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整治城市容貌環境處罰規定

《貴陽市整治城市容貌環境處罰規定》在1997.12.09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整治城市容貌環境處罰規定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9
  • 實施時間:1997.12.20
第一條 為開展創建衛生城市活動,改善城市基礎設施和衛生條件,加強城市管理,淨化、綠化、美化環境,根據《貴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貴陽市整治城市容貌環境實施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城市容貌環境整治實行市長負責制。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市容環境整治工作並具體負責組織執行本規定。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環衛、衛生、公安、建設、環保、規劃、園林、工商、交通等部門及各新聞單位在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容貌環境整治工作。
第四條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五條 對隨地吐痰、隨地便溺、亂潑污水及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包裝物等廢棄物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清除或糾正,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凡不簽定《門前衛生責任書》的,責令限期簽定,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不履行門前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要求實行垃圾袋裝化的單位、路段,垃圾必須實行袋裝或容器密閉,定時、定點投放或傾倒,違者處以50元罰款。
第八條 向沿街果皮箱、積沙井傾倒廢棄物的,每次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各類車輛污染路面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隨地亂放、亂倒廢棄物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污染面積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計算。
第十一條 各類車輛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傾倒垃圾和建築廢料的,責令清除,並按每100公斤處以50元罰款,不足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計算。
第十二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亂貼、亂寫、亂畫、亂刻的,責令恢復原狀,並按每處(張、件)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沿街的公共設施及建築物、構築物,由產權人和使用人負責保持完好、整潔、美觀,未履行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在道路和公共場地清洗車輛的,按每日每處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取締;雖經批准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在城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車容明顯不整潔、車體嚴重破損變形,影響市容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在道路、戶外場院、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雜物的,每處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污水(煙囪水)污染建築物、構築物和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處處以30元罰款。
經批准的夜市進場經營時間5月1日至10月1日為19:00以後,其餘時間為18:30以後,夜市的市容環境衛生由主辦單位負責。未經批准擺攤設點的,責令立即撤除,並按每個攤位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在道路和公共場所施工作業,所產生的廢棄物未按規定時間清除,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每一處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規定使用煤火爐灶經營的,責令撤除,每發現一次,每個灶處以5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章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或占地作業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平方米麵積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視窗單位、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車輛管理、飲食攤區、集貿市場、小街小巷、樓群院落、城郊結合部、街道清掃、垃圾清運、公廁管理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按照全國衛生城市標準組織實施,對不符合全國衛生城市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污水或糞水外溢、排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按污染面積對產權人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醫療、屠宰、科研、教學、生物製品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不含放射性)廢棄物,必須由貴陽市特種垃圾處理場處理。擅自處理的,按每10公斤處以50元罰款,不足10公斤的,按10公斤計算。
第二十三條 損壞或非法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修復的,按重置價及有關費用賠償。
第二十四條 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 產生施工渣土的建設施工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持施工、拆遷許可證或其他證件分別到市、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衛生責任書,領取統一印製的渣土準運證,違者,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必須圍場作業,進出場路口路面要求硬化,並設專人清掃保潔,禁止在施工圍場外堆放施工物料及渣土,違者,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不按指定地點傾倒施工渣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每車1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設施工廢料渣土消納場的,責令關閉,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非法設定廣告牌(架)、張貼廣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張貼者承擔。
第三十條 非法占用市政設施,未造成設施損毀的,應制止其違章行為,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或對責任者處以10元以下罰款。
非法占用市政設施,造成設施損毀,尚不影響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對責任者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非法占用市政設施,造成設施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對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違章占、掘道路的,除補交占、掘道費,責令拆除修復或賠償損失外,並按占、掘道費標準處以5至10倍的罰款。
對占、掘道單位和路面修復部門不按期、按質量標準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並按占、掘道費標準處以1至5倍罰款。
第三十二條 嚴禁侵占、損壞河道;嚴禁設定阻水物、私自設泵房抽水和在河道保護範圍內種植、剷除草皮;禁止在河道堤岸從事建房、放牧、開渠、打井、鑽探、爆破、採石、取土、挖塘、葬墳、堆占、砍伐林木,開採地下資源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動;禁止向河內傾倒垃圾、泥土、廢渣、糞便及其它雜物;禁止在河內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電具、炸藥、有毒藥物捕魚;禁止損壞、占用、挪動、盜竊河道設施;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帶有懸浮物及淤積物的廢水;禁止在橋上堆放雜物和擺攤設點,嚴禁在橋下住人和設定障礙物;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河道和河道保護範圍內的設施,應負責賠償和修復。違者應責令其糾正,對有關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外,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200元加收2至5倍罰款。
第三十三條 禁止損壞城市綠化,就樹圍圈蓋房,搭棚做架,在種植花草、樹木的綠地上挖坑取土,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擺攤設點,在草坪和花壇內堆物堆料,亂倒亂扔廢棄物,穿行綠地,踐踏草坪,損壞花壇、綠籬,釘、拴、刻、掛、攀、爬樹木,採摘花果,在公園和風景名勝區開山採石、狩獵打鳥、割草放牧、砌灶野炊、占地葬墳。違者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各類公共汽車、出租汽車、長途汽車、旅遊汽車等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內吸菸,違者,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建築、市政施工和沖刷汽車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費的,處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危害四周的建築施工單位,其施工機械、設備,一般不得在當夜22時至次日6時使用。
各種機動車輛應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音量不得超過105分貝(A);各種機動車在中華路、中山路、延安路、遵義路、瑞金路和設定禁鳴標誌的路段行駛時,禁止按鳴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鳴喇叭不得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喚人;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當夜20時至次日6時,可用燈光示意,不準按鳴喇叭。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大聲響招攬顧客,違者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市雲岩區、南明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違者,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批准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不準在道路上打鬧、嬉戲或進行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活動;不準跨越、攀登隔離護欄、隔離帶;不準在車行道上攔截、搭乘車輛;不準向車外拋擲物品或吐口痰。違者,給予警告,並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可按應交罰款數額的3至5倍處罰,其中,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認真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權進行監督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舉報人獎勵,並對違紀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由執法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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