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6號)
《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1996年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產權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農村社會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鄉鎮經濟聯合總社,社區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依法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以及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平調、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五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其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資產產權
第七條 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場、水面、灘涂等自然資源;
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產權屬於集體所有;
(二)通過公共積累、投資投勞所興辦的集體企業資產;
(三)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購置的交通運輸工具、機械、機電設備等財產;
(四)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控股、參股、聯營的企業和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以及開展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中,按契約及章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資產;
(五)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直接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投入及其產品;
(六)國家、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及個人對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資助、補貼、捐贈的財物及其形成的資產,以及國家對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減免稅賦形成屬於集體所有的資產;
(七)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設立的專項資金,徵用集體土地各項補償費屬於集體所得部分,生產經營者上繳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員上交的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及勞動義務工(不含國家使用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形成的資產;
(八)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九)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十)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屬於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所有。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對其資產進行管理。
第九條 除國家徵用土地和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的集體所有性質。
第十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爭議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時,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和複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產權登記工作實行分級管理,鄉鎮一級的合作經濟組織由縣級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鄉鎮以下的合作經濟組織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章資產評估
第十二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有的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資產拍賣、轉讓、產權交易等產權變更的;
(三)企業出現兼併、分立、破產清算的;
(四)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十三條 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農村集體資產,由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或企業委託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具備相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應將資產評估結果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並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分級管理辦法上報備案。
第四章資產經營
第十四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興辦企業,也可以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等。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可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應把資產保值增值內容納入契約條款。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採取資產抵押或其他擔保方式進行承包、租賃經營。禁止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出租集體資產。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契約規定依時交納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八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和承包經營者應依法保護基本農田和合理開發利用其他自然資源。
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同意,承包、租賃經營者可依法有償轉讓、轉包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
第五章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集體資產管理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
(一)年度財務收支預、決算方案;
(二)農民年度依法承擔的費用和勞務的預、決算;
(三)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四)經濟項目、公益項目投資;
(五)年度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體資產產權處分;
(七)其他重要經營管理事項。
第二十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選舉3至7人組成理事機構,負責管理本組織集體資產。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管理本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的集體資產;
(四)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的申報和本組織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提出工作報告;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選舉3至5人組成監事機構,負責監督本組織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理事機構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本組織集體資產的管理和財務情況;
(三)列席本組織理事機構會議,向理事機構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提出監督工作報告;
(五)向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報告本組織理事機構的違法舞弊行為;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社區合作經濟組織必須按年度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集體資產收益狀況,接受本組織成員的查詢、監督。
農村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經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審核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並對社區合作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進行離任審核。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和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侵占農村集體資產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歸還,原物不能歸還的,應作價償還;損壞集體資產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現行價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侵犯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使其利益遭受損害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徇私舞弊發包、折股、出租和出售農村集體資產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期交納集體資產承包款、租金的,應當依照契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五)對農村集體資產應當進行評估而不評估的,責令限期糾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農村合作基金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之後
(1996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鄉鎮人民政府改為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後,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資產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本組織全體成員行使所有權,並以本組織的名義依法自主經營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依法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推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和公共資源均衡配置,探索創新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形式,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構建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更多財產權利的實現機制。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資產產權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地、荒地、灘涂、水域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庫存物品等資產;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業的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者購買、兼併的企業的資產,以及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資、合作所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股權;
(五)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收益,以及屬於集體所得部分的土地補償費和生態補償費;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政府撥款、補貼補助和減免稅費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資助、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以及所產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
(九)屬於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行使使用權、享有收益權的資產;
(十)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資產,對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進行登記。
農村集體資產依法需要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報登記。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下列情形辦理非交易性質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免收相關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稅收優惠等政策:
(一)集體資產登記主體由村民自治組織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登記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或者集體資產產權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變更登記的;
(三)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等情形引起變更登記的。
第十一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涉及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場所;
(二)宗旨;
(三)組織的資產;
(四)成員權利、義務;
(二)宗旨;
(三)組織的資產;
(四)成員權利、義務;
(五)成員代表的比例、人數和產生辦法;
(六)理事機構、監事機構任期時間、人數配置及人員產生與罷免程式;
(七)收益分配製度;
(八)財務管理制度;
(六)理事機構、監事機構任期時間、人數配置及人員產生與罷免程式;(七)收益分配製度;(八)財務管理制度;
(九)審計制度;
(十)公開制度;
(十一)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資產價值評估的具體數額標準;
(十二)章程修改程式;
(十三)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會議召開、表決程式辦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
確定前款第五項事項時,成員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三,人數一般不得少於十五人。
確定前款第十三項事項時,成員大會應當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議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成員代表會議應當有本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所作決議決定應當經到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決定:
(一)制定、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土地承包方案、集體資產產權量化折股及股權配置方案;
(三)集體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等費用的分配方案;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併、分立、解散;
(五)重大的集體資產產權變更;
(六)較大數額的舉債或者擔保;
(七)其他應當由成員大會決定的事項。
成員大會可以直接決定由成員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也可以授權成員代表會議決定前款第一項、第四項以外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決定:
(一)年度財務收支預決算方案以及計畫外較大的財務開支;
(二)集體資產經營目標、經營方式和經營方案;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四)經濟項目投資、公益項目投資;
(五)年度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預留公益金、公積金;
(六)其他重要經營管理事項。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機構、監事機構應當依據章程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對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負責。
理事機構成員、財務人員和與理事機構成員、財務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姻親關係的,不得擔任監事機構成員。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
(二)負責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經營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負責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的申報;
(五)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提交工作報告;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監督規程,對理事機構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以及集體資產管理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執行公開制度等情況;
(三)列席理事機構會議,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提出監督工作報告和建議;
(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理事機構及其成員的違法行為;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侵害成員的合法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應當在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作出決議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公布參會人數、會議內容以及決議決定等情況。
理事機構、監事機構的履職行為不符合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議決定的,作出該決議決定的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有權予以糾正或者否決。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清查、資產台帳、資產收益考核,以及固定資產登記、保管使用、折舊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配備必要的財務人員;建立健全財務預決算、開支審批、財產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財和財務公開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公開制度,明確公開的內容、程式、形式和時間、地點。
應當公開的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包括:
(一)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招投標情況,契約訂立、履行和變更情況;
(二)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集體資產的使用處置、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承包、租賃等經營情況,集體土地、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以及收益情況;
(四)集體資產的徵收徵用、安置標準、徵收面積和各項補償費的標準、收入、使用情況;返還留用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情況;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況;
(六)財務計畫、經營損益、現金流量、資產負債等情況;
(七)政府撥款、補貼補助、減免稅費以及其他資助、捐贈等情況;
(八)其他涉及成員利益的資產與財務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開的事項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監事機構提出核實申請。監事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核實,核實情況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予以公布。
第四章 資產經營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獨立的經營權,依法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可以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由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行使經營權,資產所有權不變。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制定經營目標,明確經營責任,促進農村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
除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承包外,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採取招標、公開競投、公開協商等方式確定經營者。禁止非法壓價發包或者出租集體資產。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內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轉、經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所承包的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投資或者參股企業經營,投資數額較大的,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農村集體資產價值進行評估:
(一)數額較大的資產實行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數額較大的資產進行拍賣、轉讓、置換等產權變更的;
(三)數額較大的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改制、改組及其設立或者占有份額的企業兼併、分立、破產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進行資產價值評估的。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價值評估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並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監事機構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報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評估機構書面提出異議,該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解釋。
監事機構對評估機構書面解釋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解釋之日起十日內,提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委託其他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複評。受委託進行複評的機構應當在約定時間內作出複評結論。未經複評,不得否定初評報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監事機構提出,由監事機構辦理。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聘請管理人員,參與集體資產經營管理。
第五章 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掌握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狀況和集體經濟組織基本情況,了解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動態,做好指導監督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平台,完善交易規則和相關制度,規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提供更多的財產交易方式選擇,最佳化農村集體資產交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根據監督需要,可以委託第三方審計機構,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換屆選舉工作的指導,明確離任人員資料交接的具體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順利進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離任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和監事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財務人員離任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印章、檔案、憑證、契約、會計賬簿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規定填寫資產統計報表,做好資產統計報告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股份合作進行指導,建立健全股權流轉機制,探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所持有集體資產股份占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抵押、擔保、繼承權的更多有效實現形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損害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對直接責任人暫停職務或者予以罷免的建議;造成損失的,由負有責任的人員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監事機構的組成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監事機構不依照章程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或者對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決定決議拒不執行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不按規定公開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或者公開事項不真實、不完整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和監事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財務人員離任時,未按照規定期限移交印章、檔案、憑證、契約、會計賬簿等資料的。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工作中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檢舉揭發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點解讀
一、修訂的背景和意義
2006年廣東省率先出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省府原第109號後189號令),在理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與集體資產的權屬關係、明確集體經濟組織的實體地位及成員資格等方面有積極探索,主要解決兩大難題:一是組織身份證明問題,二是組織成員資格界定依據;突出五個特點:一是成員自治;二是民主決策;三是程式管理;四是內外監督;五是規範運行。
近些年來,廣東先後出台《關於加快推進珠三角地區城鄉發展一體化的指導意見》(粵辦發〔2010〕26號)、《關於深化珠江三角洲地區農村綜合改革的若干意見》(粵辦發〔2011〕21號)、《關於在推進工業化城鎮化進程中切實保護農民合法財產權利的意見》(粵辦發〔2012〕30號)等政策檔案,推動深化農村社區管理體制、集體資產產權制度、社會管理和公共產品供給體制、集體土地管理制度、集體資產監管制度等改革,促進了集體經濟發展與加強集體“三資”監管。然而,隨著農村改革深化和城鎮化進程,農村經濟社會發生了很大變化,湧現出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某些地區混淆村委會與集體經濟組織功能,弱化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資產主體地位;“村改居”、“城中村”改造、“並村並鎮”等所引起的集體“三資”歸屬和管理成為突出問題,亟待對原《集體資產管理條例》(1996)進行全面修訂,明確農村集體資產監管主體和運行機制,明確村社基層組織間的關係,明確國家、集體和農民(社區)成員間的利益關係等。廣東全省(深圳除外)村組兩級集體總資產達4000億元(不含土地等資源性資產),占全國集體資產總量的六分之一,在廣東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中占主導地位。由於集體資產管理主體混亂、失范或弱化,導致集體資產被侵占、挪用、損壞、揮霍浪費、非法改變權屬、無償調撥占用、低價承包、變賣處置等流失嚴重,不斷引發基層矛盾及群訪事件。因此,必需完善集體經濟組織與集體資產管理立法。一方面,建議國家出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法律地位及成員資格條件,理順基層組織體制關係,規範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另一方面,地方立法要把握社區股份制改革探索的節奏及規範要領,重在完善組織運行機制、治理結構及調整利益分配。在城鎮化進程中,積極穩妥地處置農村集體資產要依法有據,規範集體資產管理改制;協調改制中利益關係的關鍵在於完善財產利益分配機制;強化統籌城鄉一體化社區建設治理與公共服務的保障;推進“政經分離”社區治理結構配套最佳化,依法消除村居改制轉型的制度障礙暨最佳化城鄉接軌政策環境。修訂《集體資產管理條例》,有利於完善集體資產經營與監管規範,切實維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依法確立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主體地位,賦予農民更多的財產權益,完善民主決策、管理及監督的機制,確保集體資產安全,促進集體經濟發展轉型和新農村建設,維護城鄉社會和諧穩定。
廣東早先頒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1996)、《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1999)之兩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規,已經實施近20年,農村集體經濟發展與資產狀況及經營環境等均有很大變化,集體經濟實力不斷壯大,資產存量逐漸增加,資產經營形式呈現多樣化、集體產權變動等都對資產監管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有必要修訂原《條例》,進一步明確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主體及權責範疇,規範資產經營管理行為,健全基層民主決策管理機制和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公開制度,促進集體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經過20年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改革探索,我省在集體經濟的經營管理與監督等方面積累了實踐經驗,有必要將經驗固化,進一步健全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集體資產管理體制與經營機制,促使“三資”監管規範到位。特別是有廣東地方特色以股份合作制為主的集體資產產權改革,雖一直在積極探索,但由於諸方面利益關係的連帶性、相應配套改革措施的滯緩,未能形成大氣候。儘管此問題已被各地注意到,有的提出“三位一體”(農村分配製度、行政管理體制、土地經營制度)的綜合改革思路,實質推動也並不容易,尤其是土地制度層面的改革,受現行法律政策的剛性約束,難有實質性的突破。同時,各地在推進城鎮化“村改居”過程中,對集體資產的管理處置進行有益的探索,但資產管理運營也遇到不少難題。《條例》囿於歷史條件及改革進程,存在一些調整不到位的地方,部分規定已缺乏普適性與可操作性,需要補充立法規制——如迫切需要明確基層自治組織與集體經濟組織的關係,理順集體資產經營管理體制,明確社區成員與集體資產的歸屬關係,以貫徹落實《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切實維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財產權利;而針對城鎮化進程中的新情況,出於保民生、保增長、保穩定的需要,必須依靠法治手段有效化解集體資產經營管理過程中的矛盾衝突。趁新一輪全面深化改革與加強基層社會治理之機,為依法創新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結合我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轉型的實際,出台適應性強的集體資產管理地方性法規暨全面修訂《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很有必要且正當其時。
二、修訂的重點(突出亮點)
在國家專門立法尚未出台之前,基於地方改革經驗認識,地方立法創製遵循“依據法律、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實事求是”的原則,重在對集體資產的產權歸屬、經營決策與收益分配機制、處置等問題加以規制,促進集體資產經營管理規範化;而對操作層面的監控措施,如集體資產的管理模式、運行機制的配套保障等,可結合相應的政府規章或規範性檔案予以協調規範。新《條例》修訂重點或突出亮點如下【附註主要條款內容概括:表明一個方針(第六條產權改制)、確立兩條原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公開、公平、公正)、理順三大關係(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基層組織特別是自治組織、政府與集體經濟組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的關係)、明晰四個範疇(資產產權、管理組織、資產經營、指導監督)、構建五大制度(資產管理制度、資產經營制度、收益分配製度、財務管理制度、審計制度、公開制度)、完善六項機制(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任職迴避、稅收優惠、爭議解決、糾錯及責任追究機制)】:
(一)進一步明確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組織載體及其成員的名稱——組織載體統稱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包括經濟聯社與經濟社兩個基本層面),把“社員”(實際部分稱為“股東”或“社員股東”)改稱為“成員”,通用於農村地區和城市化“村改居”地區。
(二)進一步明確農村集體資產的範圍、類型、管理主體和產權關係——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經營管理主體,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第3條、第8條、第23條)
(三)確立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原則(兩條原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公開、公平、公正)與產權改制方針(第6條)。
(五)健全農村集體資產的基本管理制度及監管機制。
基本制度包括資產管理制度、資產經營制度、收益分配製度、財務管理制度、審計制度、公開制度;監管機制包括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任職迴避、稅收優惠、爭議解決、糾錯及責任追究機制等,形成規範運作的制度體系。
(六)突出強調集體經濟組織有關資產管理的章程規範事項(第12條)、民主決策事項(第13條“成員大會決定事項”與第14條“成員代表會議決定事項”)、民主管理事項(第16條“理事機構主要職責”)、民主監督事項(第17條“監事機構主要職責”)與公開事項(第21條“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公開”規範要求),形成規範有序、相互制約的治理結構。
(七)理順集體資產政府巨觀監管體制及明確相應的職責——根據農村集體資產的屬性及特徵,在確認與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民主管理權的前提下,明確農業部門統一指導監督和分部門協調指導監督的原則,以及基層政府施行指導監督的具體職責。(第4條、第5章)
(八)明確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規範(經營權保障、經營方式及經營決策程式)及評估機制(評估範圍、結果確認及異議處理)。(第4章)
(九)有的放矢,強化集體資產管理及監督的法律責任(主要責任形式如一般侵占集體資產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違法責任、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責任以及檢舉保護規定)。(第6章)
三、可預期的實施效果及《條例》實施配套要求
(一)可預期的實施效果:
一將促進農村集體“三資”安全與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二將促進農村集體經濟轉型及一二三產業的融合發展;三將促進農民財產權利及增收保障;四將促進農村集體公共開支的規範管理和村社公益事業的發展;五將促進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
(二)實施《條例》的配套要求:
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面廣,敏感性強,任務艱巨,不僅要通過立法規制到位,而且要貫徹落實制度及採取配套措施等加以整體推進。因此,一方面,依託現代化信息網路技術,建立集體“三資”網路化監管體系,確保集體“三資”保值增值,落實農民民眾的知情權、監督權和收益分配權;另一方面,推進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重點推進城鎮化進程較快地區集體淨資產較高且有規模經營性資產、收益穩定的村社改革。對暫不具備改制條件的村社,可推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等工作。只有多管齊下,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才能真正納入依法有序的軌道,實現保值增值和可持續發展。繼續完善農村產權流轉管理服務平台建設,推動縣鎮兩級平台建設全覆蓋並向村社逐漸延伸;適應新型城鎮化發展的需要,積極推動農村產權制度改革,研究制定全省農村產權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的轉型發展。
改革後勁及工作重點:
一是深化集體資產產權制度改革:1、界定各類集體資產產權並依法進行確權登記;2、明確集體組織成員資格認定;3、合理設定股權結構並固化股權;4、明確集體經濟組織的主題地位及其職能;5、鼓勵改制組建公司制企業。
二是加強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平台與財務監管平台規範化建設——以鎮街為單位完善集體資產管理交易與集體財務監管平台運行流程規則與責任追究機制,強化配套制度體系建設。
二是因地制宜的引導推行股份制改革。城鎮化地區集體經濟組都應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成立“股份經濟合作社”,理順內部的組織管理和分配關係;爾後只要具備:“村改居”或“村民改市民”、集體經濟組織有剩餘收益可供分配、集體資產非農項目達一定規模等三個條件的,就應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管理集體資產,但確保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具有控股地位。
三是全面檢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情況。以縣域為單位,要求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實行以經濟社(原村民小組)為單位的成員權時點確權;凡發現明顯違法違規的地方,必須認真予以糾正;敦促各地結合實際,出台包括界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內容的實施細則,以規範操作。
四是政府職能部門恪守職責本分,理順其與村社的巨觀管理關係——加大政府投入,確保對社區治理與公共服務的保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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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並於7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天河區農業和園林局“三資”交易中心主任陳旭南說,《條例》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避免在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踐中出現管理主體不清、職能交叉等問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踐長期存在兩大問題。”陳旭南認為,一方面強調成員大會的重要性,重大事項由成員大會決定;另一方面對什麼是重大事項缺乏執行標準。結果必然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需要民主表決的重大事項幾乎不存在。
《條例》採取事項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理事會在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決策中的許可權,將農村集體小微權力關進制度籠子,為成員行使監督權提供制度標尺。
針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換屆選舉後,頻繁出現理事機構和監事機構主要負責人及財務人員離任時拒不移交印章、會計賬簿等資料的現象,《條例》強化了政府層面對集體經濟組織換屆選舉工作的監督作用,並在第三十九條中明確了理事機構和監事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財務人員離任時未按照規定期限移交印章、檔案、會計賬簿等資料時相應的處理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條例》還首創稅費優惠情形,減輕集體經濟組織負擔。《條例》第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非交易性質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免收相關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稅收優惠等政策的情形,促進解決我省集體資產產權主體不明、產權登記不規範等問題,鼓勵集體經濟組織積極申報登記並減輕其負擔,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促使農村集體資產發展壯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