方式不完全符合國家必須實行公開拍賣的規定,存在執法機關自行處理罰沒物品的現象;二是執法機關對扣押物品的保管無章可循,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損毀的情況時有發生;三是執法機關在扣押財物時,不按規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扣押清單,執法機關隨意處置和擅自動用扣押財物的問題比較突出;四是對執法機關和財政部門在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中濫用職權和不履行義務的行為,缺乏必要的法律責任規定,需要在國家現有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和細化。這些問題的存在,一定程度地導致了財政收入的流失,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滋生了腐敗。目前,在國家還沒有制定相應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以及《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並參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一部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2004年7月,本條例進入立法工作程式。省政府法制辦兩次書面徵求了十三個地市和中省直部門以及省法院、省檢察院的意見,多次與中省直有關部門溝通、協調,取得一致意見,並與省人大財經委、法制委和省財政廳深入到六市(行署)、八縣(市)調研,實地走訪了多個罰沒和扣押物品保管場所。同時為體現立法的公開、公正、公平,還通過公開登報的形式召集了部分被扣押單位和個人進行座談,召開了有主要執法機關和商業銀行參加的座談會;召開了政府法制諮詢委員會委員以及有關法律和財政方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通過深入調研和先後召開的23次座談會、協調會和論證會,廣泛吸納了各方面的意見。同時也借鑑了吉林、江蘇等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工作的經驗和做法。2005年9月14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後,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共分七章三十三條。《條例(草案)》充分體現了維護國家利益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合理劃分了執法機關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事權,科學規範了執法機關和財政部門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的工作程式,重點解決了我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一、關於罰沒財物管理
《條例(草案)》對罰沒財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主要作了以下三方面規定:
(一)公開拍賣罰沒物品的規定。行政處罰法規定罰沒物品必須實行公開拍賣。但是這一規定在我省執行得並不理想,有些執法機關採取自行處理、低價出售或者單方委託拍賣等方式處理罰沒物品,使得罰沒物品流向不明、變價收入流失,甚至出現侵占、挪用的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對罰沒物品拍賣的配套規定不明確、不具體。為此,《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依法可以自由買賣的物品,由執法機關會同財政部門共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執法機關不得單方委託。”
此外,針對一些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規定處理罰沒物品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在第九條對五類罰沒物品的處理方式也作了詳細規定。這樣規定便於執法機關統一遵循。
(二)辦理拍賣房屋、車輛和船舶轉移登記的規定。在調研中我們了解到,由於執法機關收繳的房屋、車輛和船舶等罰沒物品多數手續不全,拍賣後買受人無法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因此,直接影響了罰沒物品及時變現和使用價值的發揮。根據拍賣法並參照國家有關部門對房屋、車輛和船舶登記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在拍賣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罰沒物品時,執法機關應當提供罰沒物品收據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並同時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或者船舶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或者船舶執照,或者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未取得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有效證件的,執法機關應當提供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未取得上述證件的證明。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可以憑罰沒物品出售收據和相關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但國家明令禁止的走私車不在此列,以保證國家關稅制度的統一和完整。
(三)省級重大案件罰沒財物上繳省財政的規定。隨著反腐敗鬥爭的不斷深入和一些大要案的增多,省級執法機關委託或者指定下級執法機關辦理的重大案件越來越多,省財政部門為了保證重大案件的辦案需要,及時核撥了專項經費。按照財權與事權相結合的原則,重大案件所形成的罰沒財物,應當上繳省財政。過去由於沒有明文規定,基本上是哪級執法機關被委託或者指定辦案,罰沒財物就上繳哪級財政,完全脫離省財政部門監管,造成罰沒財物歸屬混亂和執法機關隨意動用罰沒財物以及經費支出失控等問題。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省級執法機關在管轄範圍內直接辦理、組織辦理、委託或者指定下級執法機關辦理的重大案件辦案經費,由省財政部門核撥,其依法收繳的罰沒財物,應當上繳省財政。”
二、關於扣押財物管理
(一)將扣押財物納入扣押財物管理範疇。財政部門提前介入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以及加強審計、監察和社會對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是《條例(草案)》的一項新內容。過去,財政部門無法對扣押環節的財物進行有效地監督管理,主要是由於執法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物在案件未結案前還不能被判定為罰沒財物,國家對此又沒有明確的規定,財政部門監督管理無法可依。但是,從調研的情況看,將扣押財物納入財政監督管理範疇是十分必要的。一是執法機關扣押的財物除了應當退還當事人外,相當一部分的扣押財物最終都要轉變為罰沒財物。在扣押期間如能及時對扣押財物加強管理,既可以防止財政收入流失,又可以避免被扣押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由於執法機關辦案時間較長,無專門的保管場所和保管制度,扣押物品容易出現不同程度的損毀和減值問題;三是執法機關單方管理扣押財物缺乏內部制約機制和外部監督機制,容易出現擅自動用的情況,致使結案後的扣押財物不能及時返給被扣押人或者上繳財政。執法機關如果通過強化內部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人民民眾外部監督,公正、透明地的管理扣押財物,就有可能從根本上解決扣押財物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因此,借鑑吉林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條例(草案)》專門設立一章(第三章)對扣押財物的扣押手續、保管、備案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
(二)將保證金納入扣押財物管理範疇。一九九九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明確規定,取保候審保證金應當由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指定銀行收取和保管,並嚴格執行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但是,從調研和座談的情況看,保證金的管理不盡人意,仍存在一定的問題。一是未完全按照規定將保證金交由指定的銀行收取和保管;二是有的保證金未納入機關財務管理,缺乏財務監督;三是保證金退還當事人或者上繳財政不及時,甚至存在應退不退,應繳不繳問題。針對這些問題,《條例(草案)》將保證金納入了扣押財物管理的範疇,並對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了重申和細化。第十七條規定:“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銀行收取和保管保證金,案件承辦人員不得直接收取。執法機關對依法退還或者決定沒收的保證金,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銀行如數退還或者上繳財政。”這樣規定的理由:一是從限制他人使用的資金這一特性看,保證金應當歸屬於扣押財物的管理範疇;二是《條例(草案)》對保證金的規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關於保證金的規定相吻合;三是地方性法規有權對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作出規範,吉林省的地方性法規中扣押財物就包括保證金的內容;四是從財務管理的角度看,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財政部門對保證金的監督管職能,有利於將應當上繳財政的保證金如數繳庫,應當返還當事人的保證金如數返還。
三、關於罰沒和扣押物品的保管財政建立罰沒倉庫,是加強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的方向。這種管理方式有諸多優點。一是實現了罰管分離;二是可以降低保管費用,便於集中組織拍賣;三是可以減少多次移動造成物品損毀。但是,由於現階段全省各級財政部門受保管場地和財力所限,尚不具備全部建立財政罰沒倉庫的條例,《條例(草案)》從全省實際情況出發,作了靈活規定,第八條規定:“執法機關應當自收繳罰沒物品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寫罰沒物品上繳清單報送財政部門。收繳的罰沒物品,由執法機關自行管理或者由財政部門建立罰沒倉庫集中管理。”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執法機關對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財政罰沒倉庫代保管,但不得將扣押物品交給經營單位保管。”
此外,鑒於執法機關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保管制度不夠健全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對保管的制度建立和禁止條款作出了規定。第五條規定:“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罰沒和扣押的財物,並建立罰沒和扣押財物與保管相分離制度。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財務核算,設立專門賬冊,並建立驗收、保管、移交、上繳和對賬等管理制度。”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借用、調換、私存、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罰沒和扣押的財物。”
四、關於罰沒和扣押清單的上報和備案
從多年來的實踐和調研的情況看,執法機關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和扣押票據和清單,是財政部門對罰沒和扣押財物實現監督的有效途徑。因此,《條例(草案)》對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票據和清單以及上報、備案等作出了相應規定。一是為了財政部門及時掌握罰沒物品的收繳情況,第八條規定:“執法機關應當自收繳罰沒物品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寫罰沒物品上繳清單報送財政部門。”二是針對中直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執法機關使用國家扣押清單實際情況,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扣押財物清單有特殊規定的,有關執法機關應當將清單樣式報送財政部門備案。”三是針對貴重扣押財物在管理工作中容易產生問題,財政部門有必要加強監督的實際情況,第十六條規定:“執法機關對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機動車輛和船舶、貴重電器和通訊器材以及房屋等,應當按季將扣押財物清單報財政部門備案。”其中在時限規定上,充分考慮到了公安、交通等部門扣押車輛、船舶次數頻繁、數量較大的實際情況。
五、關於執法機關財政經費保障
保障執法機關辦案經費,是避免執法機關侵占、挪用、借用、調換、私存、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的最好辦法,也是貫徹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具體要求。《條例(草案)》對財政部門保障執法機關的財政經費作出了規定。一是執法機關的辦案經費。第十二條規定:“執法機關不得將罰沒財物直接坐抵辦案經費。執法機關辦案所需的經費,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核撥。”二是省級重大案件專項經費。第十三條規定:“省級執法機關在管轄範圍內直接辦理、組織辦理、委託或者指定下級執法機關辦理的案件辦安經費,由省財政部門核撥,其依法收繳的罰沒財物,應當上繳省財政。”三是扣押物品的保管費。第十五條規定:“執法機關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因保管扣押財物發生的費用,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核撥。”四是執法機關的票據和清單的工本費。第二十一條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向執法機關無償提供票據。”這此規定,將有利於保證執法機關有效實施管理。
六、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嚴格約束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條例(草案)》在賦予財政部門一定監督管理權利的同時,對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在第二十九條作出了從重處理的規定。同時對國家未作規定的執法機關違反《條例(草案)》的行為應當承當的責任,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以上說明以及《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第十七次常委會會議對《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規範執法機關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行為,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治理腐敗,防止國家財產損失具有重要意義,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草案規定的內容比較詳盡,有我省的特色,比較切合實際。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前,法工委即已將草案分送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及省直各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會後,法工委又會同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財政廳到伊春、綏化等地進行了調研。11月24日,對各方面意見和建議共同進行了研究,對草案進行了修改。11月29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扣押物品的保管應當規定一個明確的期限。經研究認為,對執法機關要及時處理扣押物品提出要求是必要的。但是,不同案件結案時間不同,扣押物品的保管期限也不一樣。案件辦結前,扣押物品的權屬關係未定,只能由執法機關保存。因此很難規定一個具體保管期限。據此,在第五條中,增加了執法機關應當“及時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的規定。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七條中關於執法機關將變價款上繳財政期限的規定不夠明確,建議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改為“應當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經研究認為,草案對作出“規定”的主體未作限制,在實際套用中確實容易引起歧義,應當予以明確,將作出規定的主體限定在“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範圍內較為適宜。據此,將相關內容修改為“執法機關應當在國家和省財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上繳中央、省或者市(行署)、縣(市、區)財政”。
三、一些地方提出,罰沒物品集中管理,是防止罰沒物品被侵占、挪用的一項重要措施。為了防止執法部門將有用的物品留下而將無用的物品上交財政集中保管的現象出現,條例應對罰沒物品的集中保管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為此,刪去了草案第八條中“收繳的罰沒物品,由執法機關自行管理或者由財政部門建立罰沒倉庫集中管理”的內容,並增加了以下規定:“需要暫時保管的罰沒物品,由財政部門建立罰沒倉庫集中管理;未建立罰沒倉庫的,由執法機關代管”。列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四、草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了執法機關對五百元以下的罰沒物品可以自行處理,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五百元標準太低。據此,將該條相關內容修改為“總價值不超過一千元人民幣的……物品,可以由執法機關參照市場價格及時處理”。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都是對辦案經費的規定,建議合併為一條。據此,作了相應修改。
六、關於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執法機關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不得收取的不應僅限於“保管費用”,現實中還存在變相收取高額運輸費等現象。據此,將該條相關內容修改為“執法機關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條例應增加“未按照規定及時將扣押財物退還當事人”行為的處罰規定。據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中增設了相關法律責任。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財政、審計、監察和法制等部門舉報”的表述不妥,因為監察和法制部門對法、檢兩院不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據此,將該條相關內容修改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有些單位為了謀取私利,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條例對這種行為應當作出相應規定。據此,在本條例中增加以下規定“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列為第三十三條。
另外,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意見,經過認真研究,認為還是不作修改為好: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舉報人的物質獎勵應當規定數額,例如給予罰沒財物總金額一定比例的獎勵。經過研究認為,實踐中情況很複雜,難以確定一個比較合理的標準,因此還是不作具體規定為好。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將草案第二十七條與第二十八條合併為一條。經研究認為,第二十七條與第二十八條是針對不同情節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規定。第二十七條的情節較輕,處罰較輕;第二十八條的情節較重,處罰較重,因此還是不合併為好。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條,是否對當事人的財產權造成損失,損失的數額由誰來確定,應當明確。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工作人員個人賠償,而不應由執法機關賠償。經研究認為,國家賠償法中對賠償程式、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本條例中還是不作規定為好。
此外,對草案部分條文的個別文字和技術性問題作了處理,不再一一匯報了。經過修改後,草案修改稿由原來的三十三條變為三十五條。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訂內容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三十一)修改《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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