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民事訴訟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12.03
- 實施時間:1983.12.03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依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並依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之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般民事、經濟糾紛、刑事附帶民事和涉外等訴訟案件;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仲裁決定等非訴訟案件。
第三條 民事訴訟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一)案件受理費:訴訟案件受理費、執行案件受理費。
(二)實際費用:勘驗費、鑑定費、訴訟資料副本費、法院認為必須到庭或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到庭的證人的誤工補貼和旅差費、扣押保全財物的保管費、強制執行案件支出的費用、涉外案件的外語翻譯費。
送達費只適用於涉外案件法律文書中需要向我國(邊)境以外當事人送達的部分,由協助送達地機關按當地標準向受送達人直接徵收。
第四條 案件受理費徵收標準:
(一)非財產案件:公民個人之間的,每件收人民幣五元;法人之間的,每件收人民幣十元。
(二)財產案件:公民個人之間訴訟標的總額在一千元以下的每件收人民幣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訴訟標的總額百分之一計征;法人之間訴訟標的總額在三千元以下的每件徵收人民幣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每件按百分之一徵收。
(三)法人與公民相互之間的非財產案件與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訴訟提起者是公民的按公民標準預交,是法人的按法人標準預交。結案時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負擔原則結算。
(四)申請執行的案件受理費,每件三十元。
第五條 原告人起訴、抗訴人抗訴、權利人申請執行、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的申訴案件,凡是法院決定立案並依本辦法應當交納訴訟費用的,受訴人民法院應通知預交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一方有共同訴訟人、權利人的,按各自請求法院保護的標的總額比例,預交案件受理費。
案件受理費的交納期限,自通知日起不得遲於十五天。在我國(邊)境以外居住的當事人至遲不得超過六十日。如逾期不交,受訴法院可不收案或者將案件註銷。
第六條 實際費用,由受訴法院根據實際開支的金額,隨時通知當事人交納或者結案時統一結算。
鑑定費、證人誤工補貼和旅差費、財物保管費,由法院收取後及時交付鑑定人、證人、財物保管人。
當事人要求抄錄或翻譯人民法院應送達以外的並經人民法院允許的訴訟資料副本製作費,全部由請求人負擔。抄錄一百字,收費二角。翻譯一百字,收費三角。不足一百字的按一百字計算。
第七條 抗訴、申訴案件的受理費,比照第一審案件減半計征。實際費用按實際開支徵收。
第八條 訴訟標的總額,以提起的請求額為基礎數。請求時數額不明確的,預測徵收。
第九條 結案時訴訟費的結算:
(一)結案發現預交與實際有差額的訴訟費,其差額部分應多者退,少者補。
(二)一方敗訴,全部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敗訴人為數人時,應共同按比例分擔;勝訴方預交的費用,如數退還勝訴人;一方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利益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三)當事人有部分敗訴、部分勝訴的,各按適當比例負擔。
(四)調解成立,訴訟費由當事人協商負擔。
(五)提起訴訟或申請執行後,當事人要求撤回,以及訴訟或執行中止被註銷的案件,均減半計征。
(六)在訴訟中,由於當事人的不正當行為支出的訴訟費用,由行為人自行負擔。
(七)離婚案件的訴訟費,由引起離婚的主要過錯者負擔,或由人民法院酌情確定。
(八)當事人不承擔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故意或過失而不當支出的訴訟費用。其中包括抗訴或申訴後改判的案件,原已交納抗訴或申訴案件受理費的,應退還抗訴或申訴人。
原審敗訴當事人,抗訴或申訴獲得勝訴後,原審按照本辦法第三條(2)項所收取的訴訟費,全部退還給勝訴當事人,但訴訟資料副本費除外。
第十條 案件審理終結或強制執行完畢,訴訟費的負擔和數額應專項寫入法律文書的主文,向當事人明確宣告之。
當事人對負擔費用的比例或數額有意見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但不得就訴訟費用而提起抗訴。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徵收訴訟費用,應開正式收據。收據為一式四份:第一聯存根,第二聯給交納費用的當事人,第三聯交法院財會作記帳憑證,第四聯交辦案庭(室)存卷。
第十二條 當事人無理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和執行程式的有關規定予以執行。
第十三條 當事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減、緩、免的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主管庭(室)負責人酌情決定。
第十四條 下列案件不收訴訟費用:
(一)請求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和勞動報酬的案件;
(二)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式的規定,提起的選民名單案件、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自行重審、再審的案件;
(四)國內各民族當事人之間訴訟活動中的翻譯費、法律文書送達費,由人民法院開支。
第十五條 在國家未作統一規定之前,受訴人民法院負責訴訟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會同財政廳制定細則施行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生效以前立案的訴訟費,按各地原規定執行。無規定的,不溯既往。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解釋權,授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