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食品安全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經2016年8月17日自治區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6年10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食品安全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 發布機關:西藏自治區政府
- 發布時間:2016年10月9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0月9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西藏自治區食品安全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西藏自治區食品安全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已經2016年8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洛桑江村
2016年10月9日
辦法全文
西藏自治區食品安全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食品安全責任,推進食品安全工作,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各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安全責任,是指公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執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公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造成一定後果的行為,需要被追究的責任。
第四條 食品安全責任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一崗雙責”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內容
第五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自治區關於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按照上級黨委、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的要求,安排部署、統籌協調食品安全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加強對食品安全監督執法活動的組織領導,研究解決影響食品安全的重大問題;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確定本級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結合綜合行政執法改革,配備必要工作力量,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完善並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作為重要內容納入政府績效評估,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六)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及時上報食品安全信息;
(七)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責任。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二)組織或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綜合執法;
(三)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及時上報食品安全信息;
(四)開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處置工作,按規定報告食品安全事故,協助上級人民政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五)建立行政村食品安全協管員隊伍,承擔協助執法、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職責;
(六)法規和規章以及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責任。
第七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八條 責任追究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原則。追究食品安全責任,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相關法律、法規為準繩,客觀、公正、準確地認定過錯事實,恰當追究責任。
(二)從嚴治政、有錯必糾原則。堅持有錯必糾、有錯必究,不姑息遷就任何過錯責任人。
(三)懲前毖後、治病救人原則。追究食品安全責任,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九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未確定本級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未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的;
(三)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未按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食品安全工作經費的;
(四)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按規定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職責的。
第十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責任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貫徹落實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自治區關於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針政策,未按照上級黨委、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的要求,安排部署、統籌協調食品安全工作的;
(二)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四)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阻撓、干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和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
(七)未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的;
(二)未組織或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綜合執法的;
(三)未建立健全行政村食品安全協管員隊伍的;
(四)安排未取得執法資格或者未經培訓的人員從事食品安全監督執法工作的;
(五)未履行法規和規章以及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職責的。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責任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引發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二)未及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處置工作,未協助上級人民政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三)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阻撓、干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和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
(六)未履行法規和規章以及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第十三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後,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規定相互通報,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二)未按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未按規定對本系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組織開展培訓考核,或者安排未取得執法資格或者未經培訓的人員從事食品安全監督執法工作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十四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責任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隱瞞、謊報、緩報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的;
(三)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的;
(六)未及時處理食品安全投訴、舉報,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未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追責:
(一)在追責調查中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拒絕、阻撓、干涉追責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情節。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二)積極配合責任追究調查並主動承擔責任的;
(三)建立健全本地區、本單位、本系統權責統一、權責明晰的責任制和責任追究機制,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的方式、程式依法履職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式
第十八條 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紀依規追究。
第十九條 發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區食品安全委員會組織紀檢監察機關等成員單位成立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形成調查報告,對需要追究責任的,提出責任追究建議,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責任追究決定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的線索,可向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許可權和程式對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線索進行調查後,對需要追究責任的,提出責任追究建議,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責任追究決定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責任追究建議,應當同時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作出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前,應查清事實,並根據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及後果確定責任,同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合理意見,應予以採納。
第二十三條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責任追究調查的,責任追究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
第二十四條 責任追究決定機關作出的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責任追究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六條 在被追究責任的人員申訴期間,不停止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