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於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 檔案類別:規定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年份:2000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一條

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

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抗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準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第七條

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後,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在法律文書中列明。

第九條

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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