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實施辦法在1997.10.28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8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開展煙塵控制區的創建工作。
清鎮市和開陽、修文、息烽縣所轄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由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統一監督管理。
第三條 額定出力每小時一噸(含一噸)以下的蒸汽鍋爐、熱水鍋爐、茶爐、大灶等污染源的排污單位,必須使用工業型煤或清潔燃料,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額定出力每小時一噸以上的蒸汽鍋爐、窯爐,必須根據環保部門限期治理要求,積極推廣國家脫硫示範工程。在未安裝脫硫除塵設施前,不得使用含硫量高於2%的燃料。
除塵器下灰時,不得隨意揚棄,防止二次污染。排污單位排放的煙氣、二氧化硫和煙氣黑度,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開陽、修文、息烽縣所轄區域的各種爐、窯、灶等污染源,限期使用工業固硫型煤或對燃煤採取固硫、脫硫的措施。
第四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禁止熔化或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從事產生惡臭的屠宰、製革、骨膠煉製、飼料加工和露天噴漆、噴砂及產生其他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五條 凡在本市進行型煤及其他清潔燃料生產,必須符合規定的環保技術指標。型煤的脫硫率須達50%以上,煙色度小於林格曼一級,除塵率達到70%以上。對生產、銷售不符合環保技術指標的工業、民用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的,按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所有在本市製造、加工、銷售、使用鍋爐、茶爐和消煙除塵、脫硫設備的經營單位,須持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及有關證明、技術資料等,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貴陽市環境保護產品質量和環境污染治理工程認可證》(以下簡稱認可證),方可在本市使用。
第七條 凡在本市從事大氣環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單位,須持《貴州省環境污染治理資格證書》及有關資料,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驗證,申辦認可證,方可在本市承擔大氣環境污染治理工程。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及省分配的排放總量指標,制定本市大氣污染排放控制總量、分區控制量及排污單位的排污控制指標。排污單位按《貴陽市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雲岩區、南明區轄區內的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區、縣(市)轄區內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發放。
第九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每季度的第一個月上旬到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所擁有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處理設施和上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總量。
申報登記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總量有重大變化,必須在變化發生之日起五日內重新申報。
第十條 排污單位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停止或閒置環境保護設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運行。確需拆除環保設施的,須經當地環保部門書面批准,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十日內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一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按期完成治理任務,並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限期治理單位的治理情況的檢查監督,及時驗收已完成的限期治理項目。
對城區大氣污染源應分期分批限期達標。
第十二條 貴陽市環境保護監測站負責對排污單位的鍋爐、窯爐、茶爐、大灶排煙裝置的除塵效率、二氧化硫、煙塵排放濃度、煙色度等進行年度監測。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須持貴陽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單,向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市環保局統一監製的鍋爐環保年度許可證後,方可向勞動部門辦理鍋爐年檢合格證。
第十四條 機動車、船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對污染物的檢測必須納入機動車輛、船舶年檢、路(抽)檢和機動車技術等級評定的程式。
第十五條 機動車、船經年檢、路(抽)檢排氣檢測達標的,由市環保局、公安局、交通局發給《機動車、船排氣合格證》。年檢、路(抽)檢超標排放的機動車、船,應當限期治理,達標排放。
第十六條 汽油發動機型機動車須安裝合格有效的曲軸箱強制通風裝置;機車須安裝淨化裝置;柴油發動機型機動車須進行淨化黑煙處理。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工作的單位進行抽檢培訓和業務指導,對合格單位發給合格證,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檢測單位,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停止其檢測工作。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執法監督管理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並佩戴標誌。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操作、運行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規格及校驗情況;
(四)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
第二十條 不按規定申報或謊報有關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無《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責令限期補辦《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對持《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國家規定加收排污費外,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經限期治理後仍超標排放廢氣的機動車、船,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視其情節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砂或者產生其他散發大氣污染物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無認可證承擔大氣環境污染治理工程和製造、加工、銷售、使用鍋爐、茶爐和消煙除塵設備的經營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證使用鍋爐、茶爐和消煙除塵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證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和消煙除塵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證承擔大氣環境污染治理工程或者製造鍋爐、茶爐和消煙除塵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貴陽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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