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6.01.16由財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6.01.16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的管理,提高訴訟費用的使用效益,更好地為法院的業務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按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人民法院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第三條 訴訟收費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訴訟費用的收取、使用要納入財政管理範圍,並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要納入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的單位預算,全部用於法院的業務經費支出。
第四條 訴訟費用的收取項目、標準、管理方式、開支範圍、收費票據式樣等,由財政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定。
第二章 訴訟費用的收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要嚴格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任何部門和單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費辦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由主管院長批准。
第六條 訴訟費用的收取實行確定收費部門(即審判業務部門)同具體收費部門(即財務部門)相分離的原則。審判業務部門確定收費的適用標準和具體數額後,由法院的財務部門統一收取。
第七條 人民法庭收取訴訟費用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定期將收取的訴訟費用和收費票據一併上交基層人民法院。
第八條 訴訟費用的收費票據是法院的訴訟文書之一,要加強收費票據管理。訴訟費用的收費票據實行全國統一式樣的專用票據,包括預收、退費、結算三類(式樣附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會同各高級人民法院統一印製、編號後,由各高級人民法院組織發放使用。
第三章 訴訟費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訴訟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的訴訟費用扣除該案必要的辦案費用支出後,應按期將結餘及時上交同級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按核定的數額撥付,並與預算內資金結合使用。具體辦法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與同級財政部門商定。
第十條 訴訟費用要納入各級人民法院的單位預算,統一核算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條 訴訟費用的使用範圍:
(1)最高人民法院與財政部聯合制定的業務費開支範圍,主要用於補充辦案所需業務經費;
(2)事先徵得同級財政部門同意的其他支出。
各級人民法院均不得違反上述使用範圍,用訴訟費用發放獎金和用於個人福利。
第十二條 訴訟費用的使用要實行法院內部一支筆審批制度,由法院財務部門根據上述使用範圍和法院業務建設需要提出意見,報請主管院長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於每個季度終了後15日內,將上一季度訴訟費用的收取和使用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同級財政部門和上一級法院訴訟費用管理部門審核;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訴訟費用的收入和支出決算以書面形式報同級財政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在彙編年終決算時,要編報《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收支決算》附表。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法院訴訟費用的管理,嚴格按“收支兩條線”管理辦法進行審核,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適當集中一部分訴訟費用,用以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的法院業務經費。具體集中比例和使用分配辦法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用於為全國法院系統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法院業務建設需要。具體解繳、使用、管理和考核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訴訟費用的管理,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的財務規章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嚴密會計核算手續,自覺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定期對下級法院訴訟費用的收支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情況,應立即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嚴重的,上級法院有權在本轄區內對其進行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領導者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監督同級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的管理,定期進行檢查。如發現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情況,應及時提出,限期予以糾正。對於情節嚴重或未按規定時間糾正的,財政部門有權在違反的數額以內適當扣減其業務經費預算。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會同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連同本辦法一併下達實施。所制訂的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實行,原法(司)發〔1989〕25號《關於加強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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