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刑罰作為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他的發展與變化,實質上也是整箇中國社會發展與進步的濃縮。刑罰體系的發展與變化的原因是多層次的,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特點,同時代不同的當權者亦有不同的舉措。但是總的發展趨勢是以原始的野蠻、落後、殘暴向著文明、
慎刑方向發展。
古代刑罰演變
先秦時期
原始社會的舜禹統治的時期確認不少有關處罰的習慣。《
尚書·舜典》載有:“象以
典刑,流宥
五刑。鞭作官刑,撲作
教刑,金作
贖刑。眚災肆赦,怙終賊刑。欽哉!欽哉!惟刑之恤哉。”《
史記·
五帝本紀》:“五歲一
巡狩,群後四朝。遍告以言,明試以功,車服以庸。肇十有二州,決川。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贖刑。眚災過,赦;怙終賊,刑。”當時的處罰習慣,將貪贓(墨)行為與劫掠(昏)殺人行為並列,一併處罰,體現了當時的社會已經注重對行政人員的整治和管理,嚴厲制裁瀆職、貪污行為。
《尚書·呂刑》對原始社會末期的處罰方式作了這樣的說明:“
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淮作王虐之刑曰法”,“爰始淫為劓、刵、諑、黥”。又據《
後漢書·刑法志》說:“(禹)自以德衰而制
肉刑”。
西周形成以
圜土之制、
嘉石之制為名的
徒刑、拘役等刑罰,以及
贖刑、流刑等制度作為五刑的補充,這一時期為奴隸制刑罰的成熟階段。
春秋戰國時期仍然以五刑為主,殘酷性並沒有改變、
商鞅被處死時,即用車裂之刑,這一時期為奴隸制刑罰向
封建制刑罰過渡的階段。
秦代
秦刑罰出現了新的變化,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經濟、株連八大類。其中前五類相當於現代的
主刑,後三類相當於現代的
附加刑。
秦法尚未形成完整的體系,有明顯的過渡的特徵。
漢代
漢代對刑罰進行了改革,
漢文帝十三年,下詔廢除
肉刑,著手改革刑制。具體有:凡當完者,完為
城旦舂;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當劓者,笞三百;當斬左趾者,笞五百,當斬
右趾者,棄市。這樣就改變了原“
五刑”制度。但是也出現問題:1、斬右趾,改為棄市,擴大了死刑範圍;第二,以笞代替
劓刑、斬左趾,結果受刑者“率多死”。後,
漢景帝又兩次下詔減少笞數,第一次是笞五百減為三百,笞三百減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減為二百、笞二百減一百。改革之後,除死刑以外,還有笞刑,而宮刑未改。到東漢初,
明帝詔中又提到斬右趾,說明又以此刑代替棄市,把文帝時由輕入重的一項又回來,至此,兩漢肉刑有宮和斬右趾。
關於
徒刑,漢初沿用秦制。但是漢代已經有了明確的刑期。如
髡鉗城旦舂,五
歲刑;完
城旦舂,四歲刑;
鬼薪白粲,三歲刑;
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歲刑,男罰作和女復作,皆一歲到三月刑。此外,漢代另有“顧山”,是只用於女犯的刑罰,因此也稱為“
女徒顧山”。
此外,兩漢還沿用秦代及以前的罰金、徙邊等刑罰。另外有禁錮刑,是漢為禁止官史結黨,對有朋黨行為的官吏及其親屬,實行終身禁為官的政策。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
刑罰體系較前朝有了很大的變化,刑罰的總的變化的特點是逐漸寬緩。“割裂肌膚,殘害肢體”的刑罰手段逐漸減少,向新的
封建制五刑過渡。
主要體現在:
1、廢除宮刑制度。北朝西魏在
大統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詔禁止宮刑:“自今應宮刑者,直沒官,勿刑。”北齊在天統五年(公元569年)也詔令廢止宮刑:“應宮刑者普免為官口”。
2、規定了
鞭刑與
杖刑。這一刑罰緣於北魏,並為北齊北周沿用。
3、規定流刑為減死之刑。南北朝時期,把流行作為死刑的一種寬待措施。如北周時規定流刑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為差,以據都城二千五百里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為限,同時附加鞭刑。
4、緣坐範圍有所變化,這種變化主要體現在對婦女緣坐的變化上,總的趨勢是縮小範圍,但司法實踐中卻多有擴大。在整個南北朝時期
緣坐的範圍也有反覆。《梁律》創從坐婦女免處
死刑的先例。
隋唐時期
隋《
開皇律》刪除不少
苛酷的刑罰內容。廢除不少殘酷的
生命刑,把
死刑法定為絞、斬兩種。對流刑、
鞭刑均作修改。
隋文帝明確說明:“絞以致斃、斬則殊形,除惡之體,於斯已極”,所有 “梟首
轘身”與“殘剝膚體”的鞭刑都廢除不用,確立了
封建制五刑。
唐刑罰比以前各代均為輕,死刑、流刑大為減少。死刑只有絞斬兩種;
徒刑僅一年至三年;
笞杖數目也大為減少。更重要的是,其適用刑罰以從輕為度;
唐律被認為是我國
古代社會“得古今之平”的刑罰中的典範。
宋元時期
宋創設了一些新的
刑罰制度。1、刺配刑。
宋太祖為寬貸
雜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對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種代用刑。但後來則成了常用刑種之一。2、凌遲刑。宋時將五代的法外刑凌遲作為
法定刑種,初時適用於荊湖之地所謂以妖術殺人祭鬼的犯罪。但後來適用範圍越來越廣泛。3、
折杖法。宋太祖創立折杖法,作為重刑的代用刑。但因存在不足,即“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所以,在徽宗時又對徒以下罪的折
杖刑數重作調整,減少對輕刑犯的危害。
元法初為習慣法,成吉思汗時有斬決、流放、責打條子等刑罰,後逐漸向漢代的
五刑體制過渡,並最終實行。但其死刑中無
絞刑,凌遲為法定死刑。
元朝仍保留許多習慣法,包括不少
肉刑。一般人犯盜竊罪,除斷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即須刺項”,只有
蒙古人可不受此刑。為了維護僧侶的特權,
元律規定“毆西番僧者截其手,罵之者斷其舌”。
元有警跡人制度。強竊盜犯在服刑完畢後,支付原籍“充警跡人”。在其家門首立紅泥
粉壁,上開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鄰居監督其行止,且每半年同見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終身拘籍。
明清時期
明清刑罰有新的發展變化,其特點是刑罰更加殘酷化,並大量復活了
肉刑。明清時的刑罰變化有:
1、
死刑。明、清兩朝在法律上恢復了梟首示眾之刑,並且範圍逐步擴大。此外,明清時期的死刑執行方面還有一些更加殘酷的方式,如“
剝皮實草”、“
滅十族”、
戮屍等。 清朝針對死刑還有一個獨特的制度,即
斬立決和監候制度。
2、充軍刑。“充軍”創製於明代,但是不以充軍為本罪。清朝的充軍則作為流罪的加重刑,並以充軍為本罪。而且充軍的條目也較明代增加。
3、
發遣刑,這是一種比充軍重的刑罰。明代時只限軍官和軍人,永不得回原籍。清時則包括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員,還可以有機會放還。
4、枷號,是明朝首創的恥辱刑。在明代還變成一種致命的
酷刑。清時對一些倫理性和風化犯罪,用此法。
明代還有庭杖制度。指在
殿庭前對違抗皇命的大臣直接施以
杖刑的法外刑罰。
刑罰演變原因
大體上,刑罰發展變化的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社會經濟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當權者指導思想的不斷變化導致了刑罰發展變化。法律制度是社會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門,任何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以及其特色的形成,都是與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風俗、傳統等社會經濟條件緊密相連的。原始社會時期,沒有國家,沒有法律,生產力水平低下,人類認識自然的能力低下,當時的原始習慣也是由以採集和漁獵為標記的低下生產力水平決定的,懲罰方式簡單殘暴,後來由於生產力的發展,私有製成為主導。逐漸產生了相當多的習慣法,隨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隨著人們對物質世界的進一步認識,刑罰的體系逐漸完善,目的性也更加專一,保護私有制財產,保護人身權利,維護政治統治。自夏代建立第一個
奴隸制國家起,我國
古代社會一直堅持以刑法為主的
法律體系。
由於
專制、集權貫穿我國幾千年的古代發展史,中國的
法律文化也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沒有西方世界的
民主與法制、人權的概念。大量的充斥於刑法之中的完全是對人的生命的漠視和刑罰的隨意性。
從簡單的同態復仇到夏、商時期奴隸制刑罰,及至演變到封建社會的“
五刑”,刑罰的變化,同當權者的統治思想有著密切的聯繫。中國古代社會一直是集權的
家長制統治,王或皇帝是國家的主宰,所謂
家天下。“溥天之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
王臣。”所以,法律也集中體現了維護王權統治的基本指導思想。崇尚刑法,重視刑罰。使我國古代不管民事、行政、刑事的制裁,無一例外的採用刑罰的手段。法律不但憑藉嚴酷的刑罰手段懲辦危及王權統治的政治性犯罪,同時也嚴厲制裁破壞國家統治、擾亂社會程式的
刑事犯罪。統治者從長期的實踐中體會到,既要使犯罪者受到懲罰,又能保存勞動能力,是更為有利的。所以刑制的改革,更加適應了經濟基礎需要,同時更好的維護其統治。夏、商時期人們認識自然的能力十分有限,同時又剛剛從原始
野蠻時代演變而來,維護王權成為其首要的目的,同時人的愚昧無知又使統治者假借天意的圖謀得以實現,雖然其刑罰十分的野蠻殘酷,但是統治者借天的名義,成功地表明其刑罰的合理性。同時,統治者鑒於前朝的教訓,至周時提出“
以德配天”、“明法慎罰”的思想,強調“用刑寬緩”,將教化和刑罰結合起來,體現到刑罰上,出現了“
圜土之制”,“
嘉石之制”為名的
徒刑、拘役等刑罰,以及
贖刑、流刑等以作為
五刑的補充,不再單純是傷及人肢體、生命的
酷刑。秦以後到明清,
中央集權的統治者更加牢固的確立,雖然各朝代執政者執政的指導思想各有不同,但是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在也逐漸促進統治者對刑罰作出變革,以絞、斬
死刑代替以往殘酷的
生命刑,以笞、杖、徒、流代替野蠻的
肉刑,實質是統治者逐漸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文明程度提高的反映。
二、
古代社會高度集權的
家長制統治,統治者權力的無限制和無制約,當權者往往憑一己好惡行事,使刑罰形成了不穩定和不確定的特點。所以,我國
古代刑罰發展變化的進程中人為的痕跡濃重。總趨勢是朝者寬緩的方向,但是其中也多有反覆。我國古代社會自從有國家以來,無論是不成文立法的時代,或者是成文法時代,法律對刑罰的種類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經常有隨意增加法外刑罰的情況。隋初,制定《
開皇律》、《
大業律》,強調用法寬緩,然而
隋煬帝並不依律行事,他“更立嚴法”,並恢復梟首、
滅九族等等
酷刑,自毀法制,濫施淫刑。又如唐時法律為我國古代之最鼎盛時期,但是法外施刑的現象也層出不窮。
武則天時,酷臣
周興、
索元禮、
來俊臣非法採用酷刑,摧殘人犯,將人犯“禁地牢中,或盛之如瓮,以火圜灸之,兼絕其糧餉,至有抽衣絮以瞰之者。”明時,皇帝設
廠衛特務機關,濫用刑罰更為嚴重。
清律中根本沒有關於
文字獄的直接規定,但所有的文字獄均是按照謀反、大逆定罪,是最嚴重的犯罪,並且處以最嚴厲的刑罰。所以,古代
專制制度下,皇帝的行為往往將法律淪為一紙空文。
另一方面,較為開明的當權者的舉措,又會帶來不同的後果。據史載,漢初文帝改刑罰的原因,是為緹縈的孝心感動,遂下詔說:“刑至斷肢體,刻肌膚,終生不息”,是 “不德”。由此引發了漢初刑罰的改革。
所以,在我國
古代社會以仁者治國的指導思想下,法制的推進顯然有其偶然性,但是反過來說,這樣的發展變化也是社會進步的必然結果。
三、宋元明清法制由輕向重變化的原因。從
秦漢至隋唐,刑罰制度的發展趨勢一直為由繁雜殘酷向簡明輕緩。期間有
漢文帝廢
肉刑的改革,以及三國兩晉南北朝的刑制改革及
隋文帝法定
五刑,至唐時法制達到巔峰,其影響直至宋、元、明、清,並及諸海外,但是宋、元、明、清雖以唐制,其刑罰較前朝又趨殘酷、繁雜,並且復活了肉刑,
死刑的執行方式也有增加。從歷史上看,宋、元、明、清時期是我國
小農經濟繼續發展並且至沒落,而商品經濟逐漸萌芽之時,社會的矛盾日趨激化,統治者為維護其統治,更加加強
中央集權,用重典治天下,故而刑罰更加殘酷,這也是中國
古代社會後期刑罰的重要特點,至明清,發展尤為明顯。其特點,就是限制商品生產和商品經濟的發展。在
資本主義萌芽已經誕生的條件下,仍然堅持
重農抑商的傳統,實行“禁海閉關”,延緩了
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形成和發展。明時增加許多法外
酷刑,而清朝又處於
古代中國向近代化發展的複雜時期,更加以空前的嚴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的高壓統治。明清時期
大興文字獄,對思想異端嚴厲懲罰,這在一定程度上阻止我國古代社會先進思想的進一步發展。這也是我國
古代社會一貫的
愚民政策的體現。
明清時期重刑觀點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矛盾的錯綜複雜密切相關。古代社會發展到明清時期,封建制度已經走向末路,新的生產關係正在形成之中。而這種新興的生產關係勢必威脅到封建統治集團的切身利益,所以,統治者為了維護政治上的專制統治,必然鉗制廣大人民的思想和輿論,甚至不惜動用殘酷的刑罰手段,遏制自由思想的興起。
四、刑罰的變化與發展同特定的社會發展現狀緊密相連。我國古代社會發展的不同階段,或者同一階段的不同時期,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等各個層面發展不盡相同,所以,在社會發展的不同時期,會形成不同的特色。刑罰作為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也有不同的發展和變化。“
刑罰世輕世重”的
刑事政策也充分得以體現。從夏商以來歷代統治者在運用刑罰統治社會的過程中逐漸積累了豐富的用刑經驗,至西周時,形成“刑罰世輕世重”的理論。《尚書·呂刑》說“輕重諸罰有權,刑罰世輕世重。”“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這種思想逐漸融入中國傳統政治理論之中。刑罰的發展變化實際上也體現了這種理論在治國實踐中的運用。戰國時期,群雄並爭,天下大亂,當時剛剛興起的地主階級在制定法律的時候就特彆強調重典重刑,用刑嚴酷。唐時,社會經濟的發展較為迅速,國家實力明顯增強,所以,這一時期奉行用刑持平,“刑平國,用中典”的策略,體現到刑罰上,變化為寬嚴適中,簡約
易明。由此帶來的後果是社會更加穩定,經濟更加繁榮,使唐帝國成為當時亞洲政治、經濟、文化的中心。宋、元、明、清時期,統治者都是在天下大亂,群雄紛爭中奪取天下,都認為身處亂世,強調治亂世用重典。所以這一時期的刑罰一反隋唐以來的輕刑中典政策,又將刑罰導入峻法
酷刑的時期,走上了回頭路。然而,嚴刑酷法帶來的不是統治者的長治久安,也不是什麼治國良方,殘酷的鎮壓反而加快了王朝覆滅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