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管理辦法

《貴州省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管理辦法(試行)》是為進一步規範我省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8月,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貴州省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管理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管理辦法義項名: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8月,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貴州省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管理辦法(試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自建房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自行組織建造的房屋,具備自建、自住、自管等特徵。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經營包括一般經營和許可經營。一般經營是指領取營業執照即可開展一般性生產經營;許可經營是指企業(個人)從事特定行業或者領域,生產經營前依法需要到相關部門辦理許可才能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租住是指將城鄉自建房出租給他人居住的行為。
  第四條 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的,適用本辦法。既有城鄉自建房已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2024年12月31日前調整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 新建、改(擴)建、重建自建房,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建設。新建自建房一般不得超過三層。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層數超過三層的,改(擴)建、重建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的屬地管理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督促指導,建立健全部門分工協作的工作機制,定期考核評估。
第二章 生產經營登記和租住備案
  第七條 將城鄉自建房申請用作開辦生產經營場所的,申請人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及生產經營許可,並向市場監管部門及相關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提交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相關檔案。
  城鄉自建房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辦理相關經營許可、開展經營活動前應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且相關經營業態不在貴州省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場所禁止目錄內。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加強對城鄉自建房用作租住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用於生產經營和租住的城鄉自建房消防安全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區域與生產、經營區域應完全防火分隔;
  (二)房屋耐火性能、安全疏散、消防設施設備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三)外窗不應安裝防盜網、廣告牌;
  (四)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不得在室記憶體放、充電。
  第十條 屬危險房屋或消防安全不符合第九條有關要求的,存在違法建設、違規審批問題或已納入行政徵收範圍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用於生產經營和租住活動的城鄉自建房,不得用於生產經營和租住活動。
  第十一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建立全省城鄉自建房管理信息平台,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推送市場主體登記信息,各級生產經營許可機關負責推送生產經營許可信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推送租住備案信息,共同推進城鄉自建房用於生產經營和租住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全省城鄉自建房管理信息平台開展城鄉自建房生產經營和租住動態監管。
第三章 責任和職責
  第十二條 城鄉自建房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落實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的安全主體責任,不得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維護和修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發現嚴重安全隱患的,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報告,並採取暫停使用等應急措施。
  城鄉自建房所有權人應當加強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出租房屋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承租人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房屋所有權人予以消除。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城鄉自建房的安全進行日常監管,開展城鄉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員、格線化動態管理等制度,及時制止違法建設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可採取購買服務方式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發現違法將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將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安全管理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範疇,建立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行政審批、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多部門參與,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三級聯動配合,社會共治的預警、監管、查處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 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域內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協調和監督城鄉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的,履行相關管理職責。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統籌協調推進城鄉自建房安全監管,負責排查自建房結構安全問題,對存在結構安全隱患的城鄉自建房納入負面清單進行管理並動態更新,推送相關部門進行整治,推進信息共享。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通過考核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推薦名錄向社會公布,便於公眾查詢,並會同消防救援等部門規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
  消防救援部門統籌協調推進城鄉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鄉自建房消防安全監管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強化對鄉鎮專職消防隊和社區微型消防站的業務指導;配合做好規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城鄉自建房用作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的市場主體登記註冊、食品經營許可信息的推送和公示;負責對生產和流通領域的建築和裝飾裝修材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產和銷售不符合標準的建築和裝飾裝修材料產品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經營性城鄉自建房安全生產綜合監管,協調應急救援隊伍參與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按職責指導城鄉自建房用作危化、煙花爆竹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公安部門按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和人口暫住登記工作。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農用地轉用審批和規劃許可,指導涉及地質災害風險排查相關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處農村宅基地違法行為相關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城鄉自建房用作醫療衛生機構的安全管理。
  教育部門負責城鄉自建房用作學校、幼稚園以及職責範圍內教育機構的安全管理。
  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城鄉自建房用作網咖、劇場、文化館等場所的安全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城鄉自建房用作民爆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城鄉自建房用作商貿企業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
  民政部門負責城鄉自建房用作養老機構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
  民宗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鄉自建房用作登記開放宗教活動場所的安全管理。
  財政部門統籌本級各相關部門財政預算資金,用於城鄉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經費。
  司法、體育、生態移民、能源、大數據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自建房安全管理和相關保障工作。民宿場所安全管理由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
  第十七條 對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的城鄉自建房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具體清單由市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城鄉自建房安全管理隊伍建設,充實基層監管力量,確保相應人員配備。
  第十九條 對未辦理營業執照、許可經營項目審批或利用城鄉自建房從事違法生產經營和租住活動的,由市場監管部門、經營許可審批部門等相關部門依法依規查處。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大對村(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指導和保障力度,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督促有關責任人落實城鄉自建房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個人)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承租人的,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查處。
  第二十三條 城鄉自建房所有權人(使用人)將違法建築、危險房屋、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已納入行政徵收範圍的建築、違法用地建設項目內的房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房屋、未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監管查處,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查處,督促限時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依規處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投訴、舉報、抽查等情況,及時依法處理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地址不符等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加強對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和租住的監督管理,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態排查情況,對生產經營和租住達到10人及以上的城鄉自建房實行清單式重點監管,對存在突出安全隱患的進行掛牌督辦,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實施綜合治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其納入重大風險管控,落實管控責任,督促整改安全隱患,縣級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消防救援部門結合職責職能分別對房屋結構安全、租住人口和消防安全管理進行實地覆核。
  市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動態核查情況,對生產經營和租住達到30人及以上的城鄉自建房實行清單式重點監管,對存在突出安全隱患的進行掛牌督辦,組織縣級和相關部門實施綜合治理,縣級人民政府應將其納入特大風險管控,落實管控責任,督促指導整改安全隱患,市級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部門結合職責職能分別對房屋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管理進行實地覆核;縣級公安部門對租住人口進行實地覆核。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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