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5月12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辦法。
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及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予以保障。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擾亂社會治安、阻塞交通;不得塗寫刻畫;不得製造散布謠言、侮辱誹謗他人;不得破壞公共設施;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不得以引誘、脅迫手段威逼他人參加。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特區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主管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一)國家舉行的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八條 依法提出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舉行地的市、縣、特區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出示居民身份證,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等。
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決定通知書,由申請負責人到作出決定的主管機關領取。由於申請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的決定無法通知的,視為撤回申請。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的許可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書面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將協商結果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為集會、遊行、示威將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可以在決定許可時或決定許可後,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參加人數及車輛數,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複議決定書,應同時送交原提出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作出決定的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五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鎮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六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其順利進行。
第十七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進行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集會、遊行、示威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隨時保持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的聯繫,組織好集會、遊行、示威;
(二)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進入隊伍;
(三)指定專人佩戴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四)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八時至晚十一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條 為維護正常的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越線:
(一)政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等重要部門;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三)其他重要部門。
第二十一條 省內重要軍事設施的周邊200米內,機場、火車站的周邊100米內,非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二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況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設定的臨時警戒線、進入第二十一條所列特定場所周邊規定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包圍、衝擊政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致使其公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手段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的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鎮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居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非經行署、自治州、直轄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