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501  
  •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2號  
  • 發布日期:200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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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二號)
《陝西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已於2001年4月1日經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4月1日
陝西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01年4月1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防止資產流失,維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組的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形式組成的獨立核算的社區合作經濟組織。
依法註冊登記的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的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組織農村集體資產有監督管理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經營管理權。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村、組沒有成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行使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權。
鄉(鎮)沒有成立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五條農村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採取多種方式經營,實現資產保值增值。
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制度,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行使對集體資產的知情權、決策權、監督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調動和保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指導和監督工作。
鄉鎮企業、國土資源、水利、林業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依法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資產範圍
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本組織集體資產的權利。
第九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資源性資產;
(二)通過公共積累、投資投勞形成的建築物、機械設備、通訊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樹、電力設施、水利設施、鄉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和其他公益設施;
(三)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共同投資投勞形成的公益設施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有的資產份額;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併的企業資產,以及在聯營、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和相應的增值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和債權;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資助、捐贈和國家補助形成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和其他無形資產;
(八)農業稅附加、農業特產稅附加資金和其他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資產。
第十條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資產經營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制度,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可以直接經營,也可以採取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方式經營。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應當明確經營目標和經營責任,制定經營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依照《陝西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採取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依法簽訂承包契約或者租賃契約,合理確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租賃集體資產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經濟擔保。
禁止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違反規定程式,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者低價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方式經營集體資產的,應當進行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並與合作方簽訂經營契約,明確資產份額,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集體資產進行資產評估:
(一)以招標方式發包、出租集體資產的;
(二)以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方式經營集體資產的;
(三)拍賣、轉讓集體資產的;
(四)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設的;
(五)以集體資產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擔保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資產需要進行評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託依法取得農村集體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的結果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
第十七條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資源性資產的經營和使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開發利用,不得非法處分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四章 資產管理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資產的職責:
(一)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決議、決定;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制定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制度;
(三)監督集體資產的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公布集體資產的運營狀況;
(五)負責集體資產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下列事項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確定或者改變集體資產經營方式;
(三)購置或者處分重要固定資產;
(四)決定重大生產投資或者大額舉債;
(五)興辦集體公益事業所需開支;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重大事項。
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可以預留用於集體生產和公益事業的資金。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村合作經濟組織會計科目建帳核算,各項收支應當有合法的原始憑證,嚴格審批各項支出,定期公布財務收支情況。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立集體資產登記帳簿,及時登記資產變動情況,定期進行資產清查。固定資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折舊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集體資產報告制度,定期向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送集體資產報表。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財務會計專業知識,並取得相應的農民技術資格證書。任免財會人員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縣、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其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水平。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清交集體財產,移交帳務和財務手續,並保證會計帳簿、憑證和檔案的完整。
第二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私分、平調、截留、挪用農村集體資產。
第五章 資產監督
第二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監督制度,定期向本組織成員公布資產運營和財務收支情況,接受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財務支出應當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方可入帳報銷。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狀況提出質詢,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人員應當予以答覆。對答覆有異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內部審計監督制度,可以組織取得相應的農民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定期對集體資產運營情況進行審計,也可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二十八條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職能機構,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運營、財務收支、農業稅附加和農業特產稅附加資金使用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審計,對占用、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進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離任的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對審計結果提出異議的,由縣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進行複審。
第二十九條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計發現資產財務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指導其改正和完善;發現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有嚴重違反資產財務管理制度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提出處理意見;發現有犯罪嫌疑的,應當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縣級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損失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者低價出租集體資產或者非法確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二)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評估的;
(三)平調、截留集體資產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財會人員離任未按規定清交集體財產,移交帳務和財務手續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隱匿、銷毀會計帳簿、憑證和檔案的,吊銷農民技術資格證書,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私分、挪用農村集體資產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不能歸還原物的,應當作價賠償,造成集體資產損壞的,應當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照現行價予以賠償;並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侵占、私分、挪用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吊銷農民技術資格證書或者五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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