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法律制度

貸款法律制度

貸款法律制度是各種旨在調節貸款關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總稱。貸款法律制度通過規定貸款主體、貸款流程和監管機構等有關方面進行一系列的成文規定,以達到調節信貸關係、增進經濟交往和最終促進經濟活動有序發展之目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貸款法律制度
  • 批准:銀監會
  • 施行:1996年8月1日
  • 借款人: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
貸款介紹,貸款主體,借款人,貸款人,貸款流程,

貸款介紹

貸款通則的調整對象。
(1)貸款通則,貸款是商業銀行最基本的資產業務,是指經銀監會批准的金融機構,以社會公眾為借款對象,以還本付息為條件出借的貨幣資金。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8月1日頒布和當即施行的《貸款通則》,對所有的金融機構貸款行為均有規範意義。
(2)貸款人.是指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不包括中外合資經營的金融機構和外商獨資經營的金融機構。自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對外資銀行逐步開放人民幣存貸業務,外資金融機構的貸款業務將歸另外的專門的法律調整,不屬於本法規的調整對象;而非金融機構的公司和個人則無權經營貸款業務,也不屬於本法規的調整對象。
(3)借款人,是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不包括向境外金融機構借款的借款人,也不包括向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借款的借款人。
(4)貸款,是指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包括人民幣和外幣類貨幣,不包括其他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提單倉單和未到期的票據等有價證券,也不包括向借款人提供的任何有形或無形資產
(5)管理監督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和銀監法的規定,所有的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均由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監管,所以貸款的監督管理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及其在各省市設定的分支機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是否違反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是否有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認定,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活動擁有一定程度的監控權。
貸款種類。
(1)貸款方式.包括自營貸款委託貸款特定貸款三種方式,前面介紹商業銀行的業務時已經介紹,此處從略。
(2)貸款期限,分為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三種期限(詳見前述“商業銀行的業務”內容)。
(3)貸款擔保方式,包括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票據貼現三種貸款擔保方式,在商業銀行業務中已經有所介紹,此處從略。
貸款的期限與利率。
(1)貸款的期限,其中自營貸款的期限最長不能超過10年,貸款用途有必要超過10年的,應當報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備案。票據貼現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貼現期限為從貼現之日起至票據到期之日止。
(2)貸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借款人的貸款屬於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的,應當由保證人、抵押人和質押人出具同意貸款展期的書面證明,在原借款契約中對此情況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短期貸款的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長期貸款的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年,但國家對某些重大項目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能展期的情況,如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展期申請未被批准的,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賬戶。
(3)貸款的利率及利息的計收。貸款人應當按照央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每筆貸款的利率,並在借款契約中記載清楚。
貸款管理的特別規定。
(1)建立貸款主辦行制度,借款人應按規定與其基本賬戶行建立貸款主辦行的關係,借款人發生企業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項目建設等涉及信貸資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經濟活動,事先應當徵求主辦行的意見。
(2)主辦行不包資金,但應當按規定有計畫地對借款人提供貸款,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諮詢,以及各種金融代理服務。
(3)銀團貸款應當確定一個貸款牽頭行並簽訂銀團貸款協定,明確各貸款人的權利義務,共同評審貸款項目,牽頭行應當按照協定確定的比例監督貸款的償還。
(4)各級行政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5)貸款人發放異地貸款或者接受異地存款,應當報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當地分支機構備案,以利於國家對巨觀資金流向的掌握和監控。

貸款主體

借款人

(1)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局核准登記的企業、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是具有我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借款條件。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
(3)借款人的權利:
①可以自主向主辦銀行或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申請貸款,並依前述條件取得貸款。
②有權按照借款契約的規定取得全部貸款,並在契約規定的使用範圍內自主地使用貸款,銀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留存一部分貸款資金在本行,也不得提前扣除利息。
③有權向貸款人的上級行、央行和銀監會反映、舉報有關情況。
④有權拒絕借款契約以外的附加條件,例如貸款行或貸款具體經辦人向借款人索取金錢、財物或免費服務等好處、回扣,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回報等。
⑤在徵得貸款人的同意後,有權向第三人轉讓返還貸款的債務。
(4)借款人的義務:
①應當如實提供貸款人要求的各種資料,包括自己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資產情況的財務報告,其中年度報告須經適格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本單位或本人在所有銀行的開戶賬號及存款餘額情況,就涉及貸款的運用和資金的安全情況,積極地配合銀行調查、審查和檢查。借款人是自然人的須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資信證明
②在尚未還清貸款前,應當接受銀行對其使用信貸資金的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審查。
③應當按照借款契約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不經貸款人的書面批准,不得擅自改變貸款的用途。
④應當按照借款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條件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⑤將償還貸款義務的一部分或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前,應當取得貸款人的書面同意。
⑥遇到有危及貸款人債權安全的不正常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同時採取各種必要的措施保全受到危險或威脅的財產。
(5)對借款人的限制:
①借款人不得同時向同一轄區的貸款人的不同分支機構分別借款。
②告知義務。借款人不得向貸款人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生產經營的情況,以防止借款人利用虛假的生產經營資料借得與自己的償還能力不相稱的借款,影響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
③借款人不得利用貸款從事股本權益性的投資,除了國家另有規定的少數情況之外,我國公司法和有關企業法和企業登記制度都明確規定,當事人成立公司或其他企業(包括作為公司企業的股東),必須要有法定最低限額的註冊資金,在登記時,這些資金須附上有關銀行及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
④借款人不得利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方面進行投機性的經營活動。
⑤除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業務;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營業務資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
⑥借款人不得套取貸款用於借貸謀取非法收入,《貸款通則》規定借款人不得作為中間商在原貸款價格(利率)上再加價轉讓,抬高融資市場利率,影響金融市場的穩定。
⑦借款人不得違反國家外?[管理的規定,使用外匯貸款,在我國的人民幣尚未完全實現可自由兌換前,國家仍然要對外匯資金實行監管及對從業(外匯)機構進行資格限制,用來保證國家外匯資金流向有序和安全。

貸款人

(1)貸款人的資格,《貸款通則》第21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銀監會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銀監會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2)貸款人的主要權利:
①貸款人要求借款申請人提供與借款有關的資信資料,供判斷貸款風險之用;根據借款人的條件,決定貸與不貸,以及貸款的金額、期限和利率等。
②貸款人在貸款前和貸款期限里了解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活動,按照借款契約約定的條件從借款人的賬戶中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無須在劃收款項前與借款人協商和辦理其他配合還款的手續。
③當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契約規定的義務時,貸款人有權依照契約的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在貸款將受到或已經受到損失時,可依照借款契約的約定,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使貸款免受損失,包括要求提前收回貸款、凍結尚未使用的貸款、凍結借款人的賬戶,直至提出財產保全和返還貸款的民事訴訟。
(3)貸款人的主要義務:
①金融機構應當公布經營貸款的種類、期限和利率,公開貸款審查的資信條件的內容和發放貸款的具體條件,並向借款人提供各種諮詢。
②貸款人應當及時審議借款人的貸款申請,明確答覆申請人是否同意貸款。貸款人對申請短期貸款的審議答覆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對中期、長期貸款申請的答覆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③貸款人對借款人的債務、財務及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應當予以保密,這些情況屬於商業秘密,但是對有關機構的合法調查則應配合,告以有關情況。
(4)對貸款人的限制:
①貸款的發放必須嚴格遵循商業銀行法第39條關於資產負債比例的規定,即貸款人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貸款餘額存款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與貸款人資本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
②不得發放人情貸款。商業銀行法第40條規定,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以維護公平交易和自身的資金安全。
③發現借款人有如下情況之一的,事實上已經構成或即將構成對貸款人資產安全的侵犯或威脅時,不得發放貸款:不具備借款人的資格和條件的,借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投資項目是國家明文規定禁止的,借款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借款人的建設項目應當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檔案的,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或投資項目未取得環保部門許可的,借款人在實行承包、租賃、聯營、合併(兼併)、合作、分立、產權有償轉讓、股份制改造等體制變更過程中,未清償原有貸款債務、落實原有貸款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的,以及借款人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④未經中國銀監會批准,不得對自然人發放外幣幣種的貸款。
⑤金融機構的自營貸款特定貸款,除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計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委託貸款,除了按照央行規定收取手續費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⑥貸款人不得給借款人墊付資金,在貸款前後都不能以貸款人的自有資金充填貸款資產,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貸款流程

貸款申請及審批。
(1)貸款申請。借款人需要貸款,應當向主辦銀行或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直接提出申請,申請書中應當包括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還款方式等基本內容。
(2)信用評估。貸款人應當根據借款人的領導者的素質、經濟實力、資金結構、履約情況、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等評估項目,評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級。
(3)貸款調查及審批。貸款人受理借款人的申請後,應當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的情況,測定貸款的風險度。在經過上述的調查之後,貸款人根據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貸款管理制度,對調查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評定,複測貸款風險度,提出審查意見,按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批准貸款申請。
借款契約的履行。
(1)借款契約。貸款人所有貸出的款項均應簽訂借款契約,契約中至少應當包括借款種類、借款用途、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基本內容,還應當詳細列出借款人和借款人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2)擔保契約。保證貸款應當由保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契約,或保證人在借款契約上載明與貸款人協商一致的保證條款,加蓋保證人的公章(私章),並由保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授權代理人簽署姓名。抵押貸款質押貸款應當由抵押人、出質人與貸款人簽訂抵押契約或質押契約,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不得省略登記程式。
(3)貸款運營。貸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契約的約定,按時及按批發放貸款。無論因何原因,貸款人不按契約約定按期發放貸款的,應償付違約金;借款人不按契約約定的條件使用貸款的,也應償付違約金。
(4)貸後檢查及收回貸款。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後,應當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契約的情況及借款人的經營狀況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在期限屆滿時,及時收回貸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契約規定的時間足額歸還貸款本息
不良貸款的監管。
(1)《貸款通則》第34條指出,不良貸款是指呆賬貸款、呆滯貸款和逾期貸款。其中呆賬貸款是指按財政部有關規定確認為無法償還,而列為呆賬的貸款;呆滯貸款是指按財政部有關規定,逾期(含展期後到期)超過2年仍未歸還的貸款,或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規定年限但生產經營已經終止、項目已經停建的貸款(不含呆賬貸款);逾期貸款是指借款契約約定到期(含展期後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含呆滯貸款和呆賬貸款),。
(2)貸款質量等級。按照巴塞爾協定關於商業銀行貸款分類等級和中國人民銀行法信貸資產分類的規定,信貸資產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和損失5類,後三級次級、可疑和損失資產為不良資產
(3)不良貸款的登記。不良貸款由會計、信貸部門提供數據,由稽核部門負責審核並按規定的許可權認定,貸款人應當按季度填報不良貸款情況表,在報送上級部門的同時,報送銀監會和人民銀行當地的分支機構。
(4)不良貸款的考核。金融機構的呆賬貸款、呆滯貸款逾期貸款不得超過中國銀監會和央行規定的比例,金融機構應當對所屬的分支機構下達考核呆賬貸款、呆滯貸款和逾期貸款的具體指標,以督促各部門防範貸款風險
(5)不良貸款的催收和呆賬貸款的沖銷。金融機構的信貸部門負責對不良貸款的催收,稽核部門負責對催收情況的檢查。金融機構必須按照有關金融法規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並按照呆賬沖銷的條件和程式沖銷呆賬貸款。未經國務院批准,金融機構不得豁免借款人償還貸款的義務;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貸款人豁免借款人償還貸款的義務。
貸款債權保全和清償的管理。
(1)貸款債權不因借款人單方面行為消滅。借款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借兼併、破產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機會和方法逃避貸款債務,不得借承包、租賃等方法逃避貸款人的信貸監管和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
(2)債權重組。當借款人尚未償還貸款前,貸款人有權參與處於兼併、破產或股份制改造過程中的有關借款人的債務重組活動,參加借款人的清算或債權人會議,中心圍繞如何要求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落實有關償還債務的具體事項並達成書面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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