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4.05.19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5.19
  • 實施時間:2004.05.19
經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 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現決定對《蘇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架(埋)水電管線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設定廣告招牌。”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為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為人應當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產的具體情況給予補償或賠償
(一)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的;
(二)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試剎車的;
(三)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的機具需要橫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的;
(四)確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過公路及橋樑荷載質量單軸雙輪胎軸重限定為 10 噸,車貨總重限定為40噸的車輛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
三、刪去第十五條。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蘇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蘇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路產),維護公路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發展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境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公路渡口、公路收費站區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利用外資建設的公路和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蘇州市和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所屬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有關的行政處罰事項。
縣級市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聘請兼職和義務路政人員協助工作。
鄉道的路政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以及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七條 在公路大中型橋樑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 200 米 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礦、挖掘、築壩、壓縮或拓寬河床、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類似作業;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裝卸物料或其他類似作業;
(三)在橋樑上敷設石油和天然氣管道;
(四)其他妨礙公路橋樑、渡口安全的行為。
禁止在國道、省道上設定門式宣傳牌架。
第八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一)設定電桿、變壓器、架(埋)水電管線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設定廣告招牌。
第九條 距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的範圍為不準建築區,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
第十條 距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國道、省道不少於50米,蘇滬機場路100米的範圍為規劃控制區。
國道、省道兩側規劃控制區建造飯店、加油站、停車場等設施,應納入經批准的公路服務區內。
在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項目審批前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建設、規劃、土管部門分別按各自程式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須符合長遠發展規劃標準的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要求。對不符合行車視距標準的障礙物應當清理拆除;交通流量較大,經常擁堵的平交道口,應當依規劃改為立體交叉。
第十二條 公路兩側各類建築物、構築物與公路連線時,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面低於公路路面或者採取特殊工程措施,不影響公路排水暢通;
(二)門前場地硬化平整;
(三)綠化達標。
第十三條 在國道、省道沿線新建集鎮、集市貿易場所、各類開發區、工業小區,應當選在公路一側,其邊緣與公路邊溝的淨距不得少於100米,內部交通利用專用道路單向垂直與公路連線;原集鎮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控制在集鎮路段內。
第十四條 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為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為人應當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產的具體情況給予補償或賠償:
(一)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的;
(二)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試剎車的;
(三)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的機具需要橫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的;
(四)確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過公路及橋樑荷載質量單軸雙輪胎軸重限定為 10 噸,車貨總重限定為40噸的車輛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
第十五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利用外資方式建設公路的,工程竣工後,由公路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的路政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把有關路產資料向公路管理機構報送備案。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涉及路產損失的,應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有權向當事人追索路產損失賠償。
第十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應當上路巡查,隨時掌握路產情況,管理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和公路渡口的秩序,組織力量排除突發危險路況,維護公路完好暢通。
第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宣傳有關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止和查處各種侵占、破壞、污染路產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9 條、第10 條的,按照誰批准誰負責的原則,由批准單位負責拆除並賠償損失。對未經批准違章修建,經勸說無效的,公路管理機構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 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12 條的,公路管理機構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封閉其道口。
第二十二條 違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公路管理機構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公路路政管理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作出處罰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管理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路政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凡拒絕接受路政人員檢查管理,阻礙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公路,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可供汽車行駛的公共道路。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城建部門共同商定,合理調整。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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