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擔保

訴訟費用擔保,是指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責令作為原告的外國人提供以後可能判決由其負擔的訴訟費用的擔保。其意義在於保證訴訟費用的承擔者能實際履行義務,防止居住國外的原告人濫用訴權。西歐各國及世界其它一些國家都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建立了訴訟費用擔保制度。訴訟費用的擔保要具備下列條件:(1)原告在審判國無居所地、營業所、事務所。(2)由被告人在應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申請,但被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知道原告應提供擔保的事由除外。原告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而不提供的,法院有權裁定駁回起訴。在反訴中,訴訟費用擔保由本訴之被告提供;抗訴案件的訴訟費用擔保由原審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的方法包括提存現金、提存有價證券、提存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或者由在法院轄區內擁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代原告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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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指在審理國際民事案件的法院依據內國訴訟立法的規定,要求作為原告的外國人在起訴的時候提供以後可能判決由他負擔的訴訟費用的擔保。 不包括案件的受理費,只包括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的差旅費和出庭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擔保的基本做法

各國關於訴訟費用擔保的基本做法大體上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類:
1.對所有原告,不論是外國人還是本國公民,均要求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如哥斯大黎加。
2.根據國籍原則,對不具有本國國籍的原告均要求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如比利時、荷蘭、伊朗,墨西哥等,根據這些國家的法律,即使外國原告所屬國的法律不要求有關國家的國民提供擔保,該外國原告也有義務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3.根據住所地原則,對在本國沒有住所的原告均要求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根據這一規定,居住在外國的本國公民在本國法院起訴也要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而另一方面,居住在法院地國家的外國人可因此而免除擔保義務。採取這種做法的主要有瑞士、挪威、摩納哥、美國的大部分州、以色列、泰國以及一些拉美國家。
4.根據原告是否在法院地國家有足夠的可供扣押的財產,決定是否要求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如果有則可免除擔保義務,如果沒有就必須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巴西、捷克等國採用這一做法。
5.以互惠為條件免除外國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的義務。採取這種做法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日本、奧地利、匈牙利、土耳其等。如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民事訴訟程式法》第32條規定:“外國自然人和外國法人在土耳其法院提起訴訟或請求強制執行的,應按規定向土耳其法院提交一筆作為擔保的訴訟費用,以及可能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賠償費。但是在存在互惠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訴訟的性質和特點免除原告、訴訟參加人或訴訟當事人提供擔保義務。”
6.對所有原告,不論是外國人還是本國公民,均不要求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採取這種做法的國家有原蘇聯、保加利亞、秘魯、智利、埃及、利比亞、葡萄牙、冰島、阿富汗等國。

訴訟費用擔保在中國的實踐

對於訴訟費用擔保問題,中國經歷了從要求外國人提供擔保到實行在互惠前提下互免擔保的變遷過程。
最高人民法院於1984年發布的《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14條第2款特別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應當對訴訟費用提供擔保”。隨著中國對外開放的全方位展開,此種僅要求外國當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的做法已很不適宜。因此,在目前中國已經改為實行在互惠對等條件下的國民待遇原則。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35條明文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但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訴訟費用負擔,與其本國公民、企業和組織不同等對待的,人民法院按對等原則處理。自1987年以來,中國相繼跟32個國家簽訂的民(商)事或者民(商)刑事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中一般都包括有互相免除締約對方國民訴訟費用保證金條款,並規定它也適用於締約對方國家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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