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

2009年10月16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1.14
  • 實施時間:2010.03.01
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批准的決議,

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是指以尊重和維護自然為前提,實現人與自然、人與人、人與社會和諧共生,形成節約能源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產業結構、增長方式和消費模式的經濟社會發展形態。
第三條 本市以建設生態觀念濃厚、生態環境良好、生態產業發達、文化特色鮮明、市民和諧幸福、政府廉潔高效的生態文明城市為發展目標。
第四條 實施生態文明建設,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城鄉統籌、統一規劃、創新機制、政府推動、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施全市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實施生態文明城市總體規劃、生態功能區劃;
(二)制定、實施生態文明建設指標體系;
(三)制定、實施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政策措施;
(四)建立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制,實施績效考核;
(五)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協調推進機制。
縣、鄉級人民政府領導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負責實施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都有參與生態文明建設的權利和義務,依法承擔違反生態文明建設行為規範的法律責任,有權檢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態文明建設的行為。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實現公眾的生態文明建設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提供有效保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機制和措施
第八條 編制、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劃定生態功能區,應當貫徹生態文明理念,明確建設發展目標,發揮資源優勢,體現區域環境特色,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嚴格保護生態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生態環境改善。
劃定生態功能區,應當具體規定最佳化開發區、重點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禁止開發區的範圍及規範要求,科學確定片區功能定位與發展方向。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劃定的生態功能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九條 生態文明建設指標體系應當包括基礎設施、生態產業、環境質量、民生改善、生態文化、政府責任等指標,體現生態優先,並與公眾滿意度和生態文明建設的發展需要、實施進度相適應。
第十條 制定生態文明建設指標體系和目標責任制,應當突出下列內容:
(一)經濟社會發展約束性指標;
(二)水污染防治及飲用水水源保護;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林地、綠地保護;
(四)大氣污染防治及空氣品質改善;
(五)噪聲污染防治及聲環境質量改善;
(六)公眾反映強烈的其他生態環境問題。
第十一條 生態文明建設資金,採取政府、企業投入和社會融資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籌集。
涉及民生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等公益性項目,應當主要由財政資金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鼓勵發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術產業、現代生態農業、現代服務業和特色優勢產業,推進發展循環經濟、實施清潔生產和傳統產業升級改造,最佳化產業結構。
禁止新建、擴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保要求的項目,禁止採用被國家列入限制類、淘汰類的技術和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生態文明建設需要,制定、公布本區域內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限期淘汰計畫並組織實施。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計畫限期淘汰。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進行建設開發決策或者審批建設項目,應當優先考慮自然資源條件、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和保護水平,以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已經批准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為依據。
下列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引進和批准: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不符合環保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的;
(四)不符合生態功能區劃的。
第十四條 實行區域限批制度。對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不按期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暫停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對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五條 依託新農村建設和鄉村清潔工程,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防治農村生活污染、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和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加強農村飲用水安全項目建設與管理,加快沼氣工程建設,改善農村能源結構,保護農村自然生態。
倡導社區支持農戶的綠色紐帶模式,促進城鄉相互支持、共同發展。
第十六條 加強以環城林帶為重點的林地、綠地資源保護,維護良好自然景觀,建設優美生態環境。
禁止在下列區域採礦、採石、采砂:
(一)國道、省道、高等級公路、旅遊線路、鐵路主幹線兩側可視範圍內;
(二)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和環城林帶內;
(三)湖泊、水庫周邊,河道沿岸。
上述區域內已經建成的採礦場、採石場、採砂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關閉,並由生產經營者進行生態修復。
第十七條 實行生態環境和規劃建設監督員制度。在社區居委會、村委會設立監督員,及時發現並報告轄區內破壞生態環境、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監督員制度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與管理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循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原則,按照劃定範圍和管理標準簽訂“門前三包”責任書。責任人履行責任書確定的環境衛生、市容秩序、綠化維護責任,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相應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執法等職責。
“門前三包”責任制度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建立以資金補償為主和技術、政策、實物補償為輔的生態補償機制,設立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實行生態項目扶持補助和財力性轉移補償。接受生態補償後的居民收入不得低於當地的平均水平。
生態補償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進行涉及公眾權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態文明建設重大決策活動,應當通過聽證、論證、專家諮詢或者社會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接受公眾監督。
對涉及特定相對人的決策事項,還應當徵求特定相對人或者有關行業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政府信息,並且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生態文明城鄉規劃;
(二)生態功能區的範圍及規範要求;
(三)生態文明建設量化指標及績效考核結果;
(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結果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
(五)財政資金保障的生態文明建設項目及實施情況;
(六)生態補償資金使用、管理情況;
(七)環境保護、規劃建設的監督檢查情況;
(八)社會反映強烈的生態文明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二十二條 生態文明建設績效考核按年度進行,以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和公眾評價為主要依據,與考核對象類別、區域功能定位相適應,客觀、公正反映考核對象的工作實績,並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對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單位及第一責任人的績效考核,實行主要生態環境保護指標完成情況一票否決。
第二十三條 檢察機關、環境保護管理機構、環保公益組織為了環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行為提起訴訟,要求有關責任主體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責任。
檢察機關、環保公益組織為了環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對涉及環境資源的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不作為提起訴訟,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履行有利於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審判、檢察機關辦理環境訴訟案件,應當適時向行政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提出司法、檢察建議,促進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改進工作。
鼓勵法律援助機構對環境訴訟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加強生態文明道德建設,弘揚生態文化,培育城市精神,組織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普及生態文明知識,創建生態文明示範單位,提高公眾生態文明素質,倡導形成綠色消費、綠色出行等健康、環保、文明的行為方式和生活習慣。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定期組織國家工作人員、單位員工進行生態文明學習培訓;學校、托幼機構應當結合實施素質教育,設定符合受教育對象特點的生態文明教育課程,開展兒童、青少年的生態文明養成教育。
第二十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生態文明建設行為規範,積極維護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廢物;
(二)隨意傾倒垃圾、污水;
(三)亂塗、亂貼、亂畫;
(四)違章占道擺攤設點;
(五)踐踏綠地、攀折花木;
(六)違法橫穿馬路、翻越交通隔離帶;
(七)違法修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定期聽取審議同級人民政府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報告,檢查督促生態文明建設有關工作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依法對生態文明建設活動及國家機關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及時調查處理新聞媒體報導或者反映的問題,並通報調查處理情況。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實行生態文明建設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嚴肅整治和處理各種違反行政管理規範的行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執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廢止、中止實施生態文明建設發展目標,或者對生態文明建設發展目標進行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作出相應決定的負責人從重問責,直至免職。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問責,追究過錯責任:
(一)擅自改變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生態功能區劃的;
(二)引進、批准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保要求、生態文明建設規劃或者生態功能區劃項目的;
(三)批准引進和採用被國家列入限制類、淘汰類的技術和設備的;
(四)不按照規定製定、公布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限期淘汰計畫的;
(五)不依法重點公開生態文明建設政府信息的;
(六)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相應職責的;
(七)拒不履行環境訴訟裁決的;
(八)拒不接受輿論監督和公眾監督的;
(九)行政不作為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等其他阻礙生態文明建設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實施行政強制、行政處罰:
(一)不按照名錄、計畫限期淘汰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的;
(二)新建、擴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保要求項目的;
(三)採用被國家列入限制類、淘汰類的技術和設備的;
(四)在禁止區域內採礦、採石、采砂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責任人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採取通報批評、媒體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處罰上限實施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配套辦法,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制定公布。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108(批准時間)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9年10月16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09年10月19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9年12月1日召開了有省環保廳等20多個單位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條例》的意見。12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促進貴陽市生態文明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提起民事訴訟”、第二款中的“提起行政訴訟”統一修改為“提起訴訟”。
2、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和一般環境訴訟案件”修改為“環境訴訟案件”。
3、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七項中的“環境公益訴訟”修改為“環境訴訟”。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提起民事訴訟”、第二款中的“提起行政訴訟”統一修改為“提起訴訟”。
2、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和一般環境訴訟案件”修改為“環境訴訟案件”。
3、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七項中的“環境公益訴訟”修改為“環境訴訟”。
4、《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0年3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批准的決議

(2010年1月8日通過)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批准《貴陽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條例》,由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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