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旅遊市場管理辦法

西寧市為了規範旅遊市場,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有序和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旅遊市場管理辦法
  • 施行日期:2003年 2月1日
  • 發布部門:西寧市人民政府
  • 文號:第57號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西寧市旅遊市場管理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57號
《西寧市旅遊市場管理辦法》已經市 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 2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小青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西寧市旅遊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旅遊市場,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有序和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旅遊發展規劃、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設施、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參加旅遊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供參觀遊覽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本辦法所稱旅遊業,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休閒等有償服務的行業。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旅遊發展規劃,並納入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統一規劃、科學管理,堅持旅遊資源的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全局利益相結合,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並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正確處理好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保護、研究、利用的關係,實現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項目和旅遊市場開發促銷的投入,改善旅遊環境,擴大開放旅遊市場,促進旅遊業發展;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旅遊業,發展民族旅遊項目;組織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活動,採取有效措施開拓旅遊市場。
第六條 鼓勵、支持國內外旅遊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市依法投資經營旅遊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發展旅遊教育事業,培養旅遊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
第七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和監督工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旅遊業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旅遊規劃和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積極採取措施,確保對旅遊基礎設施的投入。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旅遊資源普查、評估工作,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全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西寧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轄區內的旅遊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發展旅遊業的總體規劃,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程式報批、執行。
第十一條 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等總體規劃,並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宗教場所、文物保護等相協調。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設施,必須嚴格執行旅遊發展總體規劃。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擅自改變旅遊景區(景點)景觀和重要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時,應當體現文明、知識、趣味、地方特色和可參與性。禁止盲目、重複和低水平建設,避免浪費旅遊資源。
第十三條 凡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列為重點開發建設的旅遊項目,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重點旅遊景區(景點)、旅遊項目及設施,必須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並應事先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景區(景點)的管理,根據旅遊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景區(景點)旅遊建設規劃,並按照批准的規劃範圍在景區(景點)周圍設定界線標誌;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加強安全防範、急救措施,保護旅遊設施和自然、人文景觀完好,保持環境清潔衛生,提高綜合服務質量。
第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特殊區域內開展旅遊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特殊區域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三章 旅遊經營和管理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開辦旅行社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取得經營資格後,方可營業。旅行社需設立分支機構的,須經擬設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旅行社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導遊業務、旅遊諮詢業務的應該向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除旅行社外的旅遊經營者或境外的旅遊組織在本市設立辦事機構的,應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根據國家規定辦理。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遊諮詢、聯繫、宣傳活動,不得經營旅遊業務。
第十九條 境外旅遊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旅遊展銷、旅遊項目推介等活動的應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二)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不得超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活動;不得提供有損人格尊嚴、違背民族風俗習慣、違礙宗教信仰以及有悖社會公德的服務項目;
(三)不得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四)按照旅遊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旅遊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旅遊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服務標準,不得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五)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公開旅遊服務項目和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引誘、欺詐、勒索旅遊者,不得謀取契約以外的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旅遊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服務質量;
(七)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違反法定程式的檢查;
(二)拒絕強行要求無償提供服務;
(三)拒絕非法收費和攤派;
(四)要求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確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內容、標準或者價格的,必須事先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但不得損害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等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制度,根據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要求,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保證旅遊設備和設施安全運行,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特種旅遊項目,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對旅遊中可能發生危險的旅遊區域或旅遊項目,旅遊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真實的說明,並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旅遊飯店(酒店)、旅遊景區(景點)、旅遊車(船)公司等經營單位的管理和從業人員實行培訓持證上崗制度。未經培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二十五條 對旅遊飯店(酒店)按國家旅遊飯店星級評定標準實行星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旅遊飯店(酒店)未評定星級的,其經營與服務質量標準應當遵守國家的旅遊行業管理標準,不得使用星級和類似星級的稱號或者標誌進行經營和宣傳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對以招徠、接待旅遊者為主的商店(商場)、旅遊車(船)公司、度假休閒娛樂場所、旅遊景區(景點)、旅遊商品生產企業等經營單位的設施、服務質量,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予以等級評定,並向社會公布評定結果。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旅遊質量監督、檢查,受理旅遊投訴。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理賠按有關規定逐級申報。
第二十八條 實行導遊員資格證書制度,從事導遊工作的人員須取得相應的導遊員資格證書,佩帶標誌持證上崗。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導遊員進行集中管理和委派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無導遊資格證書的人員導遊。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之間應當本著優勢互補、互惠互利的原則進行全方位、多層次的交流與合作,共同促進本市旅遊業的發展。禁止旅遊經營者之間惡意串通制定壟斷價格或以低於正常經營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第三十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得侵犯。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項目的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項目的具體內容、標準、價格等有關資料;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項目、方式,自主決定接受或拒絕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依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或商品;
(四)人身安全、財產受到保護,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四)履行與經營者簽訂的契約,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的規定;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停止侵害行為和賠償損失,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或消費者協會等有關部門、組織提出書面或口頭投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決定受理的,應及時立案,通知被投訴人並進行調查,被投訴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旅遊主管部門應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通知投訴人。
對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投訴,旅遊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投訴轉交相關部門並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備案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對經營者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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