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管理辦法

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管理辦法

《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管理辦法》在2003年12月26日由財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財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月1日
  •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人民法院訴訟費的管理與使用,切實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深化收支兩條線改革進一步加強財政管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93號)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及國家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訴訟費,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或申請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
本辦法所稱其他訴訟費,是指:
(一)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及行政案件的當事人應當負擔的勘驗、鑑定、公告、翻譯費;
(二)財產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
(三)財產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當事人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
(四)財產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定所實際支出的費用;
(五)財產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關證據確有困難,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異地調查取證和異地調解本案時按國家規定標準所支出的差旅費用;
(六)由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和行政機關的處理或處罰決定而交納的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屬於國家財政收入,按照國家財政管理有關規定,全額上繳國庫,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章

訴訟費的收取
第四條訴訟收費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收取訴訟費,不得另行制定收費辦法、自行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
第五條訴訟費收入是國家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法院應全力保障訴訟費應收盡收。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等司法救助應嚴格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訴訟費收入可以通過財政部門確定的銀行系統繳入國庫。已按《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方案》進行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訴訟費收入,應按當地相關改革規定繳入國庫。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嚴格實行收繳分離。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適用的訴訟費標準確定具體數額後,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當事人憑人民法院開具的交費通知到當地指定銀行交費,並以銀行開具的收據作為已交(預交)訴訟費的憑據,到人民法院換領訴訟費專用票據。
人民法院開具的交費通知書必須分別明確當事人應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的數額。
第八條 人民法庭收取訴訟費,也要實行收繳分離。個別不便由指定銀行收取訴訟費的特殊地區,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並向當事人開具訴訟費專用票據。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訴訟費,要定期交入當地指定銀行,同時將票據上交基層人民法院。
實行人民法庭代收訴訟費的地區,需經省級財政部門和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條 移交案件訴訟費的收取和移轉。
(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依法審查決定移送其他同級人民法院審理、移交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以及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決定指定管轄的,由原受理案件並收取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時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轉至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並通過指定銀行繳入國庫。
(二)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後,需要異地執行並決定委託實際執行地法院代為執行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委託執行地法院代為執行的同時,將當事人預交的執行費用轉至受委託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並通過指定銀行繳入國庫。
第十條訴訟費專用票據為預收、退費和結算三類,實行全國統一式樣(附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收費專用票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編號後,由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向同級人民法院發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費專用票據由財政部印製發放。

第三章

訴訟費的管理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的訴訟費收入繳入國庫後,其履行職能所需的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安排。各級財政部門在安排本級人民法院經費時,應當充分考慮人民法院工作的實際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保證人民法院開展正常業務的各項經費,不能因經費不足影響人民法院的辦案。省級財政部門應安排一定數額的專項經費用於補助轄區內貧困地區人民法院的辦案經費不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的下列費用按照財政國庫制度的有關規定,採取收入退庫的方式處理:
(一)根據人民法院裁決,退還當事人的案件申請費、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
(二)移送給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請費、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
(三)人民法院支付的,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用於該案的其他訴訟費。
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需退庫的各項費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按實際發生數定期匯總上報,經財政部審核並發文確認後退付。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需退庫的各項費用,按當地財政部門確定的退庫辦法退付。
第十四條各級財政部門和人民法院應及時保證退還當事人的案件申請費、受理費、其他訴訟費及移送其他法院的訴訟費支出的經費需求。
第十五條案件審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按照裁判文書確定的訴訟費負擔數額同當事人進行結算。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的負擔與其他訴訟費的負擔應分別結算,其他訴訟費的結算應有詳細支出清單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其他訴訟費的支出,必須嚴格執行規定的範圍、項目和標準,不得隨意擴大支出範圍、增加支出項目和提高支出標準,不得將人民法院正常的業務經費在其他訴訟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因訴訟費收入納入預算所形成的基本建設債務,經審計部門審計後,由各級人民法院商財政及有關部門統籌解決。

第四章

訴訟費的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訴訟收費的管理監督,嚴肅查處超出規定的範圍、項目和標準收費,以訴訟收費名義收取其他費用,應收不收或違反規定進行司法救助等違法行為。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嚴格會計核算手續,自覺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人民法院訴訟費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關制度,規範收支管理,加強監督檢查,尤其要對因訴訟費“收支脫鉤”而導致人民法院應收不收或違反規定進行司法救助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應及時指出、限期糾正;情節嚴重或未按規定時間糾正的,財政部門可以在其違反規定的數額以內,適當扣減其業務經費預算,並依法追究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訴訟費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發現違反規定的,應立即提出糾正意見;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部門可以會同高(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十二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法院、各鐵路局運輸中級法院、各鐵路分局運輸法院、大興安嶺森工集團法院的訴訟費管理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管理辦法》(財公字[1999]406號)同時廢止。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附:人民法院訴訟費專用票據式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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