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遼寧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暫行辦法
  • 發文單位:市政府
  • 發文行政:政府檔案
  • 發文對象:行政機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機構,下同)根據實際情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的行政處罰等問題在行政職權範圍內進行裁量,並依法合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許可權。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界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和主觀過錯等因素,結合本單位行政執法具體情況,確定本機關執法領域內的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嚴重違法行為的種類或標準。
第六條 同一機關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當事人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兩人以上合夥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五)妨礙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六)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七)脅迫、詐欺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在發生自然災害或其他非常情況下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罰款幅度內,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罰款幅度的適用。行政處罰中適用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法定幅度內把罰款數額按比例分為較小數額的罰款、一般數額罰款、較大數額的罰款三個層次。
適用較小數額罰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適用較大數額罰款的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處罰種類的適用。嚴重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包括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一般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包括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一般數額罰款;輕微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包括較小數額的罰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除外)。依法既可以實施單處又可以實施並處的違法行為,屬於輕微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的,可以實施單處的處罰方式。屬於嚴重違法行為的,優先適用並處的處罰方式。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並處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及規章明確規定應當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能立即改正的應責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應要求限期改正。對責令改正的具體期限,各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本單位執法的具體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案卷討論記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中,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處罰依據和程式公示制度、集體討論決定製度和審核監督制度。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收回行政執法證件;有權機關視情節依法對有關責任人調離執法崗位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作為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重要內容,納入全市行政執法責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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