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0.07.28
  • 實施時間:2000.07.28
第一條 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確保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二)當事人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
(三)當事人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
(四)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農村“五保戶”的;
(五)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
(六)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
(七)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
(八)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九)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
(十)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
(十一)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的。
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由負責受理該案的審判人員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後,報主管副院審批。數額較大的,報院長審批。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的,緩交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的審理期限;同意減交訴訟費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當事人緩交訴訟費後,應當按照法定訴訟程式開始對案件進行審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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