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2010修正)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2010修正)
  • 發布單位:北京市
  • 發布日期:2010-12-23
  • 生效日期:2010-12-23
發布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發布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北京市
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六條 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七條 本市實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包括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等方式。
(一)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國家和地方的監督抽查,是有規劃、有組織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的較大規模的檢查。
(二)統一監督檢查是根據國家的需要和要求,對某類產品質量進行全市範圍的檢查。
(三)定期監督檢查是根據本市的實際和需要,按照確定的產品檢驗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四)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進行的檢查。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防止重複。
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由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數據在同一檢查周期內應當作為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共同依據。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公布或者告知被檢查者。
第九條 對質量問題多、民眾意見大,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少數產品以及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重要農用生產資料,實行售前報檢。
對質量體系認證合格企業的產品、產品質量認證合格的產品和經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檢驗合格的產品,可視情況免檢。
售前報檢具體辦法和檢驗目錄由市人民政府規定。(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十條 監督檢查及檢驗產品質量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和經濟契約中的質量約定等;
(四)國家和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者質量評價規則。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發生的檢驗費用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監督抽查的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二)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三)日常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產品的檢驗費用由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
其他方式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協定、賬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質量;
(三)違法事實確鑿,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生產、銷售有嚴重質量問題產品的,責令暫停銷售,聽候檢查處理;發現生產者、銷售者有明顯攜帶財物逃匿意圖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必要時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並且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
實施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市和區、縣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行政執法人員對生產者、銷售者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使用規定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按照規定的程式執法。
第十四條 對本市企業質量信譽或者產品質量進行評價性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授予信譽性稱號要規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評價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名不符實的信譽性稱號,有權撤銷。(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藥品、食品衛生、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等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有關憑證,按照規定的數量向受檢單位採用隨機方法抽取。檢查工作完結留樣期滿後,除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樣品均需退還受檢單位。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檢驗方法和期限檢驗產品,出具真實、準確、公正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十八條 受檢者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市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對用戶、消費者提出的產品質量問題的申訴,應當負責處理。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標識、包裝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生產、銷售偽劣產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應當具有並符合產品標準。生產食品、藥品、飲料、電器、醫療器械等涉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制定和執行的產品標準,應當按照規定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實行質量責任制,保證生產的產品質量合格,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二十三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的標準,但仍具備使用性能並且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方可出廠或者銷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實施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安全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進口和使用。
國家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和說明書上標明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
第二十五條 食品、藥品、化妝品、農藥、化肥等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條 印製者不得非法承接印製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和條碼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展銷會和專業市場的舉辦者、櫃檯出租者對銷售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者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銷售者按照《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給予賠償;需要追償的,由銷售者向生產者追償。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質量問題依法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時,對大件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運輸費、交通費、誤工收入等經濟損失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依據《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並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可以對有關責任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2010年12月23日刪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進,並可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拒不提供協定、賬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等有關證據資料的,責令改正。
生產者、銷售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嚴重質量違法行為有關財物的行為的,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所收檢驗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資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受檢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決定。對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按照誰先立案誰查處的原則處理。
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010年12月23日刪除)
第四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給生產者、銷售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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