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侯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試行)

武侯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產權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四川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區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管理。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村委會、村民小組及其所辦企業,以及經改制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合作)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有。
第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愛護集體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農村集體資產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遵循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區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和街道經濟管理部門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並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二章集體資產的範圍與權屬
第八條農村集體資產的範圍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林地、荒地、水面、灘涂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農田水利設施、鄉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併的企業資產,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資助、補貼、減免稅和捐贈財物等形成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和債權;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七)按規定提取的生產性積累、折舊所形成的資產及其增值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資產所獲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補償費和集體資產產權變更所獲得的收入;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所有的其它資產。
第九條農村集體資產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對其資產進行管理。
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企業實行承包或抵押承包、租賃經營的,資產的所有權不變。其中,實行承包經營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間內需要購置設備的主要內容予以明確,應當與發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設備購置、產權歸屬等相關事項;否則,其購置的設備歸承包者所有,由此所發生費用由承包者承擔。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依靠貸款興辦的企業,資產及其增值資產全部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二條除國家徵收和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的集體所有性質。
第三章集體資產的經營與使用
第十三條經營和使用農村集體資產,應當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則。對生產性固定資產,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提取折舊。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者應依法保護基本農田和合理開發利用其他自然資源。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林地、荒地、水面和灘涂等自然資源被徵收後,所得的收入屬於集體部分的,套用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經營和村集體公益事業性支出。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包括: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
(二)承包經營;
(三)租賃經營;
(四)聯營或股份合作經營;
(五)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經營方式。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可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應把資產保值增值內容納入契約條款。
契約的發包方是擁有資產所有權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或其他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及個人。契約期滿後,在同等條件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有優先承包權,如果承包契約中有另行約定的按約定方式執行。
第十八條發包資產要依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發包項目並擬定發包方案;
(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成員代表半數以上通過,經營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的,要報街道辦事處備案;
(三)公開組織實施發包方案;
(四)訂立契約。
第十九條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項目的名稱、期限、起止時間、用途和生產經營方式;
(二)發包方、承包方名稱及雙方代表人姓名;
(三)發包方提供資產的方位、數量、質量、等級;
(四)折舊費和承包費或租金的數額及繳納方式;
(五)契約存續期間資產增值、減值處理辦法;
(六)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七)契約終止後的財產移交和清算辦法;
(八)違反契約約定,要承擔的違約責任及支付的違約金;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發包的資產擁有所有權;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契約的規定,向承包方收取折舊費和承包費或租金;
(三)對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四)制止承包方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違約行為;
(五)維護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六)依照契約約定,為承包方提供服務;
(七)法律、法規和契約規定的其它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依照契約的規定,對承包項目享有經營自主權和收益處置權;
(二)有權抵制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干預行為和非法收費等行為;
(三)按照契約的規定,保護和合理使用資產,保證資產的增值,不得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四)依法交納稅款,依照契約約定交納折舊費和承包費或租金;
(五)法律、法規和契約規定的其它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有的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清查資產、清理債權債務、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資產拍賣、轉讓、產權交易等產權變更的;
(三)企業出現兼併、分立、破產清算的;
(四)資產抵押及其它擔保的;
(五)其它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二十三條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農村集體資產,由資產的所有者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後的結果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確認,並向全體成員公布,同時報街道辦事處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集體資產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做出的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決定;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三)監督檢查所屬經營單位和承包、租賃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者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按照章程或契約約定,派員參與聯營、股份、合資、合作等企業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下列事項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討論並獲得半數以上人員通過: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年度財務預、決算;
(二)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經營目標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投資項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購置、新建、處置固定資產或大額資產。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賬核心算;應當定期公布賬目,接受其成員監督。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占用農村集體資產,占用的應當退回;無法退回或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以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抵押或者擔保。否則,所造成的損失由責任者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確需以農村集體資產抵押或者擔保的,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2/3以上討論通過,並報街道辦事處備案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登記、保管、使用制度和產品物資入庫、出庫、保管、領用制度;對資產存量、增減變動情況要及時準確如實登記;建立固定資產明細賬,定期盤點,做到賬實相符。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填報會計報表和集體資產年度經營報告書,定期向街道辦事處經濟管理部門報送,並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遇重大資產變動的應及時向街道和區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農村集體資產實行年檢制度,每年度終了,凡占用和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對其占有和使用的全部資產進行清點、核實,以村為單位填制集體資產申報表,由街道經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進行產權年檢登記。
第三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保值增值制度,把集體淨資產的增減與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政績考核和報酬掛鈎。
第三十三條農村集體資產的監督工作由村(組)民主理財小組負責。
第五章集體資產的處置
第三十四條集體資產處置適用範圍:土地已全部被徵用或即將被徵用,村組建制已撤銷或者即將被撤銷的村組集體資產的處置。
第三十五條集體資產處置的原則:
(一)堅持尊重民意,維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
(二)堅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
(三)堅持有利於保護和發展社會生產力;
(四)堅持有利於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
第三十六條處置的程式應當包括:1、選舉成立村組集體資產處置工作組;2、清查資產;3、產權界定;4資產評估;5、資產受益人確認;6、制定處置方案;7、張榜公布參加資產受益人名單和分配比例;8、實施有序資產處置;9、整理資料並交街辦歸檔保存。
(一)建立工作小組
處置集體資產前應當建立集體資產處置工作領導小組和工作小組。領導小組由所在街道的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街道辦事處主任任組長,指導、規範、協調處置工作。工作小組由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和管理人員(或原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和管理人員)組成,根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授權,負責處置集體資產的具體工作,工作小組中村民代表人數不得低於50%並經2/3村民選舉通過且張榜公布。
(二)清產核資
清產核資主要是對集體經濟組織在處置集體資產前,對現有資產或現有遺留資產進行清理核實,清產核資結果要向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或原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三次張榜公布,確認結果。
清產核資工作經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授權也可委託具有執業資格的中介機構開展。
(三)界定產權
界定產權要堅持“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同時充分考慮資產形成的過程,從有利於管理的實際出發,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實事求是地進行。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獨資形成的資產,歸該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所有;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出資、參股的共有資產,按各方出資額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權益,以此界定資產的權屬關係。
(四)資產評估
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必須由取得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受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對集體資產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並提供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交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確認,向全體成員公布。
在提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確認前,評估結果報告書應報街道辦事處審核。
(五)制定處置方案
集體資產處置方案應當報街道集體資產處置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同意,並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方可實施。
(六)資產受益人確認
資產受益人應當是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成員,成員資格認定應按照“依據法律、尊重歷史、公平合理”的原則,以參與土地承包、享受集體分配、村民戶籍及履行村民義務等情況為基本依據進行界定。資產受益人認定結果和分配比例,要向全體村民三次張榜公布後報街道處置領導小組認定後,實施有序分配。
第三十七條處置的形式
擁有較大數額經營性淨資產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主要以股權形式全部或部分量化到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頭上,對集體資產進行經營,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對集體資產總額較小,且不具備組建新的經濟實體條件的,可以以貨幣形式量化到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頭上。
無論以哪種形式量化,量化辦法都要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量化到個人的股權,依法享有收益權,可以繼承,也可以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依法轉讓,但不得退股提現。
第三十九條資產處置工作小組應當及時將有關集體資產處置的資料整理歸檔,並在處置完成後移交街道辦事處保存。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侵占農村集體資產,責令限期歸還,原物不能歸還的,應作價償還;損壞集體資產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現行價賠償。
(二)侵犯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使其利益遭受損害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徇私舞弊發包、折股、出租和出售農村集體資產,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四)不按期交納農村集體資產承包款,應當依照契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五)對農村集體資產應當進行評估而不評估的,責令限期糾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對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的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時,可由所在街道辦事處經濟管理部門調解解決,也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裁決或向武侯區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區行政區域內整建制轉居的集體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武侯區村級集體資產管理指導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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