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995年9月1日貴州省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2年1月16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2002年3月2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28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凡向大氣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氣污染物,是指各種鍋爐、工業窯爐、茶爐、大灶、民用爐灶、經營性燃具、機動車(船)、生產設施、試驗裝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煙塵、油煙、粉塵、廢氣、惡臭、以及向大氣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氣體。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計畫、規劃、土地、城建、財政、科技等管理部門,應將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納入計畫。
第四條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關部門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一)各種機動車船,由公安、鐵路、交通等部門協同管理;
(二)工業窯爐、鍋爐,由勞動部門協同管理;
(三)飲食攤點,由工商、城管部門協同管理。
各行業、各系統的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本系統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工作,綠化環境、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條 在大氣污染已經超過環境質量標準或總量控制目標的地區,應嚴格限制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在居民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療養區,不得新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工業生產設施及其他設施。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熱電聯供、集中供熱,發展城市燃氣和其他清潔燃料,推廣使用低污染、節約煤炭的爐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條 在居民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療養區,耗煤量大的燃煤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限期使用工業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對燃煤採取固硫、脫硫措施。污染嚴重的工業生產窯爐,應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雲岩、南明兩行政區域,花溪、烏當、白雲三區和小河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民用爐灶,限期實現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上述區域內的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須使用規範爐具和清潔燃料,並遵守國家有關飲食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採取措施防治油煙以及其他有害物質的污染。
第十二條 原以煤炭為燃料的排污單位,應推廣使用工業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排放的煙塵和煙氣黑度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額定出力每小時一噸以上(含一噸)的燃煤鍋爐,應採用機械投煤,使用消煙除塵設備,並逐步推廣脫硫措施。
額定出力每小時一噸以下的鍋爐,必須燃用工業型煤或其它清潔燃料。
第十三條 計畫、規劃、城建、環境保護和經濟管理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嚴格限制分散建設鍋爐。
新建住宅應推廣配套供熱設施,已建住宅應結合城市改造,逐步實現集中供熱。
城市煤氣管道通達的區域,須使用煤氣鍋爐。
第十四條 雲岩、南明兩城區內不準新建以原煤為燃料的鍋爐。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窯爐和鍋爐,須使用低硫原煤或者採取固硫、脫硫措施。煙塵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新建工業窯爐和鍋爐煙囪,須符合國家規定高度,高出煙囪周圍半徑二百米內最高建築物三米。現有煙囪高度不符合要求的應限期改造。
第十五條 設計、製造、購銷、安裝使用鍋爐、茶爐和消煙除塵設備,應執行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規範,使用環保、勞動部門鑑定合格的產品。
第十六條 煤炭生產、供應部門鬚髮展固硫型煤加工生產,保證以合格產品供應市場;售煤時應向購煤單位出具煤種、產地及含硫量數據。
個體經營者加工原煤,須採取固硫、脫硫措施。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進口、銷售、修理的機動車(船)和發動機總成,排放的廢氣,須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現有的機動車(船),排放廢氣不合格的應限期治理。
燃油銷售部門應供應符合標準的燃油。
第十九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確需排放的,須設定排放淨化裝置,進行淨化處理,不得超標排放。
禁止在居民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產生惡臭、異味的修理業、加工業及其他服務業。
排放惡臭氣體,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熔化或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情況下確需熔化或焚燒的,須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在指定地點集中處理。
建築和市政施工熔化瀝青,須使用密閉固定熔化裝置。
第二十一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粉塵的物質,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散發和泄漏。
第二十二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加強施工現場和運輸車輛的管理,採取防止揚塵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實施熱電聯供、集中供熱,或使用燃氣和其他清潔燃料的居民戶不得建煤棚,已建的煤棚應限期拆除,進行綠化、美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放量超出區域控制指標的單位,發放《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同時下達限期削減排放量指標,經過治理達到區域控制指標的換髮《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本市大氣環境的管理、評價,執行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未列項目,執行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有關規定。
居民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療養區和農業區為大氣環境質量的二類區,執行國家二級標準;其餘地區為大氣環境質量的三類區,執行國家三級標準。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排放各種煙塵、粉塵、二氧化硫和其他有毒有害氣體,嚴格執行《貴州省環境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對本市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進行常規監測、污染源的監督性監測和年度檢測。其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項目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申報登記和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並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試生產為由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應向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申報污染物排放設施、防治設施及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
排污單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必須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排污單位應定期檢查監測排放污染物的處理設施,如實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有關數據。
第三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對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的廢氣進行路檢、抽檢。
機動車檢驗,須按規定對排放廢氣進行檢測。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在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時,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採取防護措施,並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污染,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標準,造成嚴重大氣污染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持《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減量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無證排放的排污單位,追繳一至二倍排污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限期補辦《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責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由城管、規劃、園林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排污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繳納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個人,還應承擔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排污費應當用於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罰款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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