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是國家質檢總局依法組織有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生產、銷售的產品,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並對抽查結果依法公告和處理的規範性檔案,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自2011年2月1日起,被《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133號)所代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年份:2011
抽查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內容,

抽查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3 號
《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已經 2001年12月2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原國家經濟委員會發布的《國家監督抽查產品質量的若干規定》和1991年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局 長 李長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範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以下簡稱國家監督抽查)工作,根據《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計量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展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工作必須遵守本辦法。對出口商品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監督抽查是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組織有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生產、銷售的產品,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並對抽查結果依法公告和處理的活動。國家監督抽查是國家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條 國家監督抽查分為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抽查和不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專項抽查兩種。
定期實施的國家監督抽查每季度開展一次,國家監督專項抽查根據產品質量狀況不定期組織開展。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和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工作,並發布國家監督抽查通報;有關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符合《產品質量法》規定條件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接受國家質檢總局委託,負責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樣品的抽樣工作;符合《產品質量法》規定的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樣品的檢驗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監督抽查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地方組織的產品質量抽查活動,不得以國家監督抽查的名義進行,發布質量抽查通報不得冠以“國家監督抽查”字樣。
第七條 國家監督抽查的質量判定依據是被檢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企業明示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
當企業明示採用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中的安全、衛生等指標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時,以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質量判定依據。除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之外的指標,可以將企業明示採用的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沒有相應強制性標準、企業明示的企業標準和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八條 國家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單位無償提供,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九條 被抽查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國家監督抽查工作。對不便攜帶的樣品須由被抽查企業負責寄、送至檢驗機構。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國家監督抽查和拒絕寄、送被封樣品。
第十條 國家監督抽查不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國家監督抽查所需費用由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解決。財政部門專項撥付的國家監督抽查經費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條 凡已經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自抽樣之日起六個月內,各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產品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確定抽查計畫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條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主要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國家監督抽查重點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根據產品發展和質量變化情況,進行修訂和調整。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目錄》,在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訂國家監督抽查計畫,並向有關單位下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
第十四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機構接受國家監督抽查任務後應當制訂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樣。說明抽樣依據的標準,抽樣數量和樣本基數,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數量;
(二)檢驗依據。檢驗依據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原則;
(三)檢驗項目。檢驗項目應當突出重點,主要選擇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標等;
(四)判定規則。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中有判定規則的,原則上按標準的規定進行判定。標準中沒有綜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提出方案,經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同意並徵求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報國家質檢總局同意後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業名單。確定抽查企業時,應當突出重點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業應當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時要有一定的跟蹤抽查企業的數量。必要時,可以專門指定被抽查企業的範圍;
(六)抽查經費預算。抽查經費預算應當按照不盈利的原則制定,主要包括檢驗費、差旅費、樣品運輸費、公告費等。
國家監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樣、檢驗依據、檢驗項目、判定規則等內容應當堅持科學、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第十五條 抽查方案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准後,向承檢機構開具《國家監督抽查任務書》、《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和《國家監督抽查情況反饋單》。
第十六條 檢驗機構接受國家監督抽查任務後,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監督抽查有關規定,並對抽樣及檢驗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問題,提出合理的解決辦法。
各有關單位對國家監督抽查中確定的產品和被抽查企業的名單必須嚴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義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業。
第三章 抽 樣
第十七條 國家監督抽查抽樣人員應當由被抽查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派的人員、承檢單位的人員組成。到企業進行抽樣時,至少應當有2名以上(含2名)抽樣人員參加。嚴禁抽樣人員事先通知被抽查企業,嚴禁被抽查企業或者與其有直接、間接關係的企業參與接待工作。
抽樣人員抽樣前,應當出示國家質檢總局開具的《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和工作證),向企業介紹國家監督抽查的性質和抽樣方法、檢驗依據、判定規則等,再進行抽樣。
第十八條 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抽取,並保證樣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樣品應當是經過企業檢驗合格近期生產的產品。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抽樣:
(一)被抽查企業無《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產品的;
(二)產品未經企業檢驗合格的;
(三)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產品為企業自產自用且非用於銷售的;
(四)產品為按有效契約約定而加工、生產的;
(五)抽樣時有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用於出口,並且出口契約對產品質量另有規定的;
(六)產品標有“試製”或者“處理”字樣的;
(七)產品抽樣基數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條 被抽查企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接受抽查:
(一)抽樣人員少於2人的;
(二)抽樣人員姓名與《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三)抽樣人員應當攜帶的《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和工作證)等材料不齊全的;
(四)被抽查企業和產品名稱與《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不一致的;
(五)抽樣人員事先通知該企業的。
第二十條 抽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二十一條 抽樣工作結束後,抽樣人員應當填寫抽樣單。抽樣單中有關企業名稱、商標、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抽樣日期、抽樣基數、抽樣數量、執行標準、檢驗依據、是否為合格待銷產品、是否為出口產品、該批產品是否有契約、生產許可證和認證的情況等內容必須逐項填寫清楚。企業需要特別陳述的情況,在備註欄中加以說明。
第二十二條 抽樣單必須有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簽字,並加蓋被抽查企業公章。對特殊情況,可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確認。
抽樣單一式四份,分別留存檢驗機構和企業,寄送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三條 對因轉產、停產等原因導致無樣品可抽的,企業必須出具書面證明材料;抽樣人員應當查閱有關台賬予以確認,並在證明材料上籤字。
第二十四條 被抽查企業拒絕依法進行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耐心做工作,並闡明拒檢後果和處理措施;必要時可以由該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通知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協調。如企業仍不接受抽查,抽樣人員應當及時向該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家質檢總局報告情況,並對該企業按照拒絕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以下簡稱拒檢)論處。
第二十五條 抽樣工作完成後,抽樣人員負責及時將《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知書》第二聯、抽樣單及抽查方案報送被抽查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需要企業協助寄、送樣品的,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樣品寄、送指定的檢驗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寄、送樣品的,按拒檢論處。
第二十六條 抽樣之後,在市場上抽取的樣品,檢驗機構還應當以特快專遞書面通知產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產企業,並由該生產企業確認樣品的真偽。企業接到書面通知15日內無任何書面回復的,視為確認該產品為該企業所生產。
第二十七條 抽樣的樣品應當在國家監督抽查結果發布後繼續保留三個月。到期後,樣品退還被抽查企業。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樣品可以不退還,但應當向被抽查企業說明情況。企業要求樣品不退還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
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備用樣品。
第四章 檢 驗
第二十八條 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並且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授權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工作。國家監督抽查的檢驗工作一般委託依法設定和依法授權的國家級或者省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經國家實驗室認可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優先選用。
國家監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檢驗機構在承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過程中,對抽查涉及的所有檢驗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分包。
第二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制定有關樣品的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理的程式規定,並嚴格按程式執行。
第三十條 接收樣品應當有專人負責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測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並確認樣品與抽樣單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測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後入庫。必要時,在不影響樣品檢驗結果的情況下,可以將樣品進行分裝或者重新包裝編號,以保證不會發生因其他原因導致不公正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樣品的領用要嚴格執行相應的領用程式,有專人負責,檢驗過程中,樣品的傳遞應當有詳細的記錄。
第三十二條 檢驗儀器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並在檢定周期內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檢驗機構在檢驗前應當組織所有參加檢驗的人員學習檢驗方法、檢驗條件等,並確保按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檢驗條件進行檢驗工作。
第三十四條 現場檢驗要制定現場檢驗規程,並確保對同一產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操作規程。
第三十五條 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楚,不得隨意塗改,並妥善保留備查。
第三十六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時,必須如實記錄即時情況,並有充分的證實材料。
第三十七條 檢驗結束後,在生產企業抽樣的,應當及時將《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寄送該生產企業,抄送該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在市場上抽樣的,對已確認生產企業的,除按前款規定寄送《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之外,還應當及時寄送被抽查的經銷企業;無法確認生產企業的,應當將《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寄送被抽查的經銷企業,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三十八條 檢驗報告內容必須齊全,檢驗依據和檢驗項目必須清楚並與抽查方案相一致,檢驗數據必須準確,結論明確。
第三十九條 在生產企業抽樣的檢驗報告應當列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留存,其餘分別寄送該生產企業和該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在市場上抽樣的,對已確認生產企業的,檢驗報告應當列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規定寄送檢驗報告外,還應當及時寄送被抽查的經銷企業;無法確認生產企業的,檢驗報告列印一式三份,分別寄送經銷企業和經銷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檢驗報告必須於上報國家監督抽查結果之前以特快專遞寄出。
第五章 異議的處理與匯總
第四十條 被抽查企業或者經過確認了樣品的生產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實施國家監督抽查的國家質檢總局提出書面報告,並抄送檢驗機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四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委託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機構處理企業提出的異議。
檢驗機構收到企業書面報告,需要復驗時,經國家質檢總局同意,應當按抽查方案採用備用樣品檢驗,並應當在10日之內作出書面答覆。復驗結果抄報國家質檢總局,抄送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四十二條 復驗一般由原檢驗機構進行。所需檢驗費納入國家監督抽查經費。
特殊情況下,由國家質檢總局指定其他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復驗結果與抽查結果不一致的,復驗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四十三條 檢驗機構在抽查工作完成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將國家監督抽查結果的報告及有關附屬檔案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六章 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匯總抽查結果,發布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通報,並向社會發布國家監督抽查公告;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和環保的不合格產品,影響國計民生並且質量問題嚴重的不合格產品,以及拒檢企業,予以公開曝光。
第四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轉發國家監督抽查通報,並根據情況,可以通報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舉辦不合格廠長(經理)學習(培訓)班。
對於某一地區被抽查的企業產品質量問題突出的,必要時可由國家質檢總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黨政主要領導通報質量問題。
第四十六條 對於抽查中反映出有傾向性的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抽樣合格率較低的產品,國家質檢總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組織行業協會、檢驗機構召開產品質量分析會。
第四十七條 凡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生產、銷售企業,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以外,必須進行整改。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督促和檢查企業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條 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質量問題嚴重的,必須立即停止該種不合格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向全體職工通報國家監督抽查情況,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工作責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對有關責任者進行處理;
(四)對在制產品、庫存產品進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產品不準繼續出廠;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格產品,要按照《產品質量法》等有關規定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五)根據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關部門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術、工藝設備等方面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積極參加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不合格企業廠長(經理)學習(培訓)班和產品質量分析會;
(七)按期提交整改報告和複查申請;
(八)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整改複查和產品質量的複查檢驗。
第四十九條 不合格產品銷售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立即對在銷產品和庫存產品進行清理,對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產品,必須立即撤下櫃檯,嚴禁繼續銷售;對仍有使用價值的產品,退回生產企業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或者標明處理品後方可繼續銷售;
(二)針對質量問題,查清質量責任;
(三)加強對供貨方的審查把關和驗貨人員的業務培訓,建立質量責任制。
第五十條 企業整改工作完成後,應當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複查申請,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符合《產品質量法》規定的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原方案進行抽樣複查。複查申請自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國家監督抽查通報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一條 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複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支付。
第五十二條 拒檢企業的產品,無正當理由不寄、送樣品的企業,產品按不合格論處。拒檢企業的複查工作由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承擔國家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質檢機構進行。
第五十三條 應當進行複查而到期仍不申請複查的企業,由該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進行強制複查。
第五十四條 對國家監督抽查中涉及安全衛生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項目不合格的產品,責令企業停止生產、銷售,並依照《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產品,由國家質檢總局通知被抽查的生產企業限期收回已經出廠、銷售的該產品,並責令經銷企業將該產品全部撤下櫃檯。
第五十五條 對國家監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項目不合格的產品,責令企業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責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複查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構依法撤銷其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證書。
第五十七條 企業的主導產品在國家監督抽查中連續兩次不合格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建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對於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複查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生產企業,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當地有關部門,責令企業停產整頓。
第七章 工作紀律
第五十九條 參與國家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法、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對被抽查的產品和企業名單必須嚴守秘密。
第六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監督抽查工作有關規定承擔抽樣及檢驗工作,應當保證檢驗工作科學、公正、準確。
第六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當如實上報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不得瞞報,並對檢驗工作負責。
檢驗機構在承擔國家監督抽查任務期間不得接受被抽查企業同類產品的委託檢驗。
第六十二條 檢驗機構不得利用國家監督抽查結果參與有償活動。
第六十三條 檢驗機構未經國家質檢總局同意,不得擅自將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業頒發國家監督抽查合格證書。
第六十四條 檢驗機構和參與國家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改正,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有關證書和證件,取消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原國家經濟委員會發布的《國家監督抽查產品質量的若干規定》和1991年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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