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西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經2012年11月16日自治區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2012年11月22日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關:西藏自治區政府
  • 發布時間:2012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3年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西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白瑪赤林
2012年11月22日

辦法全文

西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加工、儲運、銷售及相關活動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機構和隊伍建設,培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人才,引進先進技術、設備,提高監督管理能力,大力實施質量振興戰略和品牌戰略。
第四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職責及本辦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縣(市、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視情設立政府質量獎,鼓勵生產者、經營者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水平。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對舉報、協助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組織和個人,接報或者受理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查處案件的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全區質量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橋樑紐帶作用,做好產品質量宣傳教育、產品質量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培訓、參與制定行業規章制度及名牌推薦、評選等工作。
第二章 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八條 生產者依法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者應當建立嚴密、有效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健全質量管理制度,落實質量安全責任,加強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實行產品生產全過程質量管理,提高企業質量信用。有條件的企業要設立內部產品質量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輔材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並建立採購進貨查驗制度和使用台賬,嚴格使用規範。採購進貨查驗使用台賬或者原始票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條 生產者應當具備法定的生產條件,並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生產者生產產品所執行的標準應當向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登記。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向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依法對銷售的產品承擔質量責任。銷售者應當建立和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質量、認證標誌,索取並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票證、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建立產品進貨和銷售台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聯繫方式、進貨時間、銷售流向等內容。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者和銷售者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五)虛假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六)偽造、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合格證明的產品;
(七)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八)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產品,專供出口的產品除外。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將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產品作為獎品、贈品或者用於經營性服務。
第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未經規定程式認定,不得使用國家和自治區的著名品牌標誌。
第十五條 儲運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儲運契約和產品包裝標明的儲運要求進行儲存、裝卸和運輸。儲運者在產品出、入庫,產品承運或者交貨時,應當嚴格執行交接驗收制度,明確產品質量責任。因儲運不當造成產品質量問題的,儲運者應當賠償損失,儲運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維修者應當嚴格執行維修技術規範。維修後的產品在保證使用期限內發生維修項目的質量問題,維修者應當無償修理;因維修過錯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質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價值,並且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衛生要求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的明顯部位清晰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並以產品說明書或者店堂、櫃檯告示等能為消費者知悉的方式如實說明產品的瑕疵或者實際質量狀況後,方可出廠或銷售。
第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發現生產、銷售的產品因設計、製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中存在危及或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該批次、型號產品,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產品已經售出的,應當採取修理、更換、退貨等有效措施消除該缺陷。
第三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處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職權時,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但按規定檢驗的時間不計算在內;因情況複雜,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證據後,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先行作出處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履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需要公安等部門配合的,公安等部門應予配合。
第二十條 查封、扣押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並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認領。前款規定的物品已經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已經監督銷毀或者捐贈給公益事業的,應當賠償損失。被查封、扣押的當事人經通知不認領的,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門應當發布財物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不認領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的方式進行。監督抽查是指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是指按照確定的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是指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以及消費者和有關組織投訴、舉報,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進行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生產者、銷售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簽字後歸檔。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當由2人以上參加,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告知監督檢查的產品範圍、實施規範等相關信息,遵守法定程式,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重點是: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
(三)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四)用於評價產品質量指數的代表性產品。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監督抽查的結果,建立產品質量指數分析評價、產品質量安全預警與整治制度。
第二十四條 凡經上級部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合格的,自抽查之日起6個月內,下級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產品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抽查,依據有關規定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流通領域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投訴、舉報的產品實施質量監測。
第二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與產品質量監測應當相互協調,避免重複。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接到產品質量投訴、舉報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舉報者。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處涉嫌違法行為時,需要對產品進行檢驗的,可實施抽樣檢驗,並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涉嫌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可送被侵權者協助鑑別。
第二十九條 抽取的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待銷的產品中隨機抽取,不得由被檢查者抽樣。抽取的樣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購買樣品的,應當向被抽查者購買;無相關規定的,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檢驗完結留樣期滿後,除檢驗損耗部分,應當退還被抽查者。抽取樣品應當按有關規定的數量抽取,沒有具體數量規定的,抽取樣品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具備必要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取得相應資質後,方可開展產品質量檢驗活動。產品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具備一定的職業技能,取得檢驗員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檢驗技術規範,並對檢驗結論負責,對受檢者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二條 鼓勵、引導、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創辦各類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培養引進檢驗檢測人員,提高產品質量安全技術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條 檢驗、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是: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二)產品標識、產品說明中明示的內容,以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或者契約中的質量約定與技術要求;
(三)國家和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或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質量判定規則和規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的檢驗,不得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所需檢驗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以外的產品質量委託檢驗、仲裁檢驗、不合格產品的複查,依照國家規定和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收取檢驗費。
(三)仲裁檢驗費由責任方按責任程度承擔;委託檢驗費由委託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以爭議雙方共同認可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為準。受檢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部門作出復檢結論,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原檢驗結果正確的,應予維持,復檢費由申請者承擔;原檢驗結果有誤的,應予糾正,復檢費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特別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處罰。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依次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七)項所列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的獎品、贈品或者用於經營性服務的違法產品,並處獎品、贈品或者用於經營性服務的違法產品貨值金額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和《特別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分別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泄露生產者、銷售者的商業秘密,泄露舉報、協助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組織或者個人的相關信息,或者向新聞媒體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變賣、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質量監測中,向被檢驗人、監測人收取檢驗、監測費用或者超過檢驗、監測的合理需要索取額外樣品的;
(五)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
(六)向違法嫌疑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造成當事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情形之一,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沒收的產品,屬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由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監督銷毀。屬於可以使用的產品,應當在消除違法狀態後予以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拍賣所得上交國庫;不宜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未能成交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以捐贈給公益事業。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各自職責實施。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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