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是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1月2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月1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號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保證建設資金真實、合法、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使用下列資金、由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一)財政資金;
(二)政府設立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國家統一借貸的國內外資金;
(四)國債資金;
(五)政府專項補助資金;
(六)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及外商投入資金;
(七)社會捐助資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設項目;
(九)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其他建設項目;
(十)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條 市審計機關主管全市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區審計機關負責縣、區屬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以及社會中介組織建設項目審計質量的監督管理。
計畫、財政、監察、土地、規劃、城建、房產、交通、水利、工商、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市當年的建設項目計畫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級審計機關。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建設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及項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和有關情況及時報送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採用經依法核實、確認後的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中介組織的審計結果。
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中介組織對建設項目的審計,不能替代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和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或者由其所在機關決定迴避。
被審計單位有權提出與自己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審計人員迴避的意見;情況屬實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採納。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審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職責。
第二章 審計管轄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投資主體和項目建設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資產權屬關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和項目立項管理級次確定審計管轄範圍,按照下列許可權進行審計和實施審計監督:
(一)單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由對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
(二)多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
(三)投資比例相等的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審計機關負責;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點建設項目及國債資金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負責;
(五)對審計管轄範圍不明確的建設項目,由上一級審計機關指定的審計機關負責。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不得進行重複審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建設單位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對前款所列事項的審計,應當與建設項目審計同步進行,但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管轄許可權和建設項目的建設期限,編制對建設項目的年度審計計畫,報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應當採取審計機關審計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審計的方式實施審計。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可根據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關專業技能及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組織或者聘用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明確其職責及必須遵守的紀律等事項,並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對上述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未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進行審計。受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計內容進行審計並向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報送審計結果。
社會中介組織在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違法和重大違紀、違規事項時,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報告。
對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社會中介組織反映有違法和重大違紀、違規事項的建設項目或者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採購、供貨等其他財務收支,審計機關應當重新立項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向相關部門通報審計事項,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審計結束後,應當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並向相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時,發現下列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違法和違紀、違規情況時,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單位予以調查或者協助調查,接到通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查清或者協助審計機關查清有關事實;
(一)違反土地規劃、拆遷、招投標、環境保護等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的;
(二)建設資金籌集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其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四)採購、供貨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或者其採購、供貨契約中的標的物價格、質量、數量等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以及其他應當由相關部門和單位查處的違法和違紀、違規行為。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三條 凡屬國家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按規定的程式進行開工前審計,並將審計意見書送達建設單位和相關部門;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開工條件的,審計機關應當明確通知對資金撥付、使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暫停撥付有關建設款項,並建議相關部門不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列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二)建設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當年投入資金是否落實;
(三)設計編定的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在批准的規模和範圍之內;
(四)概(預)算編制依據是否充分、準確,契約價是否真實合理;
(五)建設項目的前期費用支出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對建設周期較長的大中型建設項目進行在建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將建設項目在建審計的審計意見書及時送達建設單位及相關部門。對違反規定的有關事項,審計機關應當明確通知建設單位及相關部門限期糾正;對違法和重大違紀、違規事項,審計機關應當跟蹤監督予以糾正,並及時報告本級政府。
審計機關進行在建審計,應當與被審計單位約定審計時限,並在約定時限內完成審計;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在建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設計總概算調整情況;
(二)設計變更的內容和調整情況;
(三)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方面招投標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到位情況和按照國家規定用途使用情況;
(五)建設項目涉及訂立的各項契約、資金支出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建設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七)是否足額計提和繳納國家稅費;
(八)建設單位有關財務收支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實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對市政府公布的重點建設項目及國債資金建設項目,市審計機關應當進行全過程跟蹤審計。
建設項目跟蹤審計的主要內容,適用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基本完工並經初步驗收後,90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辦理竣工決算審計並提交相關檔案、資料。
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竣工決算審計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編制審計方案、確定審計方式,向建設單位和相關部門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在送達審計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完成;但大型建設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本級政府同意後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
(二)建設項目投資及概算執行情況;
(三)工程造價結算情況;
(四)交付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和各項結餘資金的情況;
(五)建設項目的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等情況;
(六)尾工工程項目和資金預留的情況;
(七)建設資金使用及往來款項是否真實、合法,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和違法集資、攤派、收費情況;
(八)建設收入來源和包乾結餘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況;
(九)是否足額計提和繳納國家稅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資金使用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費用結算和採購、供貨費用結算,應當以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準。
財政部門批覆財政投資或融資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和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移交手續,應當以該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準。
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計畫、財政、建設等相關部門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竣工驗收以及資產移交手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審計機關報送能夠真實反映建設項目各個階段資金使用情況的報表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後,應當出具審計報告,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反饋給審計機關;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並由審計人員予以註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複查核實並作出採納或不予採納的決定,不予採納的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建議的,應當製作審計意見書;對需要依法予以處理或處罰的,應當製作審計決定書。
有關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書,並將執行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四條 經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同意,審計機關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審計核減資金,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撥付的財政資金和國債資金,停止撥付;
(二)已撥付的財政資金和國債資金,由審計機關予以追繳,全額上繳財政;
(三)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中已確認支付的工程價款,由審計機關責成建設單位全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和聘用相關專業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的經費,按審減資金額的10%,予以安排解決。
前款所列經費,列入被審計項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並可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向其主管部門或上級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審計職責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相應責任、實施行政處罰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社會中介組織在建設項目審計中違反審計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或者國家有關社會中介組織管理的相關規定,審計活動顯失客觀、公正或者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應當暫停其審計工作,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審計機關也可以向本級政府或者監察行政部門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審計機關通報提請調查或者協助調查的審計事項拒不調查或者拒不協助調查的;
(二)建設項目資金使用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費用結算,不以審計結果為準的;
(三)接到審計機關暫停撥付有關建設款項和不予辦理開工手續的審計意見書之後,仍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項目撥付有關款項和辦理開工手續的;
(四)對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擅自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和竣工驗收及資產移交手續的。
第三十條 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設項目審計中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停止其審計工作,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機關聘用的專業人員在建設項目審計中,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解聘並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審計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有意隱瞞、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二)有意隱瞞被審計單位財務方面違法或者違紀、違規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無正當理由,在規定的審計期限內不完成審計工作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以及在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違法或者違紀、違規行為,由審計、監察、財政、稅務、物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受罰當事人對審計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或者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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