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辦法

《南寧市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辦法》在2014.05.17由南寧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5.17
  • 實施時間:2014.07.01
《南寧市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4月24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17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監督管理,保證罰沒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執法部門)對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實施查封、扣押後,違法行為人未依法接受處理的案件涉及的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罰沒財物,是指執法部門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和沒收的錢款、物品。
本辦法所稱的追回贓款贓物,是指執法部門依法追繳的違法、違紀案件的錢款和物品。
第四條 本市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監督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所屬的罰沒財物管理機構負責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五條 依法作出罰款或者罰金決定的執法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罰金的機構分離。依法實施當場收繳罰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依法沒收的財物應當登記造冊並妥善保管,不得損毀或者截留、挪用、使(借)用、私存、私分、調換、拆解。
第七條 執法部門沒收現金、有價證券和黃金、白銀等貴金屬物品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人民幣自沒收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上繳同級國庫;
(二)外幣自沒收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交商業銀行兌換為人民幣上繳同級國庫;
(三)有價證券自沒收之日起及時交證券機構或者商業銀行兌換為人民幣後兩個工作日內上繳同級國庫;
(四)黃金、白銀等貴金屬物品自沒收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到有資質機構兌換為人民幣後兩個工作日內上繳同級國庫。
第八條 沒收下列物品應當登記造冊,並移交專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
(二)毒品、麻醉性藥品等;
(三)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等;
(四)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專管機關進行管理、處置的其他物品。
第九條 沒收鮮活物品,由執法部門登記造冊後變賣,所得款項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上繳同級國庫。依法沒收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由執法部門登記造冊後變價處理,所得收入及時上繳同級國庫。
前款規定變賣、變價處理的價格應當參照同類商品市場價格確定,但最低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物品市場價格的30%。
第十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沒收物品,依法應當銷毀的,由執法部門登記造冊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後實行,並由同級財政部門監銷;其餘物品執法部門應當自沒收決定生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移交財政部門處理。
移交的物品屬於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不動產的,執法部門應當提供物品收據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並同時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或者船舶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或者船舶執照,或者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未取得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不動產的有效權屬證明檔案的,執法部門應當提供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未取得上述證明檔案的說明材料。
第十一條 執法部門依法追回的贓款贓物,除依法應當歸還當事人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處理。
贓款贓物依法應當返還當事人,但無法追回的,執法部門應當在結案前通知財物權利人。
第十二條 執法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物品後,應當通知當事人十五日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理,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期限超過十五日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執法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執法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並在十個工作日內移交財政部門或者專管機關處理。
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物品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執法部門在收繳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時,應當開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罰沒收據。
執法部門查封、扣押物品,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單。
罰沒收據的管理,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財政部門對執法部門移交且對人身、財產安全和環境不構成危害的物品,應當委託有公物拍賣資質的拍賣機構公開拍賣或者移交有關部門用於慈善、救災等公益用途;但物品具有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情形的,在拍賣或者移交有關部門用於慈善、救災等公益用途之前,應當經過技術處理,消除其違法狀態。
第十五條 拍賣物品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物品進行評估,並由財政部門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物品的拍賣底價。拍賣底價不得低於拍賣評估價的50%。
物品經過兩次拍賣仍不能賣出的,財政部門可以直接變賣,變賣成交價不得低於拍賣評估價的30%。財政部門也可以將物品移交有關部門用於慈善、救災等公益用途或者銷毀。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依法處理的物品,需要辦理入戶、過戶等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辦理。
第十七條 執法部門辦案經費和保管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以及查封、扣押物品所產生的費用應當納入預算,由財政予以保障。
財政部門不得向執法部門下達罰沒指標,安排給執法部門的經費預算,不得與罰沒收入掛鈎或者變相掛鈎。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部門管理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監察和執法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財政部門及執法部門管理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情況進行專門監督。
第十九條 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上繳、移交或者不按規定時間上繳、移交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截留、挪用、使(借)用、私存、私分、調換、拆解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最低拍賣、變賣、變價價格處理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具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損毀、丟失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應當照價賠償。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揭發、檢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情況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措施由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公布的《南寧市罰沒財物、贓款贓物及辦案經費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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