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信貸資產

不良信貸資產是指銀行在經營中很難收回或無法收回的貸款,它與很難收回或無法收回的利息一起構成了銀行的不良債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不良信貸資產
  • 對象:銀行
  • 特點:難收回或無法收回的貸款
  • 屬性:銀行的不良債權
不良信貸資產的形成原因,不良信貸資產成因的法律分析,不良信貸資產的解決辦法,

不良信貸資產的形成原因

(一)深層次的社會歷史因素是形成不良貸款的背景原因。
1985年 “撥改貸”全面實行,在當時對改變財政入不敷出的局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其對國有企業的負面影響日漸暴露。首先改革之前國有企業自有資金幾乎是象徵性的,企業經營所需資金基本上靠銀行貸款,使得企業負債大幅上升。其次“撥改貸”將財政撥款與銀行貸款兩個有本質區別的經濟概念混在一起,企業出現任何資金缺口、任何包袱都轉嫁到銀行身上,貸款被當作財政撥款使用,而相當一部分企業高負債經營,虧損嚴重,銀行不良貸款大幅上升。
(二)法制環境不健全、地方保護主義及不正常的銀企關係是產生不良貸款的直接原因。
一是國有企業與國有商業銀行產權的同源性,導致了特殊的銀企關係。由於國有銀行和企業主體的同一性,使兩者的契約關係產生非強制性,銀企之間不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借貸關係,而是以產權為紐帶的“血緣”關係,在這種非強制性的契約關係中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利益制約,這使整個社會信用基礎相當脆弱。二是由於地方政府行政干預和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在大面積的企業轉制過程中,一些企業在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的縱容下,採取各種不規範的轉制行為逃債、廢債、銀行在企業轉制以後難以有效落實原有債權,造成信貸資產流失,債權債務關係出現前所未有的混亂。政府行政干預、決策失誤直接影響著銀企關係和信貸資金保全。三是我國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一些複雜的銀企糾紛在求助於法律時無從談起和奏效。尤其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制度方面更顯得單薄、軟弱,執行乏力。因此企業就有了擔保虛設、借款不還或借破產和轉制之名懸空、逃廢銀行債務的基礎,欠債有理、欠債有利似乎已成為“正常”現象,“賴賬經濟”機制在法律欠缺、地方保護、信用失衡的環境下有了生存之地。
(三)商業銀行自身經營不善是不良貸款產生的主觀原因。
一是粗放經營、分散經營。長期以來,由於銀行對存款的關心大於貸款,對資產賬面價值的關心大於實際價值,因此對貸款的增減和質量好壞無明顯的激勵或約束,粗放經營,導致短期貸款長期化,貸款資產質量低下。二是違規經營、有章不循。前幾年,我國一度出現經濟過熱問題,許多分支機構背離穩健經營原則,盲目追求短期高額利差和市場份額,超規模超比例發放貸款現象比較嚴重,有章不循、違規經營。三是借新還舊、收回再貸。有些銀行為應付指標考核,將無法回收的貸款借新還舊、收回再貸,使賬面貸款與實際的占用嚴重不符,這種貸新還舊不是以資產保全為目的的貸新還舊,也不是借款企業合理性、連續性的、周轉性的資金占用。這種貸新還舊其實是一種慢性自殺,必然造成貸款損失。四是賬外貸款、關係貸款。雖然人民銀行三令五申禁止發放超規模貸款、賬外貸款、信託公司等不合規貸款,但有些經辦行為爭取客戶或“關係貸款”、“人請貸款”,將表外業務作為超額擴張銀行信用的手段,逃避上級監管,導致風險失控。
(四)信貸管理薄弱、無視規章,是形成不良貸款的主要原因。
一是貸前審查評估例行公事。貸前調查評估是保證貸款質量的第一道關口。因評估人員責任心不強和專業技術水平的局限,以及銀行在評估質量監管制度上的缺陷,使貸款評估流於形式,造成貸款項目評估失真,導向錯誤而致使損失產生。二是無視規章,管理薄弱。近年來,各商業銀行針對信貸管理中出現的問題制定了大量的管理規章制度,以求完善管理,降低貸款風險,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有部分銀行在具體操作中,違規辦事。從不良資產剝離的情況看,貸款手續不健全和貸款承諾中所要求的條件不落實,或各項手續不完備就允許借款企業支用貸款的現象還屢屢發生。三是擔保措施形同虛設。有些貸款在貸前設定擔保,但當真正形成不良貸款進行追索時,除部分抵押貸款最終得以部分清償外,能夠從第三方擔保人那裡獲得部分或全部債權的比重相當小,因擔保能力不足而造成的貸款損失是相當大的。四是貸後檢查敷衍了事。忽視貸後管理已是長期困擾商業銀行信貸管理工作的老問題。相當一部分銀行貸款發放出去後不管不問,不能深入了解企業生產經營情況,不能及時掌握企業改制、兼併、關閉、破產等動向,導致後續的資產保全工作異常被動。五是防範措施缺乏,不良貸款盤活少。貸款出現逾期後,具體經辦部門未能實施具體有效的保全措施,來收回不良貸款,由於種種因素,未能及時訴諸法律如債務重組、資產重組等手段來盤活、收回不良貸款。

不良信貸資產成因的法律分析

1.法律體系不健全。
一方面我國的《中國人民銀行法》、《保險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擔保法》等主要金融法律直到1995年才頒布實施,在此之前,國有銀行的政策性業務和商業性業務不分,信用貸款多,擔保貸款少,發放了許多政策性貸款,現都基本上成為不良貸款;另一方面我國缺少有關金融法實施細則,金融市場極不完善和不規範,增加了商業銀行的信貸風險。
2.法律未真正得到執行。
由於行政干預的原因,許多法律法規並未得到切實貫徹,例如《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銀行自主經營權未充分落實,各種“安定團結貸款”、“扶貧性貸款”、“救濟性貸款”等常壓向商業銀行,使商業銀行無法控制信貸風險;對部分資不抵債或名存實亡的企業,銀行不但難以起訴申請其破產,使早已成為呆帳的銀行貸款只能長期掛帳,甚至還不得不繼續追加貸款,使其生存下去;企業利用破產逃廢銀行債務,使企業破產就是“破銀行的產”。這都造成大量的不良信貸資產。
3.法律意識淡薄。
地方政府出於地方保護主義,直接干預銀行依法收放貸款;而有些企業則將銀行的錢看成是國家的,借了就不想還,或借轉制之機,假破產、兼併、租賃、承包等之名,有意懸空銀行的貸款本息;銀行自身依法收貸意識也不強;貸款擔保不規範,重複、無效抵押大量存在,都為不良信貸資產的產生打開了方便之門。

不良信貸資產的解決辦法

1.健全商業銀行的法人制度。
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是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從而確立了我國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為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商業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有限責任商業銀行三種。而現代公司本質的兩個方面是法人財產權和公司機關權力構造或稱法人治理結構,公司制度的其他特徵莫不源於此。所以說,健全我國商業銀行法人制度,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首先要求商業銀行有明確的法人產權,即現有國有商業銀行必須實行政企分開、兩權分離,確立商業銀行獨立的法人地位,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直接支配銀行法人財產,確保商業銀行能夠獨立自主經營。同時,可按照多元化要求進一步調整商業銀行產權結構,對國有商業銀行進行規範的股份制改革,在保證國家控股的基礎上,有控制地適當吸收少量社會公眾入股,使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成為股份有限責任商業銀行,以便於建立多元性權力機關的現代公司運行機制,使決策權力、管理權力、監督權力公開,與此相適應,建立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三權分立及制衡”的法人治理結構,從而實現微觀經營機制脫胎換骨的全面轉換,真正把國有商業銀行辦成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金融企業。
依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這確立了我國商業銀行“統一管理、分級經營”的一級法人體制,其基本特徵是經營責任的集中與經營的分級管理。目前,要進一步淡化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設立時的行政色彩,徹底打破按行政區劃設定金融機構的局面,使分支機構的各種關係完全與地方政府脫鉤,以強化商業銀行總行的管理權威,真正實現商業銀行的垂直領導,保證法人授權制度的切實落實,為建立嚴格、高效的內控制度和風險防範機制奠定基礎,以保障商業銀行穩健運營,健康發展。
2.尊重金融機構的創新要求。
金融監管應當以鼓勵金融創新,改變目前過於嚴厲的行政審批和行政管制抑制金融創新的狀況。近期在討論《證券法》的修訂時有一種意見認為,整個《證券法》可以基本不進行修改,只需要補充一條,即“凡是本法沒有禁止的,都是可行的”,這實際上體現了一種深刻的監管理念、立法理念的分歧,體現了對於金融創新是否包容的監管理念。
3.應賦予資產管理公司準司法權。
從一般法律意義上講,當債務人違約不履行還款義務時,金融機構通過行使訴訟權以維護自身權益,與普通債權人是相同的。但是作為現代經濟的核心,特別是以專門處置不良資產為職責的資產管理公司有著自己明顯的特點:他擁有巨額的信貸資產,滲透在國民經濟的各個領域、各個部門,其運行狀況如何,直接影響著國民經濟的安全運行;同時,他與債務人的債權關係又極為明晰,數額也很大。
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普通債權人等於將其價值目標的實現轉嫁到了法院,這不但浪費了資源,而且也背離了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從根本上深化金融體制改革,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初衷。因此結合我國幾年來處置和保全金融不良資產的實際現狀,應賦予資產管理公司享有準司法權。
所謂準司法權,是指資產管理公司只要取得擁有違約債務人未償還債務總額50% 的債權人的同意,就有權代表所有債權人通過談判最終使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協定還款,該協定具有準司法權效力,可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此項制度在國際上不乏其例。從幾年來我國資產管理公司的情況看,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從資產公司的運行實際出發,已從多個層面上賦予其一些特殊的權利。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覆》:......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 還有,國家規定減免資產公司收購、承接、處置不良資產中涉及的稅收、行政及事業性收費和中介服務費等。實踐證明,賦予資產公司享有以上特殊權利,有力地促進了不良資產的保全與處置,強化了其職能目標的最大化實現。由此可見,賦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特別的權能,是由其自身的法律地位、特點和實際運行現狀所決定的,是積極有效的,也是切實可行的。目前,應從立法角度,借鑑西方國家經驗,進一步擴展資產管理公司的特殊權利,賦予其享有準司法權,這將對處置和保全我國的金融不良資產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
在充分發揮資產管理公司現有法規賦予的經營職能的同時,擴展和創新其經營職能範圍與領域,進一步強化和加大其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與力度。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幾年來的運作實踐看,突現其管理職能特置童薴壘基塑: 莖蔓星塑色,依託中介機構,重點通過訴訟處置不良資產所占比重較大,但通過發揮其經營職能盤活和處置不良資產的比重較小,這與國家對其法律地位和總體職能的制度設定是不相稱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10條規定其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除追償債務外,還有“對所收購的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進行租賃或以其他形式轉讓、重組”、“債券轉股權,並對企業階段性持股”、“資產管理範圍內公司的上市推薦及債券、股票承銷”等大量非訴訟業務。不過從實際情況來看,在以非訴訟手段處置不良資產時也遇到不少法律問題,如為了對不良資產進行租賃或轉讓,需要與債權人先行辦妥以資抵債手續,而對抵債資產再行處置時,經常會出現因價格波動,導致資產二次損失的問題;支出交易契稅、營業稅與中介費用,增加處置成本的問題;以及有價無市,造成資產閒置的問題等。這些都需要從法律上或政策上切實予以解決,給資產公司進一步創造寬鬆的處置環境,以便從總體上促進處置工作的順利進行。
同時,作為以專門處置所收購的不良資產為己任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出現在我國還是一個新事物,沒有現成的經驗,而根據國際經驗,不良資產會隨著時間的推移加速貶值,因此應當儘可能地加快處置的速度。為了達到這個目標,提高回收率,資產公司應當在現有法規許可的業務活動範圍的基礎上,結合混業經營的特點和實際運作現狀,從有利於不良資產處置的角度著眼,不斷進行業務創新(當然應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批准)。從目前其經營業務活動的範圍來看,有必要增加投資業務和引進外資業務。在投資業務上,由於金融資產公司屬於政策性經營的金融機構,不便與普通的投資機構一樣擁有廣泛的投資業務範圍,但是資產公司的運營也需要市場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開放投資範圍,促進其資產運作的最佳。特別是在引進外資收購不良資產方面,應大膽嘗試。
由於資產公司屬於特殊的金融機構,很多新的經營手段的使用及業務範圍的拓展,必須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作為保障,因此,有關部門應儘快制定辦法,明確資產公司享有的投資權能、外資購買公司持有股權的相關政策、外資購買公司持有的債權以及合資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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