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蘇州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在2000.06.09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6.09
  • 實施時間:2000.07.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權屬範圍,第三章 經營方式,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配套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使農村集體資產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護,逐步建立起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體制和營運機制,確保農村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進一步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保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農村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國家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各種形式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以及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認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第四條 鄉鎮、村(以下簡稱鄉村)應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服務。
國土、水利、林業、漁業、鄉鎮企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權屬範圍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不含國家建設中使用的義務工)以及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生產性設施和公益性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併的企業資產,在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占有或使用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形成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其所屬的經營性資產、非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所獲得的承包金、租賃費、投資分紅、土地及其他資源使用費等資產收益和產權變更收入;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商譽等無形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等形成的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
(九)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屬該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鄉鎮集體資產屬全鄉鎮農民共同所有;村集體資產屬全村農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權分別由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屬於組(生產隊)集體所有的資產,仍歸該組(生產隊)農民共同所有。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護集體經濟組織對其資產的所有權和收益權,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效地行使其對集體資產的管理權、監督權和決策權。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與國有資產以及農村集體資產不同所有者之間,應當明晰產權,禁止平調。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轉為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所有時,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進行補償。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或者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妥然處理農村集體資產,不得平調或者私分。農村村、組等行政建制由於土地被徵用等原因按照規定予以撤消後,該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的剩餘土地按照規定收歸國有,其他資產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集體土地、林地的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以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經營方式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資產依法自主決定經營方式,可以實行承包、租賃、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及獨資經營等方式經營。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組建集體資產經營組織,通過多種形式使農村集體資產合理流動,搞活資本經營。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資本經營,應當根據資本大小,形成資本出資者、資本運作機構和投資企業三個層次不同形式的農村集體資產營運體系。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以出資人的身份,將農村集體資產委託鄉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或企業)運作。村經濟合作社,可以出資人身份直接對企業投資,或以投資、入股的形式委託鄉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運作。資產規模較大的村,也可以單獨組建資產經營組織,具體行使資本運作職能。
第十八條 鄉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是農村集體資產的資本運作機構,其組織形式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鄉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一般以鄉鎮集體資產為運作對象,對企業投資、參股,也可以吸收本行政區域內的村經濟合作社入股,吸收跨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入股,吸收城鎮集體資產和其他社會法人、自然人資產入股,組成鄉鎮集體相對持有大股份、由多個投資主體形成的股份制企業。
第十九條 占有或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和管理好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契約(或章程)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投資分紅、租賃費、承包款、以及土地等資源使用費。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在不改變集體土地的權屬關係,不改變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採用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租賃或者其他形式進行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推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也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其使用權,用於農業生產。轉讓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二)制定集體資產營運方針、戰略、投資結構調整方案和投資發展規劃;
(三)確定集體資產營運目標,考核集體資產營運狀況,提出集體資產收益分配和使用的原則;
(四)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維護本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集體資產的安全和增值;
(五)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的經營和管理活動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經其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本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的投資活動;
(四)年終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以及投資責任、集體資產占用和經營責任、集體資產收益和產權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實行財務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企業,在實行資產重組等涉及產權變更時,應當尊重社區農民和企業職工的意願,按本組織章程規定的程式討論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入股的企業,在實行資產重組等涉及產權變更時,應當召開企業董事會討論決定。農村集體資產的轉讓,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農村集體資產的拍賣,應公開競標,不得暗箱操作,不搞人情轉讓,嚴格防止集體資產流失。
第二十七條 占有或使用集體資產的企業,年終必須進行企業經濟效益審計,其利潤分配方案必須經該企業董事會討論批准。要堅持集體股和個人股同股同利的分配原則,維護集體投資的收益權。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租賃經營的,雙方應當依法簽訂租賃契約,明確租賃期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出租方要認真搞好出租資產的會計核算工作,建立出租資產登記簿,對出租資產進行跟蹤監督,切實加強租賃資產的管理。承租方要建立租賃資產登記台帳,確保租賃資產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經營的,應完善約束激勵機制,進一步規範承包契約。可以引入風險機制,實行資產抵押承包;可以公開競標,選擇經營者;也可以實行期值分配,契約期滿結算後兌現,以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集體貨幣資產的管理。集體貨幣資產包括:
(一)農村集體資產收益;
(二)農村集體資產轉讓金;
(三)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四)其他集體貨幣資金。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收益和集體資產轉讓金,由鄉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或村經濟合作社統一收繳和扎口管理。收取集體資產收益和集體資產轉讓金時,必須出具專用的收款票據。農村集體資產收益和集體資產轉讓金,主要用於生產性投入,實行“專帳核算、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藉口拖欠或占用;任何部門、任何組織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插手管理。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主要用於安置被征地的農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戶儲存和管理,嚴禁移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占有或使用農村集體非經營性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界定,並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責任契約書,不得擅自改變資產的所有權性質。

第五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產投資預決算制度,並於每年第一季度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議批准上年度的集體資產投資決算方案,審查通過本年度的集體資產投資預算方案。
第三十四條 在投資預算計畫內,鄉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或村經濟合作社應對本年度內的對企業投資、改造完善基礎設施、興建開發小區等投資計畫,制訂出詳細的投資實施方案,並附上可行性論證報告,經公司董事會議或者村經濟合作社社務會議集體討論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年度中間,鄉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或村經濟合作社若需追加投資項目或者修訂預算計畫,應當臨時召開或者建議臨時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確定。追加的投資額或者修訂後增加的投資預算數額不超過原預算計畫的20%,也可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常設管理班子集體討論批准,採取先預支後確認的辦法,在下一年度的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上討論通過。
第三十六條 鄉鎮集體資產經營公司和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按照財政部門和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定的會計制度和財務制度搞好建帳核算,編報會計報表。凡有農村集體資產投資、入股的企事業單位,每月須向鄉鎮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報送企業財務報表。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產權登記管理。占有或使用集體資產的企事業單位的產權登記管理工作,分別由鄉鎮、村兩級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工作,由縣級市(區)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登記證,由市或市以上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八條 資產年檢是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有或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企事業單位,均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報資產年檢。占有或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企業,未經資產年檢的,不得申報企業工商年檢。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一年考核一次。也可採取年度考核與經營者任期目標考核相結合的辦法,按核定的任期總目標及任期內各年度指標,在經營期內逐年進行考核,經營期末進行總考核結算。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考核的核心指標為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率。在做好核心指標考核的同時,可以適當增加淨資產收益率、總資產收益率、資產負債率、投資收益收繳率等考核指標。
第四十條 占有或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企事業單位,在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一)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投資、入股、聯營、合資、合作經營;
(二)資產拍賣、轉讓等產權變更;
(三)企業合(兼)並、分立、破產、歇業清算;
(四)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
(五)國家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規定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占有、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企事業單位,其經濟活動、財務收支和主要負責人離任,必須接受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的內部審計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違反本辦法規定,應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應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可以對有關責任人處以罰款:
1.哄搶、私分、破壞農村集體資產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2.侵占、挪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3.低價處理農村集體資產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以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1.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集體資產產權登記、資產年檢和資產評估,或不接受審計監督的;
2.採取欺騙、隱瞞等不正當手段辦理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的;
3.在集體資產的年檢、評估和審計中弄虛作假的;
4.偽造、塗改、出賣或者出借集體資產產權登記證、登記表及其他有關集體資產的有效證件的;
5.偽造、塗改集體資產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虛報、瞞報集體資產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1.非法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
2.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資產的承包、租賃、轉讓契約的;
4.不按規定使用集體資產收益的。
第四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人員,要給予肯定和鼓勵,並為其保密。對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農村中屬於部分農民共同所有的集體產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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