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採集管理暫行辦法

《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採集管理暫行辦法》是2006年1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採集管理暫行辦法
  • 通過日期:2006年1月6日
  • 發布機構: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類型:政策法規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檔案修訂,

檔案發布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採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1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二月八日
西藏自治區冬蟲夏草採集管理暫行辦法

檔案內容

第—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冬蟲夏草(以下簡稱“蟲草”)採集秩序,維護、改善草原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採集蟲草、管理採集活動、保護蟲草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依法保護、科學規劃、合理利用、規範採集和促進農牧民增收的原則,對蟲草採集活動實施管理,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蟲草採集管理、蟲草資源保護工作。
蟲草產區縣(市、區)環境保護、公安、食品藥品監督、工商、林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蟲草採集管理、蟲草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蟲草產區地(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蟲草資源保護和採集管理責任制。
蟲草產區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蟲草採集人員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保護草原生態環境和蟲草資源的意識。
第六條 各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注重現實、尊重歷史的原則,要善處理相鄰省(區)、縣(市、區)、鄉(鎮)民眾採挖蟲草過程中發生的矛盾,維護好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蟲草資源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地蟲草資源普查情況,編制全區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
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編制本地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並經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各案。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核心心區的草原為蟲草禁採區。有草原使用權爭議糾紛的區域,爭議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按禁採區處理。
第九條 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歷年蟲草採集情況,制定蟲草採集計畫。
蟲草採集年度計畫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蟲草採集區域、採集面積、計畫採集量、適宜採集量、採集人員數量、採集期限和禁採區域以及相關保障措施。
第十條 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蟲草採集年度計畫時,應當協調處理好與草場承包者、使用者的利益關係。
第三章 採集管理
第十一條 採集蟲草應當取得採集證。採集證的發放對象為蟲草產區縣域範圍內當地民眾,因歷史傳統跨縣域採集蟲草的,由相鄰縣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採集證應當載明持證人及其相關身份資料、採集區域和地點、有效期限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蟲草採集實行一人一證。採集證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發放。
申請採集蟲草應當向蟲草產區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申請人所提申請的先後順序審核發放採集證。
禁止無證採集或者在禁採區採集蟲草。
第十三條 蟲草採集證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格式印製。發放蟲草採集證,除依法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採集證不得偽造、倒賣、塗改、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四條 蟲草採集人員申辦蟲草採集證時,依法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具體繳納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商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五條 蟲草採集人員應當服從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管理,按照採集證的規定進行採集。
第十六條 蟲草採集人員應當保護草原生態環境和草原建設設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蟲草採集地的風俗習慣;
(二)設立居住點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三)採集蟲草對草皮隨挖隨填;
(四)不得使用對草原植被具有破壞性的蟲草採集工具;
(五)不得毀壞草原、畜牧業建設設施;
(六)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溝、採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風固沙植物;
(七)不得非法獵捕野生動物;
(八)做好生活垃圾的及時處理;
(九)遵守蟲草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蟲草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本地蟲草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執法監督,查處違法採集蟲草和破壞草原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蟲草產區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突發性公共事件處置預案,及時調解處理蟲草採集活動中的糾紛。
蟲草產區地(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在蟲草採集期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治安防範和衛生防疫等工作,防止突發性公共事件發生。非蟲草產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蟲草採集人員的組織管理和教育,協助蟲草採集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突發性公共事件的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權對違法採集蟲草、破壞草原生態環境和草原畜牧業建設設施的行為進行勸告,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採集證;
(二)進入蟲草採集現場實施勘測、拍照、攝像等監督檢查;
(三)沒收破壞草場的採挖工具;
(四)對採挖後不回填的,責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責令蟲草採集人員停止違反草原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蟲草產區地(市)、縣(市、區)財政、審計部門對蟲草採集證的發放和草原植被恢復費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規定採集蟲草的,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採集行為,沒收違法採集的蟲草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採集證。
在禁採區內採集蟲草的,由蟲草產區縣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採集行為,沒收違法採集的蟲草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6倍以上l0倍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採集證。
第二十三條 偽造、倒賣、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採集證的,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草原植被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採集證,並由蟲草產區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逾期拒不恢復植被的,指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代為恢復植被,所花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森林、林木和林地破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蟲草產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不落實突發性公共事件處置預案或者不採取措施及時、依法處置突發性公共事件,造成後果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蟲草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檔案修訂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冬蟲夏草(以下簡稱蟲草)交易活動,維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蟲草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蟲草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蟲草交易活動是指蟲草收購行為和蟲草銷售行為。
蟲草收購是指持有營業執照,並取得蟲草收購許可證明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直接向蟲草採集者購買蟲草的交易行為。個人購買自用的除外。
蟲草銷售是指持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消費者出售蟲草的交易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蟲草收購、銷售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蟲草收購許可證的發放、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公安、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蟲草交易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蟲草產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為蟲草交易活動創造條件,促進農牧民增收。
 第五條 蟲草產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當地農牧民成立蟲草交易(經營)專業合作組織,維護自身權益。
第六條 從事蟲草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
第二章
第七條 蟲草收購實行許可制度。
收購蟲草的,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允許經營蟲草項目的營業執照和有效身份證明,到縣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蟲草收購許可證明。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農牧民從事蟲草收購活動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和蟲草收購許可證明。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已經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再申辦蟲草收購許可證明。
第八條 蟲草收購許可證明應當載明持證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近期免冠照片、收購地點、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蟲草收購許可證明時,除工本費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條 蟲草收購者應當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點收購蟲草,並服從當地政府的管理。
第十一條 收購蟲草的,收購者應當主動向出售者出示蟲草收購許可證明。出售者應當要求收購者出示蟲草收購許可證明,並不得向無蟲草收購許可證明的收購者出售蟲草。
蟲草收購者應當及時結清蟲草交易款項,不得拖欠蟲草收購款。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蟲草收購許可證明。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蟲草收購活動。
第十四條 銷售蟲草的,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並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
農牧民可以憑《蟲草採集證》出售個人採挖的蟲草。
第十五條 蟲草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蟲草包裝材料和容器。
第十六條 包裝類蟲草的標識及實物必須真實,並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標明經銷單位、地址、產地、淨含量、採集年份、包裝日期和安全使用說明等。
定量包裝蟲草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銷售蟲草的,應當建立和完善購銷台賬、進貨檢查驗收和質量承諾制度。
銷售蟲草應當開具發票並如實填寫品名、數量、價格等。
第十八條 從事蟲草交易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缺斤少兩;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動;
(三)哄抬物價、互相串通壟斷價格或者壟斷經營;
(四)使用國家禁止、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偽造、塗改蟲草的採集年份和包裝日期;
(六)偽造蟲草產地,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和質量標誌;
(七)發布虛假廣告,誤導和欺騙消費者;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櫃檯經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加強對蟲草交易場所經營者的管理和蟲草質量的監管,與進場經營者簽訂質量協定,明確雙方責任,推行質量承諾。
市場開辦者、櫃檯經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對場內經營者經銷假冒偽劣蟲草的違法行為負責,並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蟲草交易活動的,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章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民的法制宣傳教育,提高農牧民法律意識、誠信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蟲草交易活動中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以及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的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從事蟲草收購活動及蟲草收購許可證明的發放、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證收購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蟲草加工過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稅務部門應當加強對蟲草交易活動的稅收征管,依法查處蟲草交易活動中的偷稅、漏稅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利用蟲草交易從事詐欺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 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對蟲草市場進行監督管理時,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查閱、複製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交易當事人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妨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蟲草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舉報屬實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章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蟲草收購許可證明收購蟲草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蟲草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從事蟲草收購活動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蟲草收購許可證明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收購、銷售蟲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價格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稅務部門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蟲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第三十六條 蟲草收購申請表、收購許可證明式樣由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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