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冬蟲夏草(以下簡稱蟲草)交易活動,維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蟲草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蟲草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蟲草交易活動是指蟲草收購行為和蟲草銷售行為。
蟲草收購是指持有營業執照,並取得蟲草收購許可證明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直接向蟲草採集者購買蟲草的交易行為。個人購買自用的除外。
蟲草銷售是指持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消費者出售蟲草的交易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蟲草收購、銷售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蟲草收購許可證的發放、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公安、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蟲草交易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蟲草產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為蟲草交易活動創造條件,促進農牧民增收。
第五條 蟲草產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當地農牧民成立蟲草交易(經營)專業合作組織,維護自身權益。
第六條 從事蟲草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
第二章 蟲草交易
第七條 蟲草收購實行許可制度。
收購蟲草的,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允許經營蟲草項目的營業執照和有效身份證明,到縣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蟲草收購許可證明。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農牧民從事蟲草收購活動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和蟲草收購許可證明。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已經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再申辦蟲草收購許可證明。
第八條 蟲草收購許可證明應當載明持證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近期免冠照片、收購地點、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蟲草收購許可證明時,除工本費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條 蟲草收購者應當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點收購蟲草,並服從當地政府的管理。
第十一條 收購蟲草的,收購者應當主動向出售者出示蟲草收購許可證明。出售者應當要求收購者出示蟲草收購許可證明,並不得向無蟲草收購許可證明的收購者出售蟲草。
蟲草收購者應當及時結清蟲草交易款項,不得拖欠蟲草收購款。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蟲草收購許可證明。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蟲草收購活動。
第十四條 銷售蟲草的,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並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
農牧民可以憑《蟲草採集證》出售個人採挖的蟲草。
第十五條 蟲草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蟲草包裝材料和容器。
第十六條 包裝類蟲草的標識及實物必須真實,並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標明經銷單位、地址、產地、淨含量、採集年份、包裝日期和安全使用說明等。
定量包裝蟲草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 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銷售蟲草的,應當建立和完善購銷台賬、進貨檢查驗收和質量承諾制度。
銷售蟲草應當開具發票並如實填寫品名、數量、價格等。
第十八條 從事蟲草交易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缺斤少兩;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動;
(三)哄抬物價、互相串通壟斷價格或者壟斷經營;
(四)使用國家禁止、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偽造、塗改蟲草的採集年份和包裝日期;
(六)偽造蟲草產地,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和質量標誌;
(七)發布虛假廣告,誤導和欺騙消費者;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櫃檯經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加強對蟲草交易場所經營者的管理和蟲草質量的監管,與進場經營者簽訂質量協定,明確雙方責任,推行質量承諾。
市場開辦者、櫃檯經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對場內經營者經銷假冒偽劣蟲草的違法行為負責,並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蟲草交易活動的,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民的法制宣傳教育,提高農牧民法律意識、誠信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蟲草交易活動中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以及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的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從事蟲草收購活動及蟲草收購許可證明的發放、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證收購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蟲草加工過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稅務部門應當加強對蟲草交易活動的稅收征管,依法查處蟲草交易活動中的偷稅、漏稅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利用蟲草交易從事詐欺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 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對蟲草市場進行監督管理時,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查閱、複製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交易當事人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妨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蟲草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舉報屬實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蟲草收購許可證明收購蟲草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蟲草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從事蟲草收購活動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蟲草收購許可證明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收購、銷售蟲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價格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稅務部門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蟲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蟲草收購申請表、收購許可證明式樣由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