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各級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訴訟費用的規定(試行)

1984年2月29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各級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訴訟費用的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2.29
  • 實施時間:1984.02.29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條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本規定收取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訴訟中應由當事人支付的鑑定費、勘驗費、翻譯費、訴訟資料副本製作費、證人誤工補貼,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它費用。
第三條 當事人在本省管轄區域內進行民事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下列訴訟費用:
非財產案件受理費,公民之間的,每件收五元。法人之間的,每件收二十元。拆遷糾紛,宅基糾紛,以及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的,按非財產案件收費。
財產案件受理費,按照爭議財產的價額(按國家牌價計算)或者金額收取。
公民之間的財產案件受理費,不滿一百元的,每件收取五元;一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收取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收取百分之零點七;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收取百分之零點六;一百萬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點五。
法人之間的財產案件受理費,不滿十萬元的,每件收取百分之一;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收取百分之零點九;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收取百分之零點八;一百萬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點七。收費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財產案件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
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訴訟費用,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標準預交,原告是法人的按法人的標準預交。
第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時,由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審理終結,訴訟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敗訴人是公民,按公民的標準收費,敗訴人是法人,按法人的標準收費。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人民法院確定分擔比例。
共同訴訟人敗訴的,由共同訴訟人協商分擔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據共同訴訟的人數和他們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訴訟費用的分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利益的或者未經共同訴訟人承認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五條 當事人提起抗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第一審的收費標準減半,由抗訴人預交。財產案件的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上述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六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費減半,其他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分擔,也可酌情免收,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七條 撤訴案件,受理費減半,但財產案件的其他訴訟費用,仍按實際支出收取,上述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八條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九條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費用: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勞動報酬的案件,以及社會福利和救濟事業單位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審理的選民名單案件、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的案件;
(三)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訴或人民法院駁回起訴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決定重審、再審、提審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免交受理費用的案件。
第十條 執行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的實際支出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申請人應預交申請執行費三十元。執行終結時,申請執行費和實際支出的執行費用,一併由被申請人交納。
第十一條 損害賠償(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案件,按照財產案件收取訴訟費用。
第十二條 勞改、勞教人員進行民事訴訟的,應當交納訴訟費用,如果交納確有困難,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免。
第十三條 駁回起訴、中止和終止的訴訟預交的受理費不退。中止的訴訟,障礙消除後恢復訴訟的,不再交受理費。
第十四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減交、緩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決定。
第十五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交納受理費的原告人不交納,經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交納,仍逾期不交的,即視為放棄訴訟要求,中止訴訟。
第十六條 案件審理終結,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載明訴訟費用,並通知當事人限期交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的,人民法院加收滯納金。收取滯納金,非財產案件每件不得超過應交納訴訟費的一倍,財產案件每件不得超過五十元。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收取訴訟費用作出的決定,不得提出抗訴。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由財會人員統一收取,並出具正式收據。收取的訴訟費,百分之七十交當地財政部門,百分之三十留人民法院用於業務支出。
第十九條 涉外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一般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收取訴訟費用的時限。本規定試行之日以後受理的案件,按本規定收取訴訟費用。本規定試行之日以前受理的案件不收取訴訟費用。本規定試行之日以前作出的一審判決,不收取訴訟費用;試行之日以後提出抗訴,按規定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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