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保護,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規定。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公路保護,扶持、促進公路路政工作。
市和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國道、省道的管理、監督職責,執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
規劃、城建、公安、國土、水利、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及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檢舉、制止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六條 維修、改建公路,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安全標誌,保障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經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同級公安機關的同意,按照規定的範圍、時間挖掘或者占用;確需延長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單位應當於期滿前三日到原批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造,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組織驗收,也可由建設單位繳納公路損壞補償費,公路管理機構代為修復。
第八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線、埋設管道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同級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的設施,其淨空高度不得低於五米,跨度不得小於公路發展規劃的路基寬度。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各類管線因突發性故障需要搶修的,在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後,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須在二日內到交通等有關部門補辦緊急占用、挖掘手續。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棚屋攤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築埂、挖塘養魚、打場曬糧、放養牲畜、漚肥燒草、修建維修場(或洗車場、停車場、預製場等)、進行集市貿易,不得填塞、損壞公路邊溝或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和工業廢水,遺漏或拋撒物體污染路面,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禁止在城市、集鎮過境公路上及人行道、公路用地停放車輛和占道從事車輛維修。因機械故障而停放在公路上的車輛,必須靠邊停放,並在公安機關規定的時間離開現場。
第十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前款所稱公路兩側一定距離,由縣級人民政府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機具,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必須經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後,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在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車輛載物不得觸地損壞路面。
機動車製造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第十五條 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公路規費的車輛禁止在公路上行駛。
第十六條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自公路兩側邊溝(截水坡、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國道、省道不少於二米,縣道、鄉道和簡易道路不少於一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公路用地。
第十七條 公路擴建、改建和養護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灘上挖砂、採石、取土及其他生產、生活用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縣、鄉級人民政府對公路擴建、改建和養護需要的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取水,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損壞公路行道樹和綠地,或者在行道樹上牽掛電線、招牌及其他物件。確需砍伐、修剪行道樹或者占用、挖掘綠地的,必須經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繳納損壞補償費。
供電、郵電通訊、廣播電視等部門因突發性故障搶修線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樹,但必須在二日內補辦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各種廣告標牌和燈飾、標語、牌坊、橫幅等標誌。
第三章 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
第二十一條 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範圍,自公路兩側邊溝外緣或護坡坡腳、坡頂截水溝以外,國道不少於十米,省道不少於五米,縣道和鄉道不少於三米。
建築控制區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設定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各類建築,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重建。
第二十三條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保證必要的會車視距,會車視距不低於以下規定: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一百五十米,二級公路八十米,三級公路六十米,四級公路四十米。
第二十四條 凡需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邊緣(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國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縣道十米、鄉道五米)修建建築物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辦理使用土地和建房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徵得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其中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還應徵得規劃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
第二十五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在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和暢通。
已經在公路兩側布局的村鎮、開發區,嚴格控制在公路兩側對應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應當逐步實行隔離式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路政管理人員應當堅持上路巡查,實行動態管理與靜態管理相結合,隨時檢查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及時查處違章行為。
第二十七條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修建各類設施,砍伐、修剪行道樹,施工單位應當事前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同時報送同級公安機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和有關資料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日常監督、保護工作,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區、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現場調查。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壞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後方可駛離。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屬設施毀壞的,公安機關在處理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勘驗損失。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為處理違反公路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條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持證上崗。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對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路政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公正廉潔,熱情服務,秉公執法。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公路建設、養護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橋樑、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六)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對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拆除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砍伐、損壞公路行道樹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損壞綠地,或者在行道樹上牽掛電線、招牌及其他物件的;
(二)擅自延長挖掘、占用公路期限的;
(三)因管線突發性故障先行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樹的,但未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的;
(四)超過車輛的軸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車輛載物觸地損壞路面的;
(六)占道從事車輛維修的。
第四十一條 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爆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除按照本規定處以罰款外,還須按省人民政府有關公路路產損害賠償、補償的規定及標準承擔賠償、補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後,如國家和省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圖信息
地址:寶山南路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