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北京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10-12-23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北京市
北京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權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鄉(鎮)合作經濟聯合社和村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鄉聯社、村合作社)集體所有的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平調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四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應當加強集體資產管理。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愛護集體資產。鄉聯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對本條例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八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的集體資產屬於該合作社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鄉聯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員會依法行使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九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的集體資產包括:
(一)鄉聯社、村合作社集體所有的土地、山場、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鄉聯社、村合作社投資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機械、設備、產畜、役畜、林木和農田水利設施等;
(三)鄉聯社、村合作社投資興辦的企業資產;
(四)在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鄉聯社、村合作社按照協定占有的資產份額;
(五)鄉聯社、村合作社出資兼併的企業資產;
(六)國家無償資助形成的資產;
(七)國家對鄉聯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減免稅形成的資產;
(八)鄉聯社、村合作社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無形資產;
(九)鄉聯社、村合作社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十)依法屬於鄉聯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貨幣資產和其它資產。
第十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業和其它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的,資產的所有權不變。
第十一條 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權
第十二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依法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實行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可以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也可以實行股份合作經營。
第十三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契約或者租賃契約。經營者的債務責任,按照契約規定承擔;契約沒有規定的,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十四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集體資產的集體或者個人,享有契約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保護和按照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合理確定承包款;實行租賃經營的,應當合理確定租金。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集體資產的集體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契約規定及時交納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條 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把資產保值增值納入承包契約,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折舊費歸集體所有。
第十七條 用集體資產參股、聯營、合資經營,應當清查資產,清查債權債務,由會計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八條 集體資產評估結果,報縣(區)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員會負責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關於集體資產管理的決定,保障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檢查所屬經營單位的經營管理工作;
(四)派員參加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合資企業董事會;
(五)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賬目,接受社員監督。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同級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鄉聯社、村合作社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項目投資;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和其它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監察委員會對本社集體資產管理進行監督,重點對財務計畫、收益分配方案、專項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契約和其它經濟契約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登記和保管使用制度。對資產存量、增減變動情況要及時準確如實登記;建立固定資產明細賬,定期盤點,做到賬實相符。
第二十四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及其經營單位生產經營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資產的低值易耗品等,應當明確專人保管,建立健全產品物資入庫、出庫、保管、領用制度。
第二十五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及其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務制度和現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開支審批制度,嚴格審批手續,保障貨幣資產的安全完整。
會計人員必須及時準確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結存,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不予辦理。
第二十六條 辦好農村合作基金會。鄉聯社、村合作社集體資金在不改變資金所有權前提下,按照自願互利、有償使用的原則由合作基金會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二十七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年終收益分配,應當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務和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契約。
第二十八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國家全部徵收、徵用、行政建制被撤銷的,其集體資產處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立農村集體資產報告制度。鄉聯社、村合作社應當按照規定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鄉聯社、村合作社及其經營單位主要幹部離任、年終收益分配、社員代表大會提出要求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時,應當對集體資產進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集體資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鄉聯社、村合作社合法權益,造成集體資產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它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農村集體資產,不按規定提取折舊費,或者不按時交納承包款、租金的,應當依照契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集體資產管理人員失職,造成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由鄉聯社、村合作社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承擔本章規定的民事責任有爭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有關承包、租賃經營集體資產引起的民事責任糾紛,可以向縣(區)承包契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接到仲裁申請書二個月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仲裁機構的仲裁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對損害農村集體資產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鄉聯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村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