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1996年8月30日陝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02
  • 實施時間:1996.11.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的審計監督,促使廠長(經理)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國有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廠長(經理),是指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本條例所稱經濟責任,是指廠長(經理)任職期間對國家負有保障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維護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實現企業經營管理和效益目標的責任。
第三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實行年薪制的每年進行一次經濟責任審計;未實行年薪制的每一至二年進行一次經濟責任審計;廠長(經理)不再擔任原職務時,必須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調離原任職企業。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是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主管部門。
國有資產管理、財政、監察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審計機關實施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實施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本條例實施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就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情況,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專項報告。
第二章 審計管轄
第八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依照被審計企業的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實行分級管理。
第九條 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屬於市級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市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將其管轄的部分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委託市級行政管理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依法實施。
第十一條 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屬於區、縣級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區、縣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區、縣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有關事項,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社會審計組織實施。
第三章 審計機關的許可權和職責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許可權:
(一)檢查與廠長(經理)經濟責任有關的企業財務收支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資料;
(二)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取得證明材料;
(三)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結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職責:
(一)對被審計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及財務收支等與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進行全面調查,如實反映審計結果,不得虛報或者隱匿真實情況;
(二)客觀公正地評價被審計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履行情況,提出審計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與審計人員在審計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時,應當廉潔奉公,不謀私利,不得向被審計企業攤派費用。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式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經營活動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制度情況;
(二)經營管理和效益目標完成情況,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等重大經營決策、實施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五)廠長(經理)決定的其他經濟事項。
第十七條 市、區、縣審計機關應當按照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安排以及所管轄的國有企業經營狀況,於每年年初對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進行統籌安排,按期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不再擔任原任職務時,應當提出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的書面申請。審計機關接到書面申請後十五日內實施審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應當組成審計組,具體負責審計工作,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條 被審計廠長(經理)所在企業和有關人員應當為實施審計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一)企業的財務收支計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
(二)企業資產盤存、變動和債權債務清理情況;
(三)經營管理和效益目標、生產經營計畫、承包契約及有關經濟契約;
(四)企業章程、財務管理制度等;
(五)審計組認為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一條 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自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計查證工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同級審計機關批准,審計時間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派出的審計組和受委託的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審計結束後,必須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廠長(經理)的意見,被審計廠長(經理)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後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對其提出的異議,應當核查。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同意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派出的審計組和受委託的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提出的審計報告,由審計機關負責審定並出具審計意見書。審計機關對查出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廠長(經理)有侵占、挪用、貪污、行賄受賄等經濟犯罪嫌疑和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的,應當向檢察機關、監察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或意見。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考核、任免、獎懲廠長(經理)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對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不得重複審計。
第二十七條 社會審計組織受委託實施的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事項,由委託單位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審計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的廠長(經理)或者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審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干擾或者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抗拒監督檢查的;
(三)出具偽證或者不實證據、隱匿事實真相,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
(五)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檢舉人員和提供審計證據人員的。
違反上款第(四)項規定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或者申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廠長(經理)離任,拒不提出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報告的;
(二)廠長(經理)離任,其行政管理部門未向同級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申請的。
第三十條 審計人員對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審計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失職瀆職,造成審計報告嚴重失實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
(五)向被審計廠長(經理)所在企業攤派費用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行公司制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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