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天津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在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34號  
  • 發布日期:2001-09-12  
  • 生效日期:2001-09-12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三十四號)
《天津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1年9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9月12日
天津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01年9月12日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第三條村集體經劉組織全體成員是村集體資產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對集體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代表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依法對集體資產進行管理。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村,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
第四條市農村工作委員會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管理機構;
(三)指導、監督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依法對集體資產進行管理;
(四)指導、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的登記、統計、考核、審計等管理制度;
(五)負責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的工作指導和業務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六條村集體資產包括下列範圍:
(一)法律規定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水面和灘涂等自然資源;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築物、道路、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牲畜、林木、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等;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企業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股權和增值的資產權益;
(四)政府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補貼、減免稅款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資助、捐贈的財物等;
(五)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六)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七)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哄搶、侵占、損壞、挪用、私分、揮霍浪費、平調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體資產。
對前款發生的違法行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和管理機構有權制止。
第八條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屬同一鄉、鎮的,可以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財解處理;屬同一區、縣跨鄉、鎮的或者鄉、鎮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可以由區、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跨區、縣的或者區、縣解決未達成協定的,可以由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解決期間,爭議雙方不得改變集體資產的產權狀況。
第三章 集體資產管理
第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體資產的管理制度,保證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
(五)派員參加投資企業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與集體資產的經營者、使用者簽訂承包、租賃、使用等契約;
(七)定期報告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情況;
(八)負責組織對集體資產的評估和對經營者、使用者進行定期審計以及離任審計。
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償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則管理和經營集體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採用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者和使用者。有條件的,可以採用招標、投標方式,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或者使用集體資產的,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依法簽訂契約,按照契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成員不得利用職權壓價發包和低價出租集體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尊重其投資企業和集體資產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十一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實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
(二)集體資產權屬的變更以及經營方式的確定;
(三)以村集體資產進行的較大投資和較大資產購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的;
(五)以集體資產對經營者和使用者進行獎勵;
(六)涉及集體資產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和會計制度。按照制定配備財會人員,建立會計賬簿。年終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賬目,清理債務、債務,兌現承包契約和租賃契約,按照規定提取發展生產和社會公益事業所需資金,依法納稅。
第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登記和台賬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對集體資產應當及時登記,準確、全面地反映集體資產的變更情況和運營狀況。
第十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如實填報集體資產統計報表,報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村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承包、租賃集體資產的;
(二)以集體資產進行參股、聯營、合資和合作經營的;
(三)以拍賣、轉讓、出售等方式變更集體資產產權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確認,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接受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集體資產民主監督
第十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民主推選民主理財監督小組,對村集體資產的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民主理財監督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執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決定事項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資產管理和財務活動;
(三)監督集體資產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聽取和反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集體資產的管理運營情況,接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條對集體資產管理機構管理集體資產、財務收支等情況,應當定期進行審計。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負責人離任時,應當對其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對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通過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提出查詢,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非法侵占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財產,賠償損失,並支付使用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解決期間,當事人擅自改變集體資產權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不依法簽訂集體資產經營契約或者使用契約的,或者利用職權壓價發包和低價出租集體資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不建立有關集體資產管理制度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鄉、鎮的集體資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第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是村集體資產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對集體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代表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依法對集體資產進行管理。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村,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
第四條 市農村工作委員會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管理機構;
(三)指導、監督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依法對集體資產進行管理;
(四)指導、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的登記、統計、考核、審計等管理制度;
(五)負責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的工作指導和業務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六條 村集體資產包括下列範圍:
(一)法律規定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水面和灘涂等自然資源;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築物、道路、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牲畜、林木、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等;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企業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股權和增值的資產權益;
(四)政府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補貼、減免稅款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資助、捐贈的財物等;
(五)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六)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七)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 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哄搶、侵占、損壞、挪用、私分、揮霍浪費、平調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體資產。
對前款發生的違法行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和管理機構有權制止。
第八條 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屬同一鄉、鎮的,可以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屬同一區、縣跨鄉、鎮的或者鄉、鎮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可以由區、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跨區、縣的或者區、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可以由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解決期間,爭議雙方不得改變集體資產的產權狀況。
第三章 集體資產管理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體資產的管理制度,保證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
(五)派員參加投資企業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與集體資產的經營者、使用者簽訂承包、租賃、使用等契約;
(七)定期報告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情況;
(八)負責組織對集體資產的評估和對經營者、使用者進行定期審計以及離任審計。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償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則管理和經營集體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採用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者和使用者。有條件的,可以採用招標、投標方式,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或者使用集體資產的,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依法簽訂契約,按照契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成員不得利用職權壓價發包和低價出租集體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尊重其投資企業和集體資產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實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
(二)集體資產權屬的變更以及經營方式的確定;
(三)以村集體資產進行的較大投資和較大資產購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體資產對經營者和使用者進行獎勵;
(六)涉及集體資產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和會計制度。按照規定配備財會人員,建立會計賬簿。年終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賬目,清理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契約和租賃契約,按照規定提取發展生產和社會公益事業所需資金,依法納稅。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登記和台賬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對集體資產應當及時登記,準確、全面地反映集體資產的變更情況和運營狀況。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如實填報集體資產統計報表,報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村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承包、租賃集體資產的;
(二)以集體資產進行參股、聯營、合資和合作經營的;
(三)以拍賣、轉讓、出售等方式變更集體資產產權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確認,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接受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集體資產民主監督
第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民主推選民主理財監督小組,對村集體資產的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民主理財監督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執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決定事項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資產管理和財務活動;
(三)監督集體資產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聽取和反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集體資產的管理運營情況,接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條 對集體資產管理機構管理集體資產、財務收支等情況,應當定期進行審計。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負責人離任時,應當對其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對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通過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提出查詢,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非法侵占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財產,賠償損失,並支付使用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解決期間,當事人擅自改變集體資產權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不依法簽訂集體資產經營契約或者使用契約的,或者利用職權壓價發包和低價出租集體資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不建立有關集體資產管理制度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鄉、鎮的集體資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