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屬於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農民以生產資料及其他資產為基礎,按照集體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依法享有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權。
各鄉(鎮)、村應當依法建立集體經濟組織,健全和完善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組織的資產有經營、監督、管理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經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級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統一指導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指導和幫助建立集體經濟組織,健全和完善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項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四)指導、幫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集體資產的經營工作,並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審計和監督;
(六)制定集體資產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標體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資產增量投向監測;
(七)負責集體資產的統計和產權登記工作;
(八)對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九)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任職資格審查;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務、林業、畜牧水產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山嶺、荒地(含沙場)、水面和灘涂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的建築物、水利電力設施、採礦設施、鄉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購置的房產、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辦公用具等;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養殖、種植的畜禽、水產、林木、果樹等;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併的企業資產;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以及聯合興辦的其他產業或者集資建設的項目中的投資份額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七)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助、補貼,減免的稅、費和捐贈的財物等所形成的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及債權、債務;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創造的其他合法資產。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挪用、私分、損壞、平調農村集體資產。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權屬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

第十條 鄉村兩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範經營行為,確保集體資產安全運營,保值增值。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主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方式的,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租賃、非統一承包經營或者出售的,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拍賣的方式。
禁止利用職權壓價發包、出租、出售集體資產。
第十三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開發、利用土地、山林、水面、灘涂等自然資源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方式經營集體資產的,應當進行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並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在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下進行流轉。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其權力機構是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其執行機關是由權力機構選舉產生的管理委員會,其監督機構是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履行對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責。
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按照《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
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在審核重大開支項目中,與管理委員會發生矛盾無法解決時,應當由其中一方提請召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表決。各級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代表列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其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表決半數以上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三)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四)較大投資項目和重要資產的購置、處置;
(五)以集體資產提供擔保;
(六)其他重要事項。
前款事項涉及集體資產所有權取得、變更、喪失的,應當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登記、保管和使用制度。對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的登記應當及時、準確,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執行固定資產折舊制度,對集體生產經營性固定資產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定期提取折舊費。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產品、物資,應當明確專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庫、出庫、保管、領用制度。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一)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和合作經營的;
(二)資產權屬變更的;
(三)所屬企業出現兼併、分立和破產清算的;
(四)以集體資產提供擔保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收入應當按照規定記入會計賬簿;各項開支應當憑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管財務的負責人按照財務制度審批,並由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進行審核。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現金和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收益分配製度,年終清理財務。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契約或者租賃契約,按照規定提取發展生產和社會公益事業所需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如實填報資產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財務會計專業知識,並取得任職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資產、賬目和財務移交手續,並保證賬簿、憑證和檔案的完整。
民主監督小組協助縣級農經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離任人員經辦的財務工作進行審計。財會人員離任時,應當在民主監督小組的監督下辦清交接手續。

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產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經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運營監測制度、年度報告制度、年度審查制度及保值增值考核體系和資產增量投向監測機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經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進行產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經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人員定期進行任職資格考核審查。對於不稱職的財會人員,責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撤換。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
鄉(鎮)民主監督小組成員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民主選舉產生。鄉(鎮)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監督小組成員。
按照《河北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規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財小組行使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的職責。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民主監督制度,定期向本組織成員公布資產底數、資產運營和財務收支情況,主動接受監督。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定期審計監督制度,主動接受農經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縣級農經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審計監督工作,對鄉級、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運營、財務收支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審計,對占用、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進行專項審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進行離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集體資產公開制度。承包費、租金、徵收、徵用土地補償費、幹部補貼、興辦公益事業收費、上級撥付的補貼及其他資產的收支情況,應當以公開欄的形式逐筆如實公布,資產權屬變更等重要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權對本組織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情況提出詢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關負責人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經管理部門依照職權對責任人員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並對行為人處以損失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並處主要責任人上年度報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對主要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辦理移交手續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隱匿或者故意損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賬簿、憑證和檔案的,視情節輕重,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拒不撤換不合格的財會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實行獨立核算的村民小組的集體資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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