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12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道路施工,裝飾裝修房屋等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交通、建設、城改、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公用、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對本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無害化、再利用、資源化和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優惠政策,扶持和發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加強對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開發與轉化套用,提高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七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八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向建築垃圾產生地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批准建設的相關檔案;
(二)建築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三)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建築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回收利用等事項。
第九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與持有《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簽訂建築垃圾運輸契約,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和個人運輸。
第十條 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定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圍蔽設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處理,設定車輛沖洗設備並有效使用;
(三)設定洗車槽和沉澱池並有效使用;
(四)採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
(五)建築垃圾分類堆放,及時清運。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三)項條件的,經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其他相應措施。
第十一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監督建築垃圾裝載,保證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密閉、整潔出場。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業的建築垃圾排放人,應當採取有效保潔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圍蔽標準,隔離作業,施工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築垃圾清運完畢。
第十三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應當接受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在轄區內設定圍蔽的個人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臨時堆放點或者收集容器,並組織集中清運。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排放、運輸實行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安全管理、駕駛人培訓、車輛清運規範服務制度,加強車輛維修養護,保證運輸安全規範。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運輸車輛總核定載質量達到五百噸以上的證明檔案;
(三)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地、維修保養場所的證明檔案;
(四)運輸車輛的《機動車輛行駛證》和《車輛營運證》;
(五)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新城、碑林、蓮湖、雁塔、灞橋、未央、長安區以外的區、縣建築垃圾運輸人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持有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或換髮的駕駛證件;
(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四)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責任事故;
(五)無飲酒或者醉酒後駕駛記錄,最近一年內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六)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件。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後,應當按照行業規定對運輸車輛統一外觀標識,並將企業、車輛、駕駛人相關情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批准排放的建築垃圾;
(二)實行分類運輸;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速度和路線行駛;
(四)運輸至經批准的消納、綜合利用場地;
(五)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泄漏、拋撒;
(六)運輸車輛隨車攜帶《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副本等準運證件。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管理人員,監督運輸車輛的密閉啟運和清洗,督促駕駛人規範使用運輸車輛安裝的衛星定位系統等相關電子裝置,安全文明行駛。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將建築垃圾運至指定的消納場所。禁止在道路、橋樑、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
第二十三條 運輸建築垃圾造成道路及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時清除的,由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建築垃圾清運費用由建築垃圾排放人與建築垃圾運輸人統一結算,不得向運輸車輛駕駛人支付。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消納管理工作機制,組織實施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優先保障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建設用地,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環保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條 建築垃圾消納人應當向所在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
(三)核算建築垃圾消納量的相關資料和建築垃圾現場分類消納方案;
(四)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五)符合規定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以及排水、消防等設施的設定方案;
(六)符合相關標準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澱池的設定方案;
(七)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區改造需要用基建棄土或拆遷工程殘渣回填的,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相關信息、簡化審批程式。
第三十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區範圍;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四)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五)尚未開採的地下蘊礦區、溶岩洞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一條 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建築垃圾消納人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建築垃圾消納人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由原許可機關向社會公告。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消納場封場後應當按照審批的設計方案實現用地功能。
第五章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並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對不能現場利用的建築垃圾,交由建築垃圾運輸人運至消納場所。
第三十五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築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在建築垃圾的處置過程中,對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的生產需求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條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不得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築垃圾,生產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六章 建築垃圾處置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建築垃圾的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未按規定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相應的建築垃圾處置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放、運輸、消納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並向申請人書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垃圾排放人、消納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准檔案發生變更的;
(二)建築垃圾處置方案中消納地點或者分類消納方案需要調整的;
(三)建築垃圾運輸契約主體發生變更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營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三)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
第四十二條 建築垃圾排放人、運輸人和消納人提出的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或變更決定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有效期為一年。被許可人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許可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準予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原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築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台,實現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聯動,加強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建設等部門,科學、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築垃圾運輸時間、運行區域的方案,並公布實施。
因重大慶典、大型民眾性活動等管理需要,可以規定臨時限制排放建築垃圾的時間和區域。
第四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並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許可事項、處置動態、建設工程回填和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監督管理及未按規定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超高裝載、沿途拋撒、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等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的信息;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車輛及駕駛人備案,交通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交通事故、運行軌跡等相關信息;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運輸單位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運輸車輛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及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
(四)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消納場選址的信息;
(五)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處等信息;
(六)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建設工程開挖、回填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安全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對運輸企業實施市場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人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對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法行為監管力度。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違法處置行為,採取有效措施,對無證排放、無證運輸、無證消納和在城市道路、綠化帶、農田及其他非指定場所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等嚴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後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投訴舉報內容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案件查處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五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築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情況,納入建築業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建築施工單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情況提供給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程式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及時的原則,文明公正執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未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未辦理《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未辦理許可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和個人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排放建築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關條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現場未配備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或建築垃圾運輸人未配備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城市道路進行管線鋪設等施工作業,建築垃圾排放人未採取有效保潔措施進行隔離作業、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建築垃圾清運完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駕駛人不符合規定條件進行營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建築垃圾運輸人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駕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垃圾運輸人未按規定對運輸車輛統一外觀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車輛。
企業、車輛、駕駛人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對運輸企業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承運未經批准排放的建築垃圾,未實行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車輛沿途泄漏、拋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的時間、速度和路線運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副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每車次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建築垃圾運輸至經批准的消納、綜合利用場地或者建築垃圾運輸人向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每車次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築垃圾排放人將建築垃圾清運費用向運輸車輛駕駛人直接支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支付金額給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罰款以及吊銷證照的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不履行許可後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處置相關管理制度和安全誠信評價體系,不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及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發生在公路上的建築垃圾違法處置行為的;
(四)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未將違法處置的情況記入誠信檔案的;
(五)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六)發展改革、規劃、物價、財政、水務、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門不依法履行相關職責的;
(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未對本轄區內建築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
(八)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未設定居民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堆放場所的。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相關信息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運輸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築垃圾營運資質,專門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消納人,是指提供消納場的產權單位、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證》,包括《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證》、《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證》和《西安市建築垃圾處置(消納)證》。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四十、對《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中的“市容環境衛生”修改為“城市管理”。
2.刪除第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中的“、城管執法”。
3.將第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鎮人民政府”。
4.刪除第四十四條中的“、城市綜合執法”。
5.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許可事項、處置動態、建設工程回填和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監督管理及未按規定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超高裝載、沿途拋撒、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等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的信息”。
刪除第三項。
6.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的“城管執法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
7.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不履行許可後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建築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築垃圾處置相關管理制度和安全誠信評價體系,不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刪除第三項。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以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於2003年制定了《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自2003年施行以來,對我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城市建設不斷加快的形勢下,建築垃圾管理工作面臨許多新問題、新挑戰:一是對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以及部門之間的協調、合作機制規定不明確,在實踐中容易造成互相推諉;二是缺少建築垃圾消納場規劃與建設和建築垃圾產品綜合利用等方面的內容,不能有效緩解我市不斷增大的建築垃圾排放量與有限的消納場地之間日益突出的矛盾;三是關於建築垃圾運輸管理的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管理實際,對實踐中存在的超高裝載、超速運輸、隨意傾倒、撒漏污染路面等問題難以有效控制。在這種形勢下,為適應我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促進建築垃圾綜合利用,擴大建築垃圾用途,緩解消納壓力,有必要出台《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二、起草《條例》的過程
今年初,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人大法工委、市市容園林局、交警支隊赴南京、廣州等地對建築垃圾管理立法工作進行調研,學習其他城市好的做法和經驗,初步完成了《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之後,經過與市市容園林局座談,與市人大法工委進行初步修改後,在市政府、市法制辦網站進行公布,徵求社會意見,共收到郵件、傳真、信件一百餘件。同時,市政府法制辦又分別與市城管執法局、交警支隊進行了座談,對條例的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討論。與市人大法工委對條例進行了進一步修改。3月23日,市政府法制辦又面向社會召開了有社會各界參加的徵求意見會,進一步徵集對條例的修改意見與建議,並進行了修改。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九章,六十九條,有以下主要內容:一是規定了《條例》的適用範圍、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處置建築垃圾的原則和建築垃圾違法處置舉報制度;二是明確規定了申請排放、運輸、消納建築垃圾的許可條件、申請材料、程式和期限及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駕駛人的條件;三是全面具體地規定了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和綜合利用的管理制度;四是規定了建築垃圾處置監督檢查的各項制度和措施;五是規定了違法處置建築垃圾和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為解決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超高裝載運輸的問題,規定了施工單位和運輸單位的現場管理職責,加強源頭監管和控制。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超高裝載運輸,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和市容衛生,要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則應當從源頭管理和控制。為此條例中規定施工單位和運輸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管理人員,對建築垃圾的裝載進行監管,專門建立了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之間的相互制約機制,以確保源頭控制落到實處。
(二)為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過程的全程監管,建立聯單管理制度。
為加強建築垃圾運輸全程監管,我們借鑑深圳市、廣州市的立法經驗,建立了聯單管理制度。
建立聯單管理制度的目的在於加強全程管理,有效分解責任,明確責任主體。同時能有效控制建築垃圾運輸的全過程,規範運輸建築垃圾的秩序。聯單制度也可作為建築垃圾運輸量的計算依據。
(三)為解決建築垃圾消納場地的建設問題,降低了設定消納場地的許可門檻,引進社會力量參與建設消納場地。
消納場地是建築垃圾的終端處理場所,如果不解決好消納場地的建設問題,將嚴重影響到建築垃圾的清運管理工作。為了推動消納場的建設,條例中對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規劃建設消納場、優先保障消納場建設用地和鼓勵社會投資建設、經營消納場的職責,消納場的分類,消納場的選址條件,臨時消納場的選址和使用要求作了全面的規定。
(四)為加大對建築垃圾運輸的監管力度,創新和完善建築垃圾運輸相關監管制度。
關於建築垃圾運輸的監管問題,除加大處罰力度外,還規定了建立建築垃圾運輸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對運輸企業和運輸車輛實施市場退出機制;還根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扣押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許可權,賦予了暫扣運輸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加大處罰的執行力度。
(五)加強建築垃圾綜合利用。
建築垃圾的綜合利用水平對於建築垃圾處置有著長遠的影響。市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以推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發展,從而促進我市建設的可持續發展。條例對此進行了專門規定。
以上說明及《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這部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許多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深入到新城區、碑林區和市國資委進行了調研,分別召開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建築垃圾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渣土車司機、市民代表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不同類型座談會,實地查看了賽高建築工地、賢齊運輸車隊、長安消納場和建新綜合利用企業,廣泛聽取了各方面、各層次的意見和建議。通過西安人大網站、西安日報、廣播電台等途徑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與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市容園林局、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等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論證和修改。6月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議意見和徵集到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結構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結構設定不合理,不同章節內容前後交叉重複,邏輯不夠清晰。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為了使條例草案更加緊湊,條理清晰,應將條例草案第二章“建築垃圾處置許可”刪除,相應條文併入各相關章節,並按照建築垃圾處置的流程重新設定章節順序,依次為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管理與監督。
二、關於總則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建築垃圾的管理理念不應停留在傳統經濟的開放型物質流動模式階段,應當倡導遵循生態發展的規律,貫穿循環經濟的理念。因此,將條例草案第一條立法目的修改為:“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將循環經濟法“再利用和資源化”的主旨增加到建築垃圾處置原則中,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條。同時,在總則中增加支持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開發,提高綜合利用水平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條,進一步明確立法導向。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參加徵集意見座談會的代表建議,應當理清部門職責,明確一個牽頭單位,防止執法過程中的推諉扯皮。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組織實施條例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建築垃圾管理的全面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配合市容環境衛生部門開展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主要是依據職能劃分和上位法的規定,作為主要協管部門更為妥當。因此,對條例草案第五條做了相應修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條。
三、關於建築垃圾排放管理
市人大城建環資委、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徵集到的意見認為,建築垃圾的排放人、運輸人、消納人在申請許可證時,申請主體、提交的材料和被許可事項都不同,使用一個許可證名稱不合理。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行政許可的設定應當明確、具體,對不同的行政相對人申請的許可證加以區分,有利於提高行政審批效率,也是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的體現。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按照申請人身份的不同對建築垃圾處置證作了區分。
調研中運輸人普遍反映,一些排放人為了降低成本、逃避監管,將建築垃圾交由無運輸資質的車輛清運,這些車輛清運的路線和時間不經審批,按清運次數和數量現場付費,擾亂了正常的建築垃圾清運市場秩序,也導致了大量隨意傾倒、拋灑行為的發生。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為了保證安全規範營運,維護建築垃圾清運市場秩序,對於無資質的黑車應當堅決從源頭上予以防範、打擊和取締。因此,增加了排放人應當與有資質的運輸單位簽訂契約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條。同時,增加了建築垃圾清運費應當統一結算,不得向運輸車輛駕駛人支付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對居民裝飾裝修廢棄物的定點投放和集中清運問題,單靠行政管理部門的力量遠不能滿足現實管理需求,必須充分發揮基層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的作用,多管齊下共同做好各類小區裝飾裝修廢棄物的定點收集和清運工作。因此,增加:“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組織應當接受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在轄區內設定圍蔽的個人住宅裝飾裝修廢棄物臨時堆放點或者收集容器,並組織集中清運。”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條第二款。
四、關於建築垃圾運輸管理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築垃圾運輸車輛交通事故頻出,與安全教育不到位、制度不健全有關,應當加強這方面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為了確保全全營運,規定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安全管理方面的職責很有必要。因此,增加了:“建築垃圾運輸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安全管理、駕駛人培訓、車輛清運規範服務制度,加強車輛維修養護,保證運輸安全規範。”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條。參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修改了駕駛人的從業條件,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條。
五、關於建築垃圾消納管理
城建環資委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設定應當統籌規劃、科學合理。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建築垃圾消納場是
建築垃圾的統一管理和分類回收,實現綜合利用減少環境污染的重要場所,規範設定條件很有必要。因此,增加了消納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築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必須符合環保要求,防止對周圍民眾的生產生活帶來二次污染等方面的規定,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六、關於建築垃圾綜合利用
城建環資委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一章較為專業,涉及面廣,在原則上予以規定解決不了實際問題,建議刪除該章,另行制定專門的地方性法規。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綜合利用的內容很重要,應當進一步完善。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綜合利用建築垃圾是發展循環經濟、實施可持續發展的重要舉措,是增強城市綜合競爭力和經濟活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築垃圾處置的重要環節,從立法的主導思想和內容的完整性上考慮,保留該章內容很有必要。鑒於目前我市綜合利用企業尚在起步當中,為了扶持企業的發展,增加了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項目優先採購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建設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對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的建築垃圾需求應當優先予以安排等方面的規定,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同時,為了防止部分企業鑽政策空子,套用優惠政策,增加了“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不得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築垃圾,生產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條。
七、關於建築垃圾處置管理與監督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地方立法在規範行政相對人行為的同時,也應當對政府部門的依法履職作出規定,保證權利的對等性。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縮短了政府部門審批時限,明確了主要協管部門職責,增加了執法部門文明公正執法方面的規定,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對增設的有關條款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按照邏輯嚴謹、表述規範的要求,對有關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提出了《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七十條。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符合科學發展觀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