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2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資產所有權,第三章 資產管理,第四章 資產經營,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審計,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鞏固壯大集體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歸鄉(鎮)、村、組(社)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組(社)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組建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制定組織《章程》,實行民主管理,依法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行使集體資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尚未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暫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第二章 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包括:
(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林地、荒地、水面、灘涂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建購置的房屋、運輸工具、農業機械、機電設備、林木、牲畜、小型農田水利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辦的鄉鎮企業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聯營企業、與外商合資或合作企業及共同集資建設項目中,按照投資份額所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五)國家、社會團體、經濟組織及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資助、補貼、捐款的財物及其形成的資產;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向生產經營者收取的專業承包費、租金等,以及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籌集的資金或者勞務所形成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流動資產、長期投資、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其他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平調、侵占、損壞、哄搶、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十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當事者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時,由當事者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要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當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報告和登記,未設立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和登記。
農村集體資產中的重要資產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保障集體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不斷增值;
(四)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年終公布財務帳目,接受本組織成員的監督。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管理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其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年度農民依法承擔費用和勞務的預算、決算;
(三)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及變更;
(四)較大投資項目;
(五)重要資產的處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管理使用制度,確定專人管理,建立固定資產帳簿,定期盤點,按規定提取折舊費,對資產變動情況及時登記,做到帳實相符。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收支業務必須要有合法的原始憑證,嚴格開支審批手續,保證資金的安全。
第十七條 通過一事一議籌集的資金和村級轉移支付資金屬於集體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議定的事項和規定的用途規範使用,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加強監管。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定期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填報集體資產統計報表,未設立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填報。
第十九條 縣、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財務人員進行業務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業務水平。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要根據收益情況合理確定分配與積累的比例。集體積累部分主要用於擴大再生產、公益事業和農業生產社會化服務事業建設。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在集體資產管理、使用中出現的違章行為按其組織《章程》規定處理。
第四章 資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要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資產可實行承包、租賃、拍賣、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等多種經營方式,保證其資產的增值。
第二十三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合理確定承包費或租金,依法簽訂承包或租賃契約,禁止弄虛作假。
第二十四條 支持和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村資金互助社,開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者應依法保護基本農田、水利設施等生產資料,使其充分發揮效益;根據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審計
第二十六條 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資產拍賣、轉讓、產權交易等產權變更的;
(三)進行企業兼併、分立、破產清算的;
(四)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二十七條 集體資產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依法批准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或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集體資產的評估結果,按權屬關係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認為必要時,可自願申請由縣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對集體資產的評估結果進行鑑證。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所屬單位的經濟活動及其主要負責人離任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在審計終結時,必須向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提交審計報告和審計處理建議。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有權依據審計報告和審計處理建議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作出審計處理決定。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監督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處理決定的情況,有關部門應協助其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和資產評估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和資產評估的收費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以及平調、侵占農村集體資產的行為,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工作人員所在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該機關或該工作人員所在的單位依法進行賠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其承包或租賃契約無效,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處以其月報酬3倍以下的罰款;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拒絕接受審計,或不定期公布帳目,重大事項不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的,對責任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對責任人處以其月報酬2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非法改變集體資產的集體所有性質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對單位處以違法金額5-10%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其月報酬3倍以下的罰款;
(四)侵占、損壞、哄搶、貪污、挪用、私分集體資產情節輕微的,應責令其限期退還或恢復原狀;情節嚴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處以其造成損失金額10-20%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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