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產業化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認定和運行監測管理辦法

農業產業化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認定和運行監測管理辦法由祿勸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產業化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認定和運行監測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祿勸人民政府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祿勸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認定和管理工作,提高龍頭企業的輻射帶動能力,逐漸培育壯大龍頭企業,促進縣級重點農業龍頭企業的發展,參照《昆明市農業產業化市級重點龍頭企業認定和運行監測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扶持農業龍頭企業發展打造總部經濟的意見》昆政發【2011】1號檔案,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農業龍頭企業是指以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為主要業務,通過各種利益聯盟機制帶動農戶實行產加銷一體化經營,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帶動能力,並經祿勸縣農業產業化與農產品加工領導小組認定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申報市級以上龍頭企業資格前,須先取得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資格。凡獲得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資格的實用本辦法。
第二章申報條件
第四條 凡在本縣內註冊登記、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的均可向祿勸縣農業產業化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的申請。
第五條 凡申報縣級農業龍頭企業的企業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企業組織形式。按照現代企業管理制度依法設立的以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為主要業務,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包括直接在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的農產品專業批發市場等。
(二)企業經營的產品。企業中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的銷售收入占總收入的70%以上。
(三)申報縣級農業龍頭企業,加工、流通企業總資產規模應在5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規模在300萬元以上,年銷售收入在500萬元以上;養殖、種植企業總資產規模應在3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規模在150萬元以上,年銷售收入在300萬元以上。各類企業帶動農戶達到300戶以上,年戶均增收600元以上。
(四)農產品生產流通帶動型企業,年交易額1.5億元以上。
(五)企業效益和負債。企業應不拖欠工資、不欠社會保險金、不欠稅、無其他違法行為,產銷率達80%以上;資產負債率應低於70%,有銀行貸款的企業,二年內沒有不良信用記錄。
(六)申報市級重點農業龍頭企業資格前,必須先取得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資格。
(七)對於部分市場前景好,有一定的發展潛力,以及屬於年度招商引資新引進的企業,根據實際情況可適度放寬申報條件及標準。
第三章 組織機構與申報程式
第六條 縣農業產業化與農產品加工領導小組辦公室是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認定及運行情況的組織與管理部門,負責受理祿勸縣級農業龍頭企業的申報、組織專家評審、進行資格認定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資格認定,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向祿勸縣農業產業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供申報條件的證明材料(含審計報告)及申報書(祿勸農業產業化縣級農業龍頭企業申報書)一式一份。具體如下:
(一)據實填寫《祿勸農業產業化縣級農業龍頭企業申報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三)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企業財務報表;
(四)縣級稅務部門提供的稅收情況證明;
(五)企業客戶銀行提供的等級信用證明;
(六)縣農經站出具的帶動農戶證明;
(七)縣級環保部門提供的企業有關環保情況的證明;
(八)養殖企業需提供動物防疫合格證複印件;
(九)有效期內的衛生許可、產品質量和管理體系認證等證書複印件;
(十)招商引資企業應提供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當年投資情況結算表及落地證明材料;
(十一)申報材料經縣農業產業化主管部門(即農業局)對其真實性進行初審後,組織相關成員單位進行評審,經評審通過的企業,公示一星期無異議的報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按規定正式行文認定,並頒發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證書和牌匾。
(十二)縣級農業龍頭企業採取一年一評定的方法,申報材料必須真實,如有弄虛作假一經發現立即取消其資格,四年內不得申報。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八條 經取得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資格的企業可享受有關政策扶持。
(一)優先申報市級重點農業龍頭企業,協助企業向上爭取資金、項目、政策的扶持,組織企業參與各項推介活動,提高企業知名度。
(二)享受縣政府扶持發展壯大農業企業的資金,獲得認定的企業給予一定獎勵。
第五章 運行管理
第九條 建立縣級龍頭企業的監測制度,建立競爭機制,做到可進可出。
第十條 對縣級農業龍頭企業實行動態管理,對獲得認定資格的企業實行年度報表監測,不合格的及時取消,監測合格的保留其資格,接受繼續監測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一條 縣級農業龍頭企業,必須按時提供、按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報表,逾期不報者視為自動放棄縣級龍頭企業資格。
第十二條 縣級龍頭企業更改企業名稱,應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供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等更名材料,審核後方可同意更名,方便申報市級龍頭企業。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縣農業產業化與農產品加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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