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貴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1988年9月29日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1989年5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1990年12月13日貴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修改根據1991年5月2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修改(貴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204
  • 發布日期:1991-05-20
  • 生效日期:1991-05-20
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分工,第三章 道路管理,第四章 排水設施管理,第五章 橋樑、涵洞管理,第六章 照明設施管理,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概述

【發布單位】822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5-20
【生效日期】1991-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使市政工程設施保持良好狀態,發揮最大的使用效能,維護市容整潔,保障交通安全、排水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以下城市公用的市政工程設施:
(一)城市道路:幹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街頭空地、路肩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溝、泵站、污水處理設施以及積沙井、檢查井等附屬設施;
(三)城市橋涵洞: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公共綠地(不含公園)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全市人民都應樹立愛護市政公用設施的優良風尚,都有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並有制止和檢舉損壞市政公用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四條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設施,其直屬單位負責市區主要道路和附屬設施以及路燈等公用照明設施、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條區城建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區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小街小巷及其附屬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七條經市政府批准占用市區道路和市政設施設立的集貿市場和城市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由收費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八條不屬城市公用的專用道路、橋樑、排水管渠及其他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並接受市、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九條市公安局負責全市城鄉道路交通的統一管理工作,城區主要道路交通由市交通警察支隊管理;小街小巷的道路交通由城區公安分局管理;郊區道路交通由郊區公安分局管理。
第十條城市道路應經常保持完整、清潔和暢通,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公安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在城區占用道路和市政設施設立集貿市場,必須經市政府批准。
(二)禁止燒、砸、壓、泡以及其他腐蝕、拖刮、損壞、污染道路的活動。
(三)未經公安部門批准,禁止機動車輛駛入人行道和廣場。禁止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及進行駕駛員培訓活動。
(四)未經公安部門、市政管理部門批准,禁止鐵輪車、履帶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五)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挖溝引水,堆曬種植農作物,傾倒垃圾、廢土、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六)未經公安、園林、市政管理部門同意,不準在道路上種植行道樹、綠籬、花木,不準設定廣告牌、架設橫跨道路的管線,不準遮擋路燈、燈光信號、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
第十一條凡新建、改建、遷建、維修工程設施以及綠化須臨時占掘道路的,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批准後,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交納占、掘道費,再到公安部門領取《占、掘道許可證》,方可施工。到期由收費單位負責修復。
(二)掘路工程施工過程中,應將《占、掘道許可證》懸掛施工現場,以備查驗。
(三)掘路工程竣工和占道撤除後,占、掘道單位應在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四)挖掘道路,如遇地下管線設備、測量標準、消防龍頭、架空桿線、排水管溝、文物古蹟以及一切地下、地上設施等,掘路單位應聯繫有關單協作配合,妥為保護。
第十二條挖掘道路時,應採取下列交通安全措施:
(一)施工現場周圍應設定圍欄和警告標誌,日懸紅旗,夜(霧)掛紅燈。
(二)路口和沿路房屋行人出入處,應採取保證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
(三)開掘交叉路口及橫穿道路的路壕,應按路寬分半施工,必要時在夜間進行。
第十三條緊急搶修自來水管道等地下管線以及搶險救災須立即占、掘道路的,可先行動工,在二十四小時內必須補辦緊急占、掘道路手續。
第十四條納入城市新建和維修計畫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手續,在批准占、掘期內免交占、掘道費。超過期限按規定繳費;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維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部門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
第十五條臨街的基建、維修工程,施工單位應在工地砌築臨時圍牆(圍棚),張掛安全網,封閉腳手架,保護圍欄內的市政設施。施工時,禁止泥沙、污水污染街面,淤塞城市排水設施。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要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所有地下管線應按規劃要求一次完成(或預留位置)。道路建成後,三年內不得破路,特殊需要,須經有關部門批准並加收掘路費的二至五倍。

第四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淨化處理,達到排放標準,經環保部門批准後,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十八條為保證排水設施完好,確保汛期安全和改善城市環境衛生,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在公共下水道和排水大溝兩側各三米以內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築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車或作劇烈震動。
(二)禁止擅自圈占、覆蓋、拆除、改建、堵塞、損壞城市排水溝、下水道等排水設施;不準私自揭開和挪動檢查井、進水井、積沙井的井蓋。
(三)禁止向排水溝、下水道、檢查井、進水井、積沙井內傾倒垃圾、廢渣、泥土和其它雜物。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或整修、遷移專用下水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上接裝分支管道,需到市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繳納接管費(如影響道路交通,還須經公安部門審核同意辦理手續),按照批准的位置及技術要求與市的排水管道相接,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驗收。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如需將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單位專用下水道和處理設施,應經市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專用下水道的主權單位應服從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路段的下水道,任何單位或個人接排水管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二十條凡向下水道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要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五章 橋樑、涵洞管理

第二十一條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過橋樑承重力的車輛,必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同意,公安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才能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通過。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橋樑、涵洞上下停車和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擺攤設點及修建其他設施,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橋樑、涵洞上下架設管線和修建其他設施,必須報經市政管理部門同意,公安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橋樑、涵洞上下游各五十米範圍內挖沙取土及進行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市政管理部門應經常觀測、定期檢查橋涵結構變化情況,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橋涵使用情況,防止發生事故。

第六章 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市照明設施由市政管理部門的直屬單位負責。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損壞和擅自拆遷、改裝公用照明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二)禁止在路燈線上搭接電源,圍圈路燈電桿和在路燈桿下堆物、搭棚、建房。路燈桿附近的建築物,樹木等不得遮擋路燈下方的光線。
(三)禁止在路燈桿上設定標誌和廣告牌。
(四)禁止在路燈桿三米範圍內挖坑打洞、取土和其他有礙燈桿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廁照明、挖掘道路照明和其他特殊情況設定的照明燈需接用路燈電源的單位,應事先徵得市政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手續後方能接用。
第二十七條凡建設需要遷移路燈、桿、線和拆除燈具時,由市政管理部門的直屬單遷移、拆除,工程費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保護道路、橋樑、排水設施、照明設施等市政工程設施規定的,由業務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
(一)未造成設施損毀的,應制止其違章行為,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或對責任者處以十元以下罰款。
(二)造成設施損毀,尚不影響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對責任者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設施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對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違章占、掘道路的,除補交占、掘道費,責令拆除修復或賠償損失外,並按占、掘道費標準處以五至十倍的罰款。
(五)對占、掘單位和路面修復部門不按期、按質量標準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並按占、掘道費標準處以一至五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違章罰款的單位和個人,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書面通知,限期繳納。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盜竊、損毀市政工程設施的;
(二)任意向排水溝、下水道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污水、含易燃易爆物質和廢水、廢渣、廢物以及其他違章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占、掘道路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阻撓管理人員執行任務,謾罵圍攻、毆打管理人員的。
第三十一條市政管理和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釀成事故或造成損失者,視其情節,進行批評教育、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市政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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