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是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的指導意見》,規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履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定。

2021年8月12日,農業農村部印發通知公布該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1年8月12日
  • 發布單位:農業農村部
  • 發文字號:農法發【2021】10號 
發布通知,規定全文,

發布通知

農業農村部印發《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的通知
(農法發【2021】10號)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的指導意見》(國發〔2019〕18號),規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履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我部制定了《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2021年8月12日

規定全文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的指導意見》(國發〔2019〕18號),規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履職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履職管理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一致、過責相當、約束與激勵並重、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盡職免責、失職問責。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制定印發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並根據國家農業農村領域立法情況按程式進行動態調整。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農業農村部公布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結合地方農業農村領域立法情況,對指導目錄進行補充和細化,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並建立動態調整和長效管理機制。
地方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法梳理本部門行政執法依據,編制農業行政執法權責清單,將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到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執法崗位。
第五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行使職權,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不得玩忽職守、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第六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時,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定職責、法定程式或者有礙執法公正的要求。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受處分。
第七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有關執法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執法人員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變相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三)對符合行政處罰立案標準的案件不立案或者不及時立案的;
(四)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擅自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的;
(六)違法擴大查封、扣押範圍的;
(七)違法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粗暴、野蠻執法或者故意刁難行政執法相對人的;
(十)選擇性執法或者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正的;
(十一)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二)對屬於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職權範圍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對應當予以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十四)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有關執法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干擾、妨礙、抗拒對其行政責任追究的;
(二)打擊報復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行政責任追究承辦人員的;
(三)一年內出現2次以上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情形的;
(四)違法或者不當執法行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截留、私分、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物或者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款項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責任的情形。
第十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執法職責過程中,雖然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能夠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並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損失、阻止危害後果發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在調查核實過程中,能夠配合調查核實工作,如實說明本人行政執法過錯情況的;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問題,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經查證屬實的;
(四)在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配中,負次要責任的;
(五)在農業行政執法改革創新等過程中,主動擔責,積極作為,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失誤或者錯誤,能夠積極主動及時採取避免、減輕危害後果和影響措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行政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關執法人員行政責任:
(一)因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致使行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的,但故意違法的除外;
(二)行政相對人未依法申請行政許可或者登記備案,在其違法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前,農業農村部門未接到舉報或者由於客觀原因未能發現的,但未按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除外;
(三)按照年度監督檢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等監督抽檢計畫已認真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雖尚未進行監督檢查,但未超過法定或者規定時限,行政相對人違法的;
(四)因標準缺失或科學技術、監管手段等客觀條件的限制,未能發現存在問題或者無法定性的;
(五)因行政相對人、第三方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作出錯誤判斷,且已按規定履行審查職責的;
(六)依據檢驗、檢測、鑑定報告或者專家評審意見等作出錯誤行政執法決定,且已按規定履行審查職責的;
(七)因出現新的證據,致使原認定事實或者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者因重大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八)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已責令改正、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依法處罰,因行政相對人拒不改正、逃避檢查、擅自違法生產經營、違法啟用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等行為而發生違法後果的;
(九)已依法對行政相對人作出吊銷許可證件的行政處罰決定,並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行政相對人仍違法生產經營的;
(十)因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使得執法人員無法掌握有關證據材料,進而無法對涉嫌違法的相關場所、設施、財物等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涉案物品滅失、損毀或流入市場的;
(十一)對相關場所、設施、財物等採取了行政強制措施,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對人擅自轉移、損毀、銷售等行為,以及農業農村部門及執法人員以外的因素,造成場所、設施、財物等滅失、損毀或流入市場的;
(十二)對發現的非法、違法行為已經依法查處,依法公示行政執法相關信息,積極應對輿情,仍出現負面輿情等不良後果的;
(十三)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決定,在農業農村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時明確提出了反對意見,或者出具了書面反對意見的;
(十四)因上級農業農村部門的決定、命令或者檔案有錯誤,已向上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改正或者撤銷的意見,上級農業農村部門不予改變或者要求繼續執行的,但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十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導致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
(十六)不當執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發現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部門發現有關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反黨紀或者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紀檢監察等有權機關介入調查的,農業農村部門可以按照要求對有關執法人員是否依法履職、是否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等問題,組織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論證並出具書面論證意見,作為有權機關認定責任的參考。
第十四條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應當充分聽取當事執法人員的意見,全面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以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為依據,綜合考慮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以及執法人員的主觀過錯等因素,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提供必要的執法裝備、後勤保障等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六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因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本人或者其近親屬遭受恐嚇威脅、滋事騷擾、攻擊辱罵或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其所屬的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地公安機關並協助依法處置。
第十七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因依法履職遭受不實投訴、誣告以及誹謗、侮辱,或者經有權機關認定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所在的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以適當形式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援助制度,對依法履職過程中遭受人身、財產侵害和精神創傷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提供經濟、法律、醫療、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農村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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