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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宗委關於印發《貴州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州)民宗委(局):
《貴州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已經貴州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主任辦公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抓好貫徹落實。
貴州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2024年4月26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等規定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違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從事非法活動或者為非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或者利用宗教活動場所影響力進行商業宣傳,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場所所屬宗教的信仰和習俗。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製造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的矛盾和衝突。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之間不得形成隸屬關係。
第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指導和督促宗教活動場所規範內部管理。
第二章 設立審批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九條 新設立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按照下列條件進行區分:
寺觀教堂占地面積在700平方米以上,主體建築面積一般在300平方米以上,主殿堂容納能力100人以上,服務信教公民300人以上,周邊10公里輻射半徑範圍內沒有同宗教的活動場所,建築風格和布局符合本宗教傳統規制,體現中國風格、地方特色,整體協調。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主體建築面積一般在300平方米以下,建築高度一般為10米以下,有必要的附屬設施,具備組織一般宗教活動的條件,距離依法登記的同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較遠,當地具有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求的信教公民50人以上。
第十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出籌備組織組建方案。籌備組織應當由該宗教團體的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擬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求的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口簿複印件、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複印件;
(三)擬成立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姓名、所在單位及職務、政治面貌、其他社會組織任職情況、聯繫方式)、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複印件);
(四)資金預算及合法資金來源情況說明,有建設項目的,其必要資金數額不少於基建工程項目概算的30%;
(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主要包括擬設立場所周邊宗教活動場所和各級各類學校等情況;擬設立場所建設用地擬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提供所在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或符合規劃的說明;屬於擬以其他方式供地的,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提供所在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規劃的說明;由原宗教建築物恢復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提供第三方房屋質量安全、消防安全評估報告;屬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提供文物主管單位同意意見書;擬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房屋屬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方產權證明、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和房屋安全的材料;
(六)建築風格樣式的效果圖樣(包括建築總平面布局圖等),建築風格應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
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於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和省級宗教事務部門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開展實地核查,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作出審批決定的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向申請人送達文書,並將審批決定抄送下級宗教事務部門。
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在自然保護地範圍內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辦理該場所籌建事項。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准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設立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未在批准期限內完成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的,在批准期限屆滿前三十天申請延長籌備期限,經籌備設立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批准籌備設立期限屆滿未申請延期或延期屆滿仍未完成籌備設立的,該籌備設立許可失效。提出籌備設立申請的宗教團體應當做好相關善後事宜。
各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統籌規劃本宗教領域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做好指導工作。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變更為寺觀教堂的,按照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為籌備設立小組。
重建或異地重建的宗教活動場所一般不得超過原宗教活動場所占地面積、建築面積,經批准籌備設立並建設完工後,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登記前,應當由籌備組織負責,並在所在地宗教團體的指導下,協商成立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
(二)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三)管理組織成員的戶口簿複印件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四)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口簿複印件、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複印件;
(五)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涉及文物保護的)、衛生防疫等規章制度文本;
(六)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有關材料(屬建設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材料,規劃、用地核實核驗材料,已辦理土地和房屋不動產登記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屬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和房屋安全材料);
(七)合法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新設立的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將依法設立並同意登記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信息錄入宗教工作服務平台,提交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核對,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核對後提交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核對,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核對後向國家代碼中心傳送賦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請求。代碼中心校驗後,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將代碼反饋給市縣兩級宗教事務部門。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分正本、副本,正本應置於宗教活動場所醒目位置。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不得塗改、轉讓、出借、偽造、變造、買賣。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載明的項目包括場所名稱、場所地址、所屬教別、場所類別、負責人姓名、登記管理機關名稱、發證日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
場所名稱應為完整名稱,一般為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場所或者某某縣(市)某某場所。在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範圍內,場所名稱一般不得重複出現;確需重複出現的,應在名稱前增加更為詳細的地址進行區分。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會、教派、人名等冠名,不得冠以“國際”“世界”“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
場所地址應規範、準確、詳細、具體,一般為貴州省某某市某某縣(市、區)某某鄉(鎮、街道)某某村(社區)某某路某某號,在小區、商業區內的還應寫明具體位置。
所屬教別應根據其所屬宗教不同,對應填寫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
場所類別應根據宗教活動場所性質,分別填寫寺觀教堂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負責人姓名應填寫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的身份證姓名。有道名、法名的,應在其身份證姓名後標註道名、法名。身份證姓名與道名、法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標註。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是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上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應當與所加蓋印章的機關名稱完全一致。
發證日期為登記管理機關發放《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的日期。更換《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以最近一次發證日期為準。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屬地宗教事務部門應建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檔案,並及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的,其相關登記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面申請書;
(二)重新填寫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
(三)原《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副本。
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變更。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被依法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的;
(二)無法維持正常運行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年以上不開展宗教活動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註銷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導該場所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在原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十五日內仍未依法辦理的,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調所在地宗教團體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並依法予以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宗教活動場所享有和承擔。
第二十七條 原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註銷登記的,出具註銷登記證明,收回《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副本。
原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宗教工作服務平台將註銷登記信息逐級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後,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在宗教工作服務平台刪除其數據信息。註銷的宗教活動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不得再次使用。已經辦理法人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法人註銷登記手續按照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報刊等刊登遺失公告。需重新申領的,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面申請書;
(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原件;
(三)遺失公告報樣原件。
原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符合條件的予以補發。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損壞需重新申領的,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面申請書;
(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原件;
(三)損壞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原件。
原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符合條件的予以補發。
第五章 管理組織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由所在地宗教團體指導、經民主協商產生,由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等組成。管理組織成員應當三人以上,設負責人一名。
管理組織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任,任期屆滿應當在所在地宗教團體指導下進行換屆。換屆應充分考慮場所信教民眾數量、年齡結構、性別比例、文化水平等情況,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特殊情況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可以提前或延後換屆,但是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一年。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辭職的或管理組織成員三分之一以上不能正常履職的,應當在所在地宗教團體指導下進行補選。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的產生、調整、懲處,應當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意見後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一般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確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人。
兼任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應當經擬兼任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由該場所將兼任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外省(區、市)來本省兼任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本省省級宗教事務部門還應當徵求該人選現任職所在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和該宗教活動場所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具備一定的宗教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六)作風端正,為人正派,辦事公道,責任心強。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內地居民,當選時年齡一般不得超過七十周歲。
管理組織成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近姻親關係以及收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及時調整不稱職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成員。
管理組織成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撤換: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生活,違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壞不同宗教之間以及本宗教內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六)參加非法宗教組織,從事非法宗教活動或者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的;
(七)組織、主持未經批准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九)不服從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管理組織成員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動場所未及時撤換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撤換。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開展國旗、憲法和法律法規、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民族團結進步示範進宗教活動場所等活動;
(二)落實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涉及文物保護的)、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四)組織開展宗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
(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產;
(七)協調本場所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場所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凡涉及宗教教職人員聘任及解聘、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成立法人組織、重大經濟決策、大額支出、固定及無形資產處置、場所建設和對外交流等重大事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決定,並將會議記錄及時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管理組織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組織成員出席方可舉行,其決議經管理組織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六章 人員管理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規範本場所人員的宗教活動、社會活動、對外交流等,加強本場所人員管理,對違規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給予相應懲處。
第三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容納能力及經濟能力確定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定員數額,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常住或者暫住的人員應當嚴格審查把關、核查身份,並按照所在地有關規定及時申報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本場所常住人員檔案和花名冊,並將本場所接收、變更、懲處宗教教職人員等有關情況,在三十日以內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擔任或者離任本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辦理任職或者註銷備案手續。
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學習教育制度,定期、不定期組織本場所人員學習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政策、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國家法律法規、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宗教知識等。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鼓勵、支持本場所人員參加宗教團體、宗教院校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的教育培訓。
第七章 宗教活動管理
第四十條 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組織、舉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或舉行宗教活動,應當堅持規模適當、厲行節約、安全有序的原則,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誘使和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到本場所外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四十一條 寺觀教堂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組織能力和必要的經費保障;
(三)不得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四)活動的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責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七)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
第四十二條 寺觀教堂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擬舉辦地的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告知所在地宗教團體,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的目的、內容、地點(路線)、起止時間、責任人、參加活動的人數及地域構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組織、安全工作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和人員疏導措施,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措施,突發事件和意外事故應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的說明;
(四)活動的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的說明和承諾書;
(五)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在本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提交場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證明。
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徵求同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參加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涉外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活動中加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促進民族團結,引導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正確區分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生活。
開展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講經講道內容應當適合我國國情特點和時代特徵、融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共同體理念。
第四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但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以公益慈善為目的的宗教活動,應當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後進行。
第四十五條 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不得擅自變更授課教師、教學內容、招生範圍、培訓時間等。
第四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規範設定和擺放陳列物,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不得傷害民族感情,避免激起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以及不同信仰公民之間的矛盾。
第四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引導信教公民文明安全燃香,提倡使用電子燃香等方式替代。
燃香香體參照國家標準執行,可燃部分香體長度不應大於50cm且直徑不應超於10mm。
提倡免費送香,售賣香燭必須明碼標價,價格符合當地物價水平。
第四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的水生生物放生(增殖放流)活動必須嚴格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嚴禁利用水生生物放生(增殖放流)活動開展商業性經營,堅決禁止各類違反法律法規、破壞生態環境、危害人身安全的放生活動。
第五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宗教服務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宗教服務的種類、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應在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收費用要符合當地物價水平。
第五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無附帶條件的捐贈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攤派、變相攤派或者強迫。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給捐贈人出具省級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編號的收據,加蓋本場所印章。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收據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做好相關記錄。接受的捐贈應當及時入賬。
第五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五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第五十四條 寺觀教堂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應當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應當按照《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建設管理
第五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消防、自然保護地等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實行建設審批管理,不得未經審批建設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規劃方案、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築風格。
第五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內建(構)築物,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
第五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新建建築物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有改建或者新建需要,並經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
(二)擬改建或新建的建築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築規制,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文物、風景名勝區、建設、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第五十九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項目說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三)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設計草圖、位置圖、效果圖及可行性報告;
(四)有權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相關材料(包括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建設、消防、環保等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建設資金說明,資金數額不少於建設工程項目概算的30%。
第六十條 擬改建或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於寺觀教堂的,經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內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第六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建築、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面融匯中華文化、體現中國風格。宗教活動場所建(構)築物及宗教標識應當與整體環境風格相協調。
第六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部應當布局明確,功能分區合理。其他區域應當與宗教活動區域分設,因條件限制無法分開的,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技防設施或者技防系統,並保障其運行正常。
第六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堅持安全實用、儉樸適度、綠色環保的原則。不得貪大求奢、增加民眾負擔、破壞生態環境。不得通過非法手段募集資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攤派或變相攤派,不得超出償還能力進行借貸。
第六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及時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不動產權利人名稱、坐落、界址、用途、面積、土地使用權利期限等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宗教活動場所不動產因買賣、互換等原因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不動產因滅失、依法被沒收、徵收、收回等導致不動產所有權消滅的,權利人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申請註銷登記。
第六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六十七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人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依法徵收的,徵收人應當對被徵收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徵收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六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均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該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或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十九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七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本場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組織負責人為本場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安全管理小組,具體組織實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事故處理和應急預案,明確安全責任;
(二)採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加強管理,有條件的場所要接入天網工程;
(三)按國家有關標準配置安全設施、器材,設定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查、維修,確保完好有效,檢驗、檢修記錄存檔備查;
(四)定期組織對本場所人員和信教民眾開展安全知識學習宣傳、教育培訓和安全演練;
(五)定期組織對場所開展消防、食品、衛生、建築、文物、防汛、地災等安全檢查,及時排查消除安全隱患,建立巡查記錄等安全工作檔案;
(六)開展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七)制止非法宗教活動和邪教活動,抵禦宗教極端思想,防範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時,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處置工作。
第七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以下安全制度: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建築安全制度,加強建(構)築物的日常排查維護;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燃燈、燒紙、焚香及其他明火火源管理,嚴格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禁止違規使用易燃可燃夾芯材料搭建臨時設施和建(構)築物;強化用電安全,規範敷設電氣線路;使用燃氣的區域,應當採取安全有效的防護措施;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制度並落實制度規定,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應及時向宗教事務管理、食品監管、衛生管理等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場所遵守、落實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修繕宗教活動場所不貪大求奢,厲行節約,要堅持規模適度、依法實施、重點優先原則,消除場所建築安全隱患、地質災害、消防隱患等。屬地宗教事務部門應督促存在安全隱患的宗教活動場所及時整改,在修繕過程中酌情採取疏散人員、封鎖危險區域、停止宗教活動、暫停開放等措施阻斷安全事故風險;對排查、修繕工作中落實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寺觀教堂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堅持“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築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場所內外安全隱患,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配備與宗教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安保人員和疏散引導員等相關工作人員;
(五)開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訓;
(六)確保宗教活動現場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七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登記、管理、保護位於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毀或者遺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毀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核定公布為文物的場所保養、修繕、遷移等,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保障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相關經費。
第十章 財務管理
第七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宗教活動場所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應當報為其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區分個人財產與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損毀或者擅自處分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七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並將銀行賬戶信息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二)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對本場所的財務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開展會計核算處理,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實施財務公開,如實反映本場所財務狀況;
(四)合理編制預算,統籌安排、節約使用資金,保障本場所正常運轉;
(五)規範本場所收支管理,嚴格審批程式;
(六)規範本場所資產管理,防止資產流失,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會計、出納、資產管理等必要的財務人員;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開展會計核算處理工作,保證核算反映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會計制度,依法設定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應當採用借貸記賬法進行會計核算,以記錄經濟業務活動的原始憑證為依據,做到真實、完整。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檔案,並妥善保管。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本場所的年度預算,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以適當方式通報當地信教公民。
第七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各項收入應當及時入賬,納入本場所財務管理。各項收入應當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個人賬戶,不得通過個人的支付寶、微信等網際網路支付方式收取。設有捐款箱的,應當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對取得的政府補助收入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依法納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包括下列類型:
(一)提供宗教服務和出售宗教活動場所門票的收入;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收入;
(三)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出租宗教活動場所資產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補助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支出應當經本場所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簽字同意,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審批。大額支出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需要聽取信教公民意見的,應當徵求信教公民意見。監事(監事會)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監督。
第八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包括下列類型:
(一)舉行宗教活動發生的支出;
(二)開展基本建設以及地面、房屋、綠化、消防、燃氣、電路等維修維護髮生的支出;
(三)宗教教職人員生活支出、工作人員報酬支出以及水費、電費、購買辦公用品和生活物資等日常性支出;
(四)進購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支出;
(五)從事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的支出;
(六)其他合法支出。
第八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資產管理制度,確保本場所的資產安全。加強對流動資產的管理,建立健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和存貨等流動資產的管理制度。對固定資產登記造冊,設定固定資產明細賬或者固定資產卡片,定期對固定資產清查盤點。固定資產的出租、轉讓和報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轉讓無形資產,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取得的收入計入本場所收入。
第八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以及有關政府部門對其財務管理的指導、監督、檢查。每年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捐贈人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八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和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八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監事(三名以上監事可以設立監事會),負責對本場所管理組織及其成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所屬宗教的宗教團體、本場所制定的規章制度等情況進行監督。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召開會議,監事(監事會)應當列席。
監事由所在地宗教團體、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記管理機關推選產生。任期與管理組織成員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管理組織成員及其近親屬和財務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第八十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備案手續辦理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指導鄉級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相應職責。
第八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並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督促內部管理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以及信教公民的監督。
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收到反映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制度情況的,應當調查核實,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九十條 公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所在地宗教團體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宗教團體;縣(市、區)無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自治州或設區的市宗教團體履行;自治州或設區的市無相關宗教團體的,相應職責由省宗教團體履行。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貴州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24年4月26日印發,於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現就《辦法》相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辦法》出台的背景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管理,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貴州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宗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制定依據
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宗教事務條例》《貴州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團體管理辦法》《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貴州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規定》等。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12章93條,分別為總則、設立審批、登記管理、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管理組織、人員管理、宗教活動管理、建設管理、安全管理、財務管理、監督管理、附則。第一章總則主要說明《辦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據。第二章設立審批主要對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滿足的條件、需提供的材料、審核的程式等進行了規定。第三章登記管理主要對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設立並建設完工後依法登記事宜進行規定。第四章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主要對宗教活動場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登記內容以及辦理註銷登記的程式、所需材料等進行了規定。第五章管理組織主要對民主管理組織及成員的產生、職責、撤換等進行了規定。第六章人員管理主要對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接收常住或者暫住人員、教職人員任職備案等事項進行了規定。第七章宗教活動管理主要對對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大型宗教活動、規範設定和擺放陳列物、興辦公益慈善事業、開展教職人員培訓、燃香、放生、編印出版物、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等進行了規定。第八章建設管理主要對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消防、自然保護地等法律法規以及應該辦理的手續等進行了規定。第九章安全管理主要對宗教活動場所安全責任人、成立安全管理小組、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等進行了規定。第十章財務管理主要對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會計核算、賬務管理、資產管理、財務審計等事項進行了規定。第十一章監督管理主要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第十二章附則對《辦法》解釋、施行時間等進行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