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999年7月23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2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22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負責本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運營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組織。
尚未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分別由鄉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和村民委員會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三條 市、區(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負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及相關行政管理工作。
市、區(市)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對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投入勞務形成的水利、電力、交通、通訊、房產等基礎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福利公益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農業機械、交通運輸等生產設備和工具;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投入勞務興辦的企業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資、合作等經濟組織中占有的資產;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資助或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產和持有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六條 除國家依法徵用和合法的產權交易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平調、私分農村集體資產。
第七條 市、區(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對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清查、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等項工作。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制度,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效行使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監督權、決策權。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關於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決定;
(二)制定和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監督所屬經營單位的經營管理工作,保證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四)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五)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收支預、決算方案;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承擔的費用和勞務預、決算方案;
(三)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四)重大投資事項;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主要資產的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財務預、決算制度;
(二)財產物資管理制度;
(三)財務管理制度;
(四)收益分配製度;
(五)專項基金管理制度;
(六)資產管理、經營報告制度。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接受市、區(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的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其資產經營方式。但對土地資產的經營方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確定。
資產經營方式不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性質。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明確經營責任,提出經營目標和措施,保證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簽訂契約,保證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取招標、投標或其他公開方式確定經營者。禁止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低價出租農村集體資產。
第十八條 在農村集體資產經營中,需要對資產進行評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將評估結果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並報市、區(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平調、私分和以其他方式侵占農村集體資產的,由市、區(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返還或賠償,並可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拒不接受市、區(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的審計監督的,由市、區(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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