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0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9.07.28
  • 實施時間:1999.07.28
根據審判工作發展的實際需要,為了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有利於當事人依法進行訴訟,現對《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辦法》第一章第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具體內容為:
1、非財產案件當事人應當負擔勘驗、鑑定、公告、翻譯所實際支出的費用。
上述費用的負擔,按《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2、財產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關證據確有困難,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異地調查取證和異地調解本案時按國家規定標準所支出的差旅費用。
人民法院異地調查、取證時所支出的差旅費用,由人民法院決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負擔;人民法院異地調解案件時所支出的差旅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當事人依法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支付令的,按照《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交納申請執行費。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拒不自覺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書的被申請當事人負擔。
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為:人民法院執行人員異地執行本案時按國家規定標準所支出的差旅費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的與本案執行有關的勘驗、鑑定、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等實際支出的費用。
三、《辦法》第二章第五條第(五)項、第(八)項修改為:
(五)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沒有爭議金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
(八)破產案件,按照破產企業財產總值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算,減半交納,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四、《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按時足額交納訴訟費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是否緩、減、免,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司法救助,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
1、當事人為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的,如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榮軍休養單位、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
2、當事人是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
3、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4、當事人根據有關規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進行司法救助的。
五、《辦法》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第二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式審理的案件,按下列規定執行: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進行再審的案件,當事人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又提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決定再審的案件,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
(3)其他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審、再審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
六、人民法院訴訟收費應嚴格執行“無明文規定不收費”的原則,除《辦法》、本補充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所明文規定的收費範圍、項目和標準外,各級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費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訴訟收費名義收取任何費用。
七、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審結或執行完畢的案件,相關費用不再追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案件,在此後發生的費用,按本補充規定執行;此前已發生的費用,按原《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不再追收。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制訂的。本規定僅對亟需解決的訴訟收費問題作些補充,對《辦法》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近期內全面修訂。)
1999年7月28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