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再審司法解釋小文庫》收錄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立案、再審司法解釋的標準文本,關於立案、再審的司法政策精要,同時彙編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檔案。《立案再審司法解釋小文庫》中重要的司法解釋,均由專家法官撰寫“導讀及適用要點”,闡說司法解釋要旨,明確實踐適用要點。
基本介紹
- 書名:立案再審司法解釋小文庫
-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 開本:32
- 作者: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規編輯中心
- 出版日期:2008年6月1日
- ISBN:9787802176720
內容簡介,圖書目錄,文摘,
內容簡介
《立案再審司法解釋小文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小文庫叢書。
圖書目錄
一、立案部分
二、再審部分
二、再審部分
文摘
最高人民法院
印發《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
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的通知
2005年4月5日 法發6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已
於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現
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
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24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
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
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
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
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
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
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
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
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
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
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條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抗訴時提交
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
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
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
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準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
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
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本規
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第七條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
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
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後,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對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在法律文
書中列明。
第九條 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
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發《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
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的通知
2005年4月5日 法發6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已
於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現
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
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24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
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
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
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
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
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
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
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
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
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
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條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抗訴時提交
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
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
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
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準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
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
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本規
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第七條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
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
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後,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對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在法律文
書中列明。
第九條 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
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