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謙訴姬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解謙訴姬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08日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朔民初字第52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529號
原告解謙。
委託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姬旺。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杜晨光,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柴永德。
原告解謙訴被告姬旺、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4月25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海榮獨任審判,並於201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解謙及其委託代理人周福、被告姬旺及被告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柴永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解謙訴稱,2013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原告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機車,沿朔城區怡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古北街交叉路口時,遇與沿朔城區古北街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姬旺持證駕駛的晉F33888號寶馬牌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作出了朔公交認字(2013)第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姬旺均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9天,先後支出醫療費28708.86元,該費用被告姬旺已支付。被告姬旺所有的車輛晉F33888號寶馬牌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檢查費、鑑定費、後續治療費總計164116元。
被告姬旺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被告所有的車輛晉F33888號寶馬牌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事發後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8708.86元,請依法予以處理。
被告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辯稱,本案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都應有法定的證據支持,對於原告的合法主張,被告願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本案的鑑定費、訴訟費被告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原告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機車,沿朔城區怡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古北街交叉路口時,遇與沿朔城區古北街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姬旺持證駕駛晉F33888號寶馬牌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朔城大隊責任認定:原告解謙與被告姬旺均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9天,先後支出醫療費28708.86元,該費用被告姬旺已支付。後經朔州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系九級傷殘,支出鑑定檢查費142元、鑑定費1500元。原告經朔州市人民醫院診斷治療建議需後續治療費7000元。被告姬旺所有的車輛晉F33888號寶馬牌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萬元),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檢查費、鑑定費、後續治療費總計164116元。
另查明,原告解謙在朔城區西興街東四巷82號居住,在朔州市雅正建築裝飾有限公司從事建築裝飾材料拉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600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子解文珍護理,解文珍在朔州市錦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為6000元。事發後被告姬旺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28708.8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及原告提供的證據1.身份證明複印件一份,證據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據3.朔州市人民醫院醫藥費統一收據一份,證據4.朔州市人民醫院出院證、診斷治療建議書、病歷、住院患者費用明細表各一份,證據5.朔州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證據6.朔州市人民醫院門診醫藥費票據一份、鑑定費票據十五份,證據7.朔州市雅正建築裝飾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據8.朔州市錦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據9.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區北城派出所暫住證一份、朔城區北城街道辦事處西興街社區居委會證明材料二份,證據1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交費憑據一份及被告姬旺提供的朔州市人民醫院醫藥費票據一份在案為證,可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姬旺違章行車,導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解謙受傷,對此,被告姬旺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應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承擔50%)。因被告姬旺所有的上述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限額12.2萬元),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被告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應按該車輛保險契約的約定予以履行,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支出鑑定檢查費142元、鑑定費1500元,應予認定。對原告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50元(50元/天×49天)、營養費2450元(50元/天×49天)、護理費9800元(6000元/月÷30天×49天)、誤工費40400元(6000元/月÷30天×202天)、殘疾賠償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後續治療費7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應予賠償。上述賠償款項鑑定檢查費142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450元、營養費2450元、護理費9800元、誤工費40400元、殘疾賠償金89824元、後續治療費7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總計162066元,由被告平安財險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12萬元)限額內賠付120000元;另餘款42066元(162066元-120000元)、鑑定費1500元,總計43566元,由被告姬旺按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承擔50%,計款21783元(包含在被告姬旺已支付原告費用28708.86元之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解謙各項損失費用120000元。
二、被告姬旺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付原告解謙各項損失費用21783元(包含在被告姬旺已支付原告費用28708.86元之內)。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7元,減半收取1793.5元,由原告解謙與被告姬旺各負擔896.75。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送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海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宣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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